5、《2007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说明》:为全面、系统、具体地阐述我国2007年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具体措施,有效指导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根据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的要求,保知办会同工作组各成员单位制定了《2007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包括10个方面的内容,276项具体措施。四、机制建设计划:(五)探索和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机制:… 4.探索试行调查令的作法。对于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 6、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调取、收集相关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以下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1. 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的证据;2. 由于加害人对家庭财产的控制,受害人不能收集到的与家庭财产数量以及加害人隐匿、转移家庭财产行为有关的证据;3. 愿意作证但拒绝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经审查确需由人民法院取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取证,也可以应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签发调查令,由其代理人到相关部门取证。” 7、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8、二○一五年四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业务指南》:(3)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因审理和执行案件等需要,办理中国结算负责管理的证券账户查询业务,需要提交以下业务申请资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或介绍信;两名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律师查询需提供法院调查令和律师证。上述要求出具的查询通知书、介绍信、法院调查令应当注明需查询的内容和查询对象身份信息,查询个人资料需提供证券账户号码或身份证号码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查询机构资料需提供证券账户号码或工商管理等机关登记的机构全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等信息。” 9、(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四十三、原告吕某芳诉被告许某坤离婚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吕某芳与被告许某坤于2003年经原告姑妈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6月24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到云南省宣威市生活并于2009年经营一家餐馆。双方于2004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现读四年级;于2009年3月6日生育次子,现读学前班,现二子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许某坤怀疑原告吕某芳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发生吵打。2015年6月25日,原告吕某芳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50多万元、经营餐馆价值55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至3月9日,被告许某坤从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销户定期一本通子账户七笔,支取金额合计553932.14元;双方婚后经营的餐馆已变卖均分。庭审中,原告吕某芳坚持要求离婚,次子由原告负责抚养,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平均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2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坤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要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万元。因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共同存款金额及分割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告吕某芳与被告许某坤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相处不睦;原告吕某芳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坤离婚,被告许某坤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意见分歧,因许启仁现已年满10岁,经法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双方婚生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子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出具的被告许享坤账号明细详单,能够证实被告许享坤自2015年2月4日至3月9日共销户定期一本通子账户七笔,金额合计553932.14元。被告许某坤辩称银行的查询结果有误,系被告重复存取后的金额,但银行的查询记录只有被告的支取记录,没有存现记录,被告许某坤的辩解不能成立;另被告许某坤主张双方只有共同存款27万余元,但已被取出用于双方的家庭开支、日常花费及被告购买彩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支取款项用于正常合理开支,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许某坤从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所支取的553932.14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内取得的合法收入,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得276966.07元,原告吕某芳只主张由被告许某坤给付其人民币27万元,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许某坤主张原告吕某芳的二哥尚欠双方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对该笔债权不予认定。被告许某坤主张双方有价值2万余元的火腿存放于原告吕某芳的父母家中,因被告许某坤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吕某芳与被告许某坤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子由原告吕某芳负责抚养,次子由被告许某坤负责抚养;三、由被告许某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芳人民币27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