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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述《刑事审判参考》105集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之谬误_讨厌美日(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讨厌美日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4
摘要:还有,“ 而刑法所规定的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类型中,逃逸为加重情节, ‘ 死亡 ’ 则为加重结果,因此,其同时存在对基本构成要件的变更和涵盖,就不能认为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从犯罪构成角

还有,“而刑法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类型中,逃逸为加重情节,死亡则为加重结果,因此,其同时存在对基本构成要件的变更和涵盖,就不能认为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一个犯罪行为只能有一种确定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逃逸行为导致的死亡,怎么能同时出现可以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的重伤结果和加重处罚的死亡结果呢从这一段话的表述来看,原文的逻辑实际上是混乱的。这里既然认为死亡结果是逃逸行为导致的,那怎么可能将逃逸行为认定交通肇事罪呢?,因为逃逸行为是故意行为。另外,一起案件中,的确不可能同时出现: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的重伤结果和加重处罚的死亡结果。不过,只要死亡结果发生,死者必然至少受重伤,这是毫无疑问的。故上述第一点理由即“符合刑法规定”是经不起推敲的。

第二点理由,“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其实,高法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第五条,与第三、第四条一样,并不是解释犯罪构成,而是解释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如何认定的。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才是解释构成要件的。然而,原文认为:“第五条规定的重罪构成要件,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条件。”进一步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类型的交通肇事罪,存在四个构成要件。这里原文曲解了高法的司法解释。因此,所谓“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也是站不住脚的。

第三点理由,“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所谓“致一人重伤并逃逸的情况,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其逃逸情节已为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所考量,再予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存在重复评价。”必须指出,“致一人重伤并逃逸的情况”,根本不可能存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发生。其中的重伤,是最终的结果,怎么可能同时有重伤和死亡两个最终结果发生呢?至于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害人又被后来车辆碰撞导致死亡的情形,往往难以准确认定先前交通肇事者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一旦后车不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则难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反映了原文作者的实务经验不足,不能依法妥当地处理此类案件。具体到本案中,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二次碰撞时,行为人郑大平根本不在现场,不存在承担事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之问题。这是当地交警在分配事故责任时,明显偏离事实,其实是为了保护当地人,郑大平系外地人。第二次碰撞,后车司机张旗帅至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这种逃逸后被害人被后车再次碰撞死亡的情形,必然有肇事者应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不可能存在难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原文该项理由,完全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二)、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中的责任大小为前提条件”的观点,是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看待的。换言之,是将之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特殊构成看待的。问题是这个理解不符合实际,纯粹是原文作者主观臆测的。理由很简单,‘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根本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既然人都逃逸了,行为人是应当救助被害人而没有救助,是不作为的行为,一个不作为怎么可能成立通常由作为才能成立的交通肇事罪呢?

具体就本案而言,郑大平将被害人撞伤后,没有停车及时进行抢救,而是逃离了现场。这里郑大平应当明知事故所发生的地点系交通车流量大的国道上,伤者被撞伤后停留在主干道上很可能会发生被后续的车辆碾压身亡的惨剧,可是郑大平没有及时停车救助被害人,而是决意选择离开,具有放任被害人身处险境不管其死活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害人的确被后续张旗帅驾驶的车辆第二次撞击身亡。因此,本案郑大平实际上唯一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只是不作为的杀人情节较轻而己。当然,第二次撞击致被害人死亡的张旗帅,毫无疑问至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这是常识,意味着张旗帅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张旗帅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违反了基本常识,显然是错误的。至于认定不在现场的郑大平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纯属笑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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