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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包”判决的危害

来源: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9 作者: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6
摘要:举案释法 打包“判决”的危害 案起遗产分割:智力残疾人的财产遭到亲属的争夺,而且是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案件来自巴林左旗,祝某自2002年搬出老宅院与四婚之妻吴某某生活在井子沟村,未对残疾的姐姐履行任何监护职责、也未尽抚养义务。2016年8月份,祝某某
举案释法 打包“判决”的危害 案起遗产分割:智力残疾人的财产遭到亲属的争夺,而且是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案件来自巴林左旗,祝某自2002年搬出老宅院与四婚之妻吴某某生活在井子沟村,未对残疾的姐姐履行任何监护职责、也未尽抚养义务。2016年8月份,祝某某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起诉分割财产,起诉后经人出招,祝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法,请托西郊村民委员会出具假“看护证明”,西郊村委会未经调查了解为其出具不实证明,祝某某持虚假证明通过残联的关系及职务之便,换发“祝某某”为监护人的《残疾人证》,借此向法院争夺残疾人的财产,原始的有效期到2022年的《残疾人证》仍由残疾大姐保管。一直负责监护的祝家二妹知情后,向西郊村提出异议,要求调查核实,确认和指定残疾大姐的实际监护人为一直负责监护的祝家二妹。西郊村委会两委班子经过认真调查,向法院出具声明,书面撤销其向祝某某出具的假看护证明。同时以会议纪要方式指定一直负责监护的祝家二妹为监护人。根据村委会的指定证明,实际监护人向巴林左旗残疾人联合会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给祝某某换发的残疾人证,重新填发残疾人证。这期间,基层法院作出4265号民事判决,理由部分根据祝某虚假的残疾人证内容认定祝某某为监护人,迫于无奈,他们提出上诉。一、超越诉讼内容裁判的问题十分典型(一)案件确定的性质及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但在审理程序中,超出诉讼范围,裁判确认了不该确认的其他争议事实,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3行“监护人为原告祝某某”的认定,缺乏任何根据。从巴林左旗残疾人联合会提交的“行政答辩状”查知,填发残疾人证的机关都明确认定“残疾人证”填写的“监护人”,不是认定监护人的凭证,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凭空作出认定,存在四个问题:一是超越诉讼内容,诉讼对象是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法院超范围认定监护人内容,犯了答非所问的毛病。二是填发机关的意见明确认定残疾人证不能作为监护人认定凭据,法院更不能将其认定为监护证据;三是原审开过两次庭,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对监护人问题有过激烈的争议,并向法院举出相反的证据,法院主审法官在庭审程序中释明,监护人之争另案处理,但却在判决书第6页违法认定监护人,导致一案超判现象,应当纠正。四是判决书第5页第13行明确记录:被告提交了巴林左旗西郊村委会2016年9月19日作废声明,该声明撤销了被上诉人4月18日的“看护证明”,至于是能否撤销左旗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证,不是本案能够认定和解决的问题,法院就不应当再作出多余的关于能否足以撤销残疾人证的意见,只需要说明对监护人争议另案处理即可,原审判决加判监护人是谁的问题,属显而易见且重大的司法错误。(二)审理继承权纠纷,法院违法认定了监护协议的“效力”。 本案无权对监护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评价和作出具有裁判意义的认定。判决书第6页第16行“本院认为:监护协议没有原告祝某某的签字,对于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如此认定,既超出诉讼争议范围,又违背客观事实。实际上“监护协议”是当初原被告共同形成,被上诉人祝某某拿走后没有签字,协议中还有祝某某的名字,祝某某没有签署监护协议,客观上反映的事实是祝某某没有履行监护义务,不能证明其存在监护事实,应当作出对祝某某不利的认定,法院却违背客观事实,作出对违法行为人有利的认定,将一直履行监护义务的上诉人推到不利的局面,不符合司法公正价值理念。被监护人无时无刻需要有人监护,不能出现空档期,既便祝某某没有在监护协议上签字,上诉人也必须尽到监护责任,法院片面考虑祝某某单方意见,未能对监护协议作出客观全面的评价,监护协议的性质是设定义务而不是剥夺权利,具体而言,被上诉人没有在监护协议上签字,并未妨害其任何权利,法律上自始不存在对其有效与无效的说法,原审法院不该从有没有约束力方面进行评价,而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监护义务。二、莫名其妙的原告身份:上诉人收到《民事起诉状》并无“残疾大姐”原告,庭审当中被上诉人一方也未提交申请追加残疾大姐当事人,残疾大姐是如何被列为原告的,原审判决将残疾大姐列为原告,目前看缺乏相关手续。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主张七十万元民事诉状之后,发现原告故意回避并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将残疾大姐追加为当事人,而且残疾大姐的诉讼代理人是一直履行监护职责的一直负责监护的祝家二妹,这项内容属于确定当事人身份范围,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无论将残疾大姐列为原告或被告地位,均应当由实际监护权人一直负责监护的祝家二妹担任诉讼代表人。监护协议书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确定监护人的法定证明及判断要件,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了西郊村的监护人指定会议纪要,法院违背《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及若干意见关于监护协议是认定监护事实的相关规定,监护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监护义务才是确定监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法定要件,祝某某没有签订监护协议,更能说明其不是监护人,在祝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履行监护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将其列为被监护人的诉讼代理人,明显违法,根据西郊村指定纪要,残疾大姐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是一直负责监护的祝家二妹。本案法院开了两次庭审,都有笔录,第一次庭审时法院告知监护人问题另案起诉,已经记录笔录,但卷内仅有第2次笔录,而且把第一次笔录涂改成第1次笔录,法院如此举动严重错误。三、最高法院关于残疾人诉讼费减免规定的落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三)项之规定,残疾大姐系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依靠妹妹资助生活,虽然案件涉及到遗产继承,但从落实残疾人保障法角度出发,涉及残疾人诉讼的案件,根据申请可以减免残疾人诉讼费,原审法院在涉及残疾人权益的诉讼中,两次加重收取残疾人诉讼费的行为,全社会难以接受,请终审法院根据司法救助相关规定,裁定减免残疾人相应的诉讼费。四、被上诉人不诚信诉讼引关注通过原审判决可以查知,被上诉人庭前庭上庭后均暴露出明显的不诚信,该案中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纯属无理缠诉,诉前监护协议书上约定了财产分割,拆迁款未发放的情况提出诉讼,诉中请托假证人,庭上虚假陈述,应当裁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综上,请求纠正原审判决裁判理由超出诉讼范围的“监护人为祝某某”、“监护协议对祝某某不具约束力”两项内容,依法释明对此两项内容“不属于本案争议”或者“另案处理”的意见;针对涉及“残疾人二十八万元财产对应的诉讼费5500.00元”,请予减免,其余9000.00元诉讼费应由祝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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