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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律师行为守则

来源:律师守望者 作者:律师守望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7
摘要:欧洲律师行为守则王进喜 译欧洲律师行为准则最初是在1988年10月28日召开的欧洲律师协会(CCBE)全体会议上通过的,此后经1998年11月28日、2002年12月6日及2006年5月19日召开的欧洲律师协会全体会议修正。该守则含在2006年5月19日召开的欧洲律师协会全体会议期
欧洲律师行为守则王进喜 译欧洲律师行为准则最初是在1988年10月28日召开的欧洲律师协会(CCBE)全体会议上通过的,此后经1998年11月28日、2002年12月6日及2006年5月19日召开的欧洲律师协会全体会议修正。该守则含在2006年5月19日召开的欧洲律师协会全体会议期间更新的解释备忘录。编者:CCBE Avenue de la Joyeuse Entrée, 1-5 – B-1040Brussels 电话: +32 (0)2 234 6510 传真:+32 (0)2 234 65 11/12 E-mail : [email protected] - http://www.ccbe.org 目录 1 前言 1.1. 律师在社会中的职能 1.2. 职业行为规则的性质1.3. 守则的目的1.4对人的效力1.5对事的效力1.6. 本守则中的定义 2. 总则 2.1. 独立性2.2. 信任和个人适正性2.3. 保密 2.4.尊重其他律师协会的规则2.5.不相容的职业2.6.个人宣传2.7.委托人的利益2.8.限制律师对委托人承担的责任3. 与委托人关系3.1接受和终止指示3.2.利益冲突3.3风险代理协议3.4.对律师费的规制3.4.对律师费的规制3.5.预付款3.6.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3.7.诉讼成本与法律援助可得性3.8. 委托人资金3.9. 职业赔偿保险4. 与法院关系4.1. 在法院的行为规则4.2. 程序公平 4.3. 在法院的举止4.4. 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4.5. 扩展及仲裁员等人员5. 律师之间的关系5.1.职业的团体精神5.2.不同成员国的律师之间的合作5.3.律师之间的通信5.4.介绍费 5.5.与对方当事人的交流5.6.(根据2002年12月6日在都柏林召开的全体会议之决定,已经删除)5.7.支付律师费的责任 5.8. 继续职业发展5.9. 不同成员国律师之间的争端注释备忘录 1 前言 1.1. 律师在社会中的职能 在建立在对法治的尊重基础上的社会里,律师扮演着特殊角色。律师的职责并不限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忠实履行他受指示要做的事情。律师必须服务于正义的利益,以及那些委托他或者她来就其权利和自由加以主张和辩护的人的利益,并且律师的职责不仅是为其委托人的案件进行诉辩,也是担任其咨询者。尊重律师的职业职能,是实现社会法治与民主的重要条件。因此,律师的职能使得他对下列主体负有各种法律和伦理义务(这些义务有时似乎是相互冲突的):- 委托人;- 律师为其委托人的案件进行诉辩或者代表其行事所涉及的法院和其他当局;- 整个法律职业,特别是其每个成员;- 公众,对于公众而言,一个自由、独立、因尊重职业自己制定的规则而维系在一起的职业的存在,是在面对国家强力和社会中的其他利益时,维护人权的必要手段。 1.2. 职业行为规则的性质1.2.1. 职业行为规则旨在通过适用对象的自愿接受,确保律师适当履行在所有文明社会都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职能。如果律师未能遵守这些规则,则可能导致惩戒处罚。1.2.2. 每个律师协会的特定规则均源自其自己的传统。它们与有关成员国的职业的组织和活动范围相适应,与其司法和行政程序和国内立法相适应。脱离其背景来理解这些规则是不可能的、不可取的,也不应当试图将根本不能普遍适用的规则加以普遍适用。1.3. 守则的目的1.3.1. 随着欧盟和欧洲经济区的不断整合,以及律师在欧洲经济区内进行的跨边界活动越来越多,出于公共利益,有必要对适用于欧洲经济区内所有律师的共同规则作出说明,无论就其跨边界执业活动而言,律师属于哪个律师协会。对这些规则作出说明的特定目的,是为了减少应用“双重道德标准”而造成的的困难,指令77/249/EEC的第4条和7.2,以及指令98/5/EC的第6条和第7条已经明确指出了这种“双重道德标准”。1.3.2. 代表法律职业的组织通过CCBE建议,下列条款中所列的规则,应当:- 被认为是当前欧盟与欧洲经济区内所有律师协会一致接受的表述; - 遵照国内法律或者欧洲经济区程序,尽快被采纳为可执行的规则,适用于欧盟及欧洲经济区内的律师跨边界活动;- 在对国内道德规则或者职业活动规则进行修订的所有活动中,出于进行性协调之目的而予以考虑。上述组织进而表达了这样的希望,即对国内道德规则或者职业活动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尽可能与本守则中的规则相一致。在本守则中的规则被采纳为可执行的规则,适用于律师跨边界活动后,在律师所属律师协会的规则与本守则中的规则一致的情况下,律师将仍然有义务遵守其所属律师协会的规则。1.4 对人的效力本守则应当适用于指令77/249/EEC和指令98/5/EC所定义的律师,以及CCBE观察员成员的律师。1.5 对事的效力在不损及仅在成员国内部适用的道德规则或者职业惯例的进行性协调的情况下,下列规则应当适用于律师在欧盟及欧洲经济区内进行的跨边界活动。跨边界活动是指:(a)与律师本人所属成员国以外的成员国律师之间的所有职业联系;(b)律师在其本人所属成员国以外的成员国从事的职业活动,无论该律师本人是否身在该成员国。1.6. 本守则中的定义:“成员国”,是指欧盟成员国或者其法律职业包括在1.4内的任何其他国家。“所属成员国”,是指律师取得使用其职业头衔之权利的成员国。“东道成员国”,是指律师开展跨边界活动的任何其他成员国。“主管机构”,是指有关成员国负责制定职业行为规则和对律师实施惩戒的职业组织或者当局。“指令77/249/EEC”,是指1977年3月22日发布的理事会指令77/249/EEC,该指令旨在促进律师有效行使提供服务之自由。 “指令98/5/EC”,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8年2月16发布的指令98/5/EC,该指令旨在促进律师职业在取得资格的成员国以外的成员国永久执业。但是,每个律师协会的特定规则都是基于同样的价值观,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体现的是共同的基础。 2. 总则 2.1. 独立性2.1.1. 律师所要履行的许多职责,要求他有绝对的独立性,免于任何其他影响,特别是其个人利益或者外部压力可能产生的影响。这样的独立性就像法官的不偏不倚那样,对于司法过程中的信任而言是必需的。因此,律师必须避免对其独立性的任何损害,小心谨慎,不要为了取悦于委托人、法院或者第三方而损害其职业标准。2.1.2. 这种独立性在诉讼和非争讼性事务中一样必要。律师为其委托人提供建议只是为了迎合自己,服务于他或者她的个人利益,或者是为了回应外界压力,则该建议毫无价值。2.2. 信任和个人适正性只有在律师的个人荣誉、诚实性和适正性不受质疑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信任关系。对于律师而言,这些传统美德是职业义务。2.3. 保密 2.3.1.对于律师的职能而言必不可少的是,委托人应当向其告知不会向他人告知的事项,他应当是基于信赖而获得其他信息的人。如果没有保密的确定性,就不能存在信任。因此,保密义务被视为职业的首要和基本的权利和职责。律师的保密义务服务于司法的利益和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它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2.3.2.律师应当就其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所有信息保密。2.3.3.保密义务在时间上没有限制。2.3.4.律师应当要求其非合伙律师、员工和在提供职业服务过程中雇用的任何人员遵守同样的保密义务。2.4.尊重其他律师协会的规则在跨边界执业时,来自其他成员国的律师可能有义务遵守东道成员国的职业规则。律师负有自己了解影响其开展的任何特定活动的规则的职责。CCBE的会员组织有义务将其行为守则存于CCBE秘书处,以便任何律师均能够从秘书处取得最新守则的复制件。 2.5.不相容的职业2.5.1.为了在履行其职能时具有应有的独立性,且其方式与其参与司法的职责相一致,可能要禁止律师从事特定职业。2.5.2.律师在东道成员国法律程序中或者任何公共机构代表委托人或者为委托人辩护时,应当遵守适用于该东道成员国律师的关于不相容职业的规则。2.5.3.在东道国开业的律师,如果希望能直接参与与法律执业活动无关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则应当尊重适用于该成员国律师的受禁止的职业或者不相容职业的规则。2.6.个人宣传2.6.1.律师有权就其服务告知公众,但是该信息应当准确、无误导性,并遵守保密义务和职业的其他核心价值观。2.6.2.律师可以通过任何媒体进行个人宣传,例如新闻、广播、电视、电子商业通信或者遵守了2.6.1之要求而许可的其他形式。2.7.委托人的利益在遵守所有法律和职业行为规则的情况下,律师必须始终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行事,必须将委托人利益置于其个人利益或者法律职业其他成员的利益之上。2.8.限制律师对委托人承担的责任在所属成员国法律及东道成员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律师可以遵照其应当遵守的职业规则就对委托人承担的责任进行限制。3. 与委托人关系3.1接受和终止指示3.1.1. 律师不得办理当事人的案件,除非收到当事人的指示。然而,律师可以在其收到为当事人提供代理的其他律师的指示后或者在主管机构分配的案件中行事。如果特殊情况表明某作出指示的人员或者机构的身份、资格和权限不明确,则律师应尽合理努力查明该人员或者机构的身份、资格和权限。3.1.2.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建议或者代理时,应当迅捷、认真和勤勉。律师应当就委托人指示的履行承担个人责任,应当使委托人了解其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3.1.3. 律师不得办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能力办理的事务,除非与具备称职性的律师合作。律师不得接受指示,除非虑及其他工作的压力,能够迅速履行这些指示。3.1.4. 在委托人不能及时获得其他法律帮助而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律师不得行使其退出代理的权利。未能支付律师费,律师可以退出代理或者拒绝办理案件,但是始终要服从3.1.4的上述规定。 3.2. 利益冲突3.2.1. 在同一事务中,如果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发生冲突的重大风险,则律师不得向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委托人提供建议、代理,或者代表其行事。3.2.2. 如果在有关委托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者存在违反保密义务风险或者有损于律师独立性的情况,该律师必须停止代理双方或者所有相关委托人。3.2.3. 如果存在可能违反对前任委托人承担的保密义务的风险,或者律师就前任委托人事务所了解的信息可能给新委托人带来不当优势,则律师不得代理新委托人。3.2.4. 律师在某组织形式中执业时,上述3.2.1至3.2.3应当适用于该组织形式及其所有成员。3.3 风险代理协议3.3.1. 律师无权订立风险代理协议。3.3.2. “风险代理协议”是指律师与委托人在事务办结前达成的委托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协议,据此委托人承诺与律师分享其取得的结果的一部分,无论该结果是事务终结时委托人取得的钱款还是任何其他利益。3.3.3. “风险代理协议”并不包括遵照官方批准的收费标准达成的,或者受对律师有管辖权的主管机构管辖的约定律师可按办理事务的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的协议。3.4. 对律师费的规制律师收取的费用应当完全告知委托人,应当公平和合理,应当遵守律师应当遵守的法律和职业规则。3.5. 预付款如果律师要求预付其律师费和/或者支出,则该笔款项不得超出合理估算的律师费和可能的支出数额。3.6. 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3.6.1. 律师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律师应当遵守的法律和职业规则允许该律师与他人合作者除外。3.6.2. 上述3.6.1之规定并不禁止律师在接管已故或者退休律师的业务后,向已故律师继承人或者退休律师支付律师费、佣金或者其他报偿。3.7. 诉讼成本与法律援助可得性3.7.1. 律师应当在任何时候努力寻求最具费效比的委托人争端解决方案,并在适当的阶段就试图和解的可取性和/或者转向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可取性,向委托人提出建议。3.7.2. 在适用情况下,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法律援助的可得性。3.8. 委托人资金 3.8.1. 律师以其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名义持有资金时(以下简称“委托人资金”),必须将该资金存入受公共机构监管的银行或者类似机构的账户中(以下简称“委托人账户”)。委托人账户应与律师的任何其他账户分开。律师收到的所有委托人资金应当存入该账户,除非资金所有人同意另行处理该资金。3.8.2. 律师应当保留完整、准确的记录,说明对委托人资金的全部处理情况,以及将该资金与其持有的其他资金区分的情况。律师可能必须遵照国内规则在一段时间内保存该记录。3.8.3. 委托人账户不得记入借方,国内规则明示许可的例外情形或者支付银行收费的情况除外,这些情况不受律师的影响。这样的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担保或者保证金使用。不得将委托人账户与任何其他银行账户进行对销或者合并,也不得以委托人账户内的委托人资金支付律师对银行的债务。3.8.4. 委托人资金应在最短时间内或者在所有人授权的条件下转给所有人。3.8.5.在未书面通知委托人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将委托人账户的资金作为支付的律师费转入其个人账户。3.8.6. 成员国主管机构应当有权核实和审查与委托人资金相关的任何文件,但是应当尊重可能适用的保密要求或者法律职业特免权。 3.9. 职业赔偿保险3.9.1. 律师应当就法律执业活动发生的民事法律责任购买保险,该保险范围应当合理虑及律师职业活动可能发生的风险的性质和程度。3.9.2. 如果证明不能获得上述保险,律师必须就此及其后果告知委托人。4. 与法院关系4.1. 在法院的行为规则律师在法院或者裁判出庭或者参与案件审理时,必须遵守适用于该法院或者裁判庭的行为规则。4.2. 程序公平律师必须始终虑及程序公平。4.3. 在法院的举止在对法院予以应有尊重和礼貌的同时,律师应得体、无畏地为委托人利益进行辩护,不考虑律师个人利益或者对其本人或者任何其他人员产生的后果。4.4. 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律师不得故意向法院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4.5. 扩展及仲裁员等人员调整律师与法院关系的规则,也适用于律师与仲裁员及其他行使司法或者准司法职能的人员的关系,即使这样的情况偶尔发生。5. 律师之间的关系5.1. 职业的团体精神5.1.1. 职业的团体精神要求律师之间为其委托人的利益、为了避免不必要诉讼和其他有损于职业的声望的行为而存在信任关系。然而,使得职业的利益违反委托人的利益,从不能获得正当性。5.1.2. 律师应承认成员国所有其他律师的职业同僚地位,并公平、礼貌地对待他们。5.2. 不同成员国的律师之间的合作5.2.1. 接洽来自其他成员国的同僚的律师,就超出其称职能力范围的事务负有不接受指示的职责。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应当乐于帮助该同僚获取必要信息,使其能够指示真正能够提供所需服务的律师。5.2.2. 当某一成员国的律师与其他成员国的律师合作时,二者均有考虑有关成员国各自的法律制度和职业组织、律师的称职性和义务之差异的一般职责。5.3. 律师之间的通信5.3.1. 如果律师欲与其他成员国的律师进行交流,且发出交流者希望予以保密或者不受侵害,则他或者她应当在交流之前清晰表达该意图。5.3.2. 如果交流的预期接收者不能保证该交流的保密性或者不受侵害,则其应当就此毫不迟延地通知发出交流者。5.4. 介绍费5.4.1. 律师不得以向委托人介绍或者推荐其他律师为由,要求其他律师或者任何其他人支付费用、佣金或者任何其他报偿,或者接受上述费用、佣金或者任何其他报偿。5.4.2. 律师不得向任何人员支付费用、佣金或者其他任何报偿,作为向其介绍委托人的对价。 5.5. 与对方当事人的交流律师不得就特定案件或者事务直接与其已知在该案件或者事务中得到其他律师代理或者建议的任何人员进行交流,除非得到该其他律师的同意(并且应当使该其他律师了解任何这样的交流)。5.6. (根据2002年12月6日在都柏林召开的全体会议之决定,已经删除)5.7. 支付律师费的责任在不同成员国律师协会的成员之间的职业关系中,如果律师并不将自己局限于推荐其他律师或者将其介绍给委托人,而是自己将某事务委托外国同行或者寻求其建议,则作出指示的律师自己有义务向该外国同行支付所欠律师费、成本和支出,即使委托人资不抵债。然而,有关律师可以在他们之间的关系的一开始,就此事项作出特别安排。此外,作出指示的律师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个人责任限定在他向外国律师告知就未来拒绝承担责任之前所发生的律师费、成本和支出范围内。5.8. 继续职业发展律师应当在适当考虑欧洲地区律师职业发展的情况下,维持并不断发展其职业知识和技能。5.9. 不同成员国律师之间的争端5.9.1. 如果律师认为其他成员国的同僚的行为违反了职业行为规则,该律师应当提请该同僚注意该事项。5.9.2. 如果不同成员国律师之间发生了职业性质的个人争端,在可能的情况下,他们首先应当以友好的方式解决该争端。5.9.3. 在未首先通知双方所属律师协会,以允许有关的律师协会有机会帮助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就5.9.1或者5.9.2所述事项,对其他成员国的同僚提起任何程序。
责任编辑:律师守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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