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决
来源:张春生 作者:张春生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30
摘要:法律实务 高院判决申诉书申诉人:白秀华,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林甸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光,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林甸县东街九委198 组地税局1-7号3门101室。原审被告:姜翠萍(白秀华前妻),女,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址不详。
法律实务 高院判决申诉书申诉人:白秀华,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林甸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光,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林甸县东街九委198 组地税局1-7号3门101室。原审被告:姜翠萍(白秀华前妻),女,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审被告: 姜翠华(正阳家电商店业主),女,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4-4楼-3-102室。申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高级级人民法院(2016 )黑民再2号民事判决和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执1039执行裁定书,解冻我的工资账户,改判,驳回被申诉人杨光对白秀华的诉讼请求。所有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9月20日,一审原告杨光诉至林甸县人民法院称,姜翠华为林甸县正阳家电商店的业主,该商店于2004年9月6日核准登记,系姜翠华个人经营,2009年6月6日姜翠华以其商店名义与其姐姐姜翠萍共同向杨光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二分利。2011年7月7日姜翠萍与白秀华离婚,但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白秀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商店现已停业多日,而杨光急需用钱,其多次找姜翠萍等人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姜翠华、姜翠萍、白秀华共同给付杨光本息合计8万元。一审二审判姜翠萍、白秀华共同还款,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姜翠华、姜翠萍、白秀华共同还款。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 )黑民再2号民事判决我没有收到,林甸县人民法院8月3日没有送达执行通知书就强行冻结我的工资账户,影响了我的家庭正常生活。 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 )黑民再2号民事判决本身就是错误的。申诉人认为:正阳家电商店的债务纠纷不能把毫不知情的案外人牵扯进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夫妻可以作为共同被告。1、姜翠萍不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据有正阳家电商店财务章)2、债权人承认借款商店用。3、商店法人是姜翠华(工商登记证和营业执照为证)。从而看出这是正阳家电商店债务纠纷,所以原审法院把姜翠萍前夫白秀华作为被告,被告主体就是错误 二、原审法院违反证据采信和谁应举证原则。原审原告杨光没有对借款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进行举证,也没有举出借债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工商登记证、营业执照、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明商店法人是姜翠华。借据有正阳家电商店财务章,证明是正阳家电商店借款,而且债权人也承认借款用于商店进货。让白秀华一个毫不知情的人去举证此款用途是错误的。 三、 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关联性认定错误。本案的涉诉债务是正阳家电商店债务,借据没有白秀华签字,毫不知情,这一事实充分说明,本案涉诉借款为正阳家电商店债务,与申诉人没有关联性。杨光要求申诉人为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体错误。 四、原审法院对姜翠萍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根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借款为正阳家电商店之用,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申诉人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能够支配家庭日常生活开销。而且杨光也是明知此借款与家庭日常生活无关,也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五、执行局违法执行,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申诉人白秀华没有收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 )黑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林甸县法院在不通知我本人的情况下,冻结我的工资账户,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法律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才能申请执行,申诉人没有收到判决书,也没有接到有关电话,法律文书能算生效吗?2016年7月22日受理,8月3日没有送达执行通知书就强行冻结我的工资账户,8月8日才接到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这合法吗?省高院审监二庭刘生亮庭长答复不尽人意,态度还不好,答复不上来,耍横,说法院认定我前妻是实际经营者就是实际经营者,愿哪告哪告去。(2016)黑民再2号判决社会影响太坏,林甸县法院强制扣我2000元工资,正阳家电债主围堵我要债,因法院判决我有连带责任。我的工作生活受到了极大影响,一个正阳家电的借款,让我一个毫不相干的人来承担,实在是太冤枉了,我原以为法律是公正的,经过这些法官审理,没有了公正。明明我前妻妹妹经营正阳家电,而我前妻为正阳家电经营借钱,根本不是什麽实际经营者,因感情不合离婚,姐俩报复我。法官让我证明钱的用途,债权人都说正阳家电进货用,我咋能证明一个毫不相干的人,他的钱的用途呢?法官是咋想的呢?举证不能,就承担责任。悲哀!我是国家公职人员,共产党员,真不理解,明眼人都看出来了,两级法院都不给纠正。法官说要纠正,下面法官要受处分,怕受处分而不纠正错误的判决,这就是高级人民法院,百姓寒心。跪求大法官为我主持公道,给我一个正常的生活。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夫妻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姜翠萍不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据有正阳家电商店财务章),债权人承认借款商店用,商店法人是姜翠华(工商执照为证)。这是正阳家电商店债务纠纷,所以法院把姜翠萍前夫白秀华作为被告,被告主体就是错误。这一错误判决,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失去法律的公信力,助长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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