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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杨光、姜翠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张春生 作者:张春生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30
摘要:法律实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2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秀华,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林甸县林甸镇政府职员。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男,1965年4月20日
法律实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2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秀华,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林甸县林甸镇政府职员。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工商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关丽丽,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翠华,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翠萍,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诉人白秀华因与被申诉人杨光、姜翠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商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0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黑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楠楠、李环宇出庭。申诉人白秀华,被申诉人杨光的委托代理人关丽丽,被申诉人姜翠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20日,一审原告杨光诉至林甸县人民法院称,姜翠华为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的业主,该商店于2004年9月6日核准登记,系姜翠华个人经营,2009年6月6日姜翠华以其商店名义与其姐姐姜翠萍共同向杨光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二分利。2011年7月7日姜翠萍与白秀华离婚,但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白秀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商店现已停业多日,而杨光急需用钱,其多次找姜翠萍等人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姜翠华、姜翠萍、白秀华共同给付杨光本息合计8万元。姜翠华辩称,其与杨光不存在借贷关系,与杨光也不认识,没有产生借贷的机会与可能。杨光提交给法庭的借条中其名字与姜翠华的名字不符。其自2003年9月份就到大庆市打工,没有参与商店的经营与管理,更没有参与姜翠萍向杨光借款的行为。其姐姐姜翠萍向杨光借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笔借款也没有用在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上,实际上是姜翠萍在哈尔滨市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用的。该商店的法定代表人不管是谁,实际的投资及使用人都是姜翠萍,在2011年7月6日,该商店法定代表人就已经得到了更正,更正的原因是有利于姜翠萍行使权利,可以进行抵债。其与本案无关,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白秀华辩称,姜翠萍这些借条其不知道,杨光其亦不认识。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是姜翠萍自己投资干的,其与姜翠萍有协议,各干各的。姜翠萍挣的钱也没有用在家里,其二人于2011年7月8日已经离婚,姜翠萍也说没有债务和财产。其二人离婚后一直没有联系,所以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姜翠萍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林甸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于2004年9月6日核准登记,组织形式是个人,登记业主为姜翠华。该商店一直由姜翠萍实际经营。2009年6月6日姜翠萍以个人名义向杨光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二分,借据上盖有正阳家电财务专用章。姜翠萍与白秀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7日姜翠萍与白秀华离婚,同年同月该商店在林甸县工商局变更登记,经营者是姜翠萍。本息至今没有偿还。林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光与姜翠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然该欠条上盖有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的公章,但是实际经营人姜翠萍签的字。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是该案实际上是姜翠萍利用正阳家电业主姜翠华执照自主经营,该债务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经营者偿还该笔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姜翠萍偿还。杨光对姜翠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姜翠萍与白秀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其离婚时对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夫妻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借款人。白秀华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杨光与姜翠萍约定的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姜翠华虽然在执照署名是个体经营户,但是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实际借款,是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杨光对姜翠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一、姜翠萍、白秀华给付杨光本金5万元和利息3万元(自2009年6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利率按二分计算);二、驳回杨光对姜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姜翠萍、白秀华负担。杨光不服一审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白秀华、姜翠萍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是正确的,但以姜翠华没有实际经营,不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杨光出借该笔现金时之所以让正阳家电加盖公章,完全基于对正阳家电工商登记业主姜翠华的信任,基于对姜翠萍、姜翠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信任。一审判决仅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责任,等于纵容和认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自由转让由他人自主经营,这与我国个体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相悖。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姜翠华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杨光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可以显示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系2004年核准登记,由姜翠华个人经营,2011年7月7日姜翠华才以变更法人为由申请注销登记,同日姜翠萍重新申请正阳家电设立登记,而杨光借款时间是2009年6月6日,正是姜翠华没有注销登记前,而姜翠华在此后注销登记显然有逃避债务之嫌。姜翠华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白秀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不存在姜翠萍、白秀华夫妻共同举债事实,不存在姜翠萍个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第一、白秀华和姜翠萍在2003年5月1日就有关财产和债务签订了夫妻约定,白秀华与姜翠萍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白秀华对姜翠萍店铺经营状况及借款之事毫不知情,并且白秀华与杨光素不相识,杨光明知白秀华与姜翠萍夫妻之间分居事实和姜翠萍借款用于其个人商业经营,故该借款纯属姜翠萍个人借贷,属于个人债务,与白秀华无关。第二、该商店是姜翠萍未经白秀华同意,一人筹资兴办的。白秀华不参与经营活动,姜翠萍借钱、贷钱、收入都由自己支配,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都由白秀华负担,姜翠萍根本不管。第三、白秀华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无需借款,所以本案姜翠萍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对杨光提供借条真实性、合法性认定有误。一审时姜翠萍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对于杨光提供的签名姜翠萍字样借条,其无证据证明与姜翠萍之间发生借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光要求白秀华对姜翠萍所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姜翠华辩称,姜翠华与杨光无借贷关系。姜翠萍不是以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名义借钱,姜翠华也没有授权姜翠萍以该商店名义借钱。因姜翠萍没出庭,借据是否真实不清楚,因为借据盖的正阳家电章没有备案,姜翠华不认可。姜翠萍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姜翠萍向杨光出具借据时,虽然姜翠华是正阳家电的登记业主,但姜翠华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实际经营人和借款人均是姜翠萍,姜翠萍当时只是利用正阳家电业主姜翠华营业执照自主经营,且在其经营过程中已依法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登记,因此,无论是实际经营人还是登记业主均是姜翠萍,客观上也是姜翠萍借款,一审认定姜翠华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所涉借款是姜翠萍与白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白秀华对涉案借款利息应与姜翠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杨光、白秀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庆商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一、二审判决以实际经营人和登记业主均为姜翠萍为由,认定姜翠华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姜翠萍出具的借据中除个人签名外,还加盖了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的财务章,故应认定姜翠萍与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均为借款人。《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借款行为发生时,登记的经营者为姜翠华,故姜翠华应对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姜翠萍已于2011年7月成为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登记的经营者,但此时该笔债务已经发生,而且姜翠萍是通过姜翠华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后其重新申请设立的方式登记的,故姜翠华仍应对其作为业主时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的债务承担责任。判决以实际经营人和登记业主均为姜翠萍为由,认定姜翠华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一、二审判决判令姜翠萍、白秀华按照二分利给付杨光借款利息(自2009年6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6月6日,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二分利,即年利率24%。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利率,2009年6月6日时贷款利率为5.4%,2010年10月20日调整为5.6%,2010年12月26日调整为5.85%,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白秀华称:1.原审判决将其作为被告主体错误。正阳家电商店是姜翠华一人独资经营兴办的,姜翠萍只是帮忙。从借据上看是姜翠萍以该商店的名义借款,不是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判决错误地让毫不知情的白秀华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杨光没有举出借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愿的证据,也没有举出借债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姜翠华借债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与白秀华虽然是法律上的夫妻,实际名存实亡,借据之事与白秀华无关。4.白秀华发现有签名姜翠萍字样的借据多张,金额达100多万,涉及数人寻找姜翠萍下落,假设按原审这些借据要判由白秀华还款实属冤枉,严重侵害了白秀华的利益。被申诉人杨光称:1.对于黑龙江省检察院的第一条抗诉理由没有异议,姜翠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9月1日实施,因此抗诉机关认为利息过高不能成立。另外,一、二审期间,各方也对利息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利息过高的意见。被申诉人姜翠华称:1.本案是姜翠萍借的钱,其称好像没有盖章。2.用其名字成立个体工商户是因为姜翠萍没有身份证,当时就说好了不能用营业执照借钱不能贷款。3.姜翠萍借钱是为了用于白秀华车辆肇事赔偿。4.其没有给姜翠萍授权借贷的权利,其告诉过亲属和认识的人以正阳家电的名义借钱没有其出面不能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翠萍称:1.承认借款事实,但只是签名,其记得没有盖章。2.其负债原因是2005年1月白秀华名下的一台昌河微型车将林甸县造纸厂工人单海波撞伤,抢救加赔偿共计三十多万。事件经过林甸县法院判决,当时白秀华被执行局拘留了,其东挪西凑甚至借高利贷凑够了这笔钱,白秀华才被放出来。这笔借贷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多,进而拖累了生意。3.正阳家电是其自己经营,因为其没有身份证,才用姜翠华的名字办了营业执照,同时约好与姜翠华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没有给其任何借贷授权。为此在2011年7月把营业执照变更为其自己的名字。其与白秀华离婚也是为了保住白秀华工资。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姜翠萍系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其向杨光借款,在借据上盖有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的财务专用章,当时该商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姜翠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姜翠萍与姜翠华应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姜翠萍以该商店名义向杨光借款,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姜翠华作为该商店登记的业主,其认可姜翠萍以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实际营业者与实际借款人均为姜翠萍,故姜翠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涉案借款发生于白秀华与姜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白秀华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秀华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其与姜翠萍之间有夫妻约定,涉案借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白秀华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杨光知道该约定,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涉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白秀华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姜翠萍与杨光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二分利,即年利率为24%,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不当,应纠正为姜翠萍、姜翠华、白秀华给付杨光利息款2939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商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和林甸县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林甸县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翠萍、姜翠华、白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光本金5万元及利息29398.33元(自2009年6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共计6060元,由姜翠萍、姜翠华、白秀华负担6010元。由杨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华代理审判员  闫梁红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博
责任编辑:张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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