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案号(2015)民申字第2311号: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七、结论 通过对不同法院司法意见及相关案例的梳理,可以看出就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各地法院所作出的规定不一,甚至互有冲突。 施工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是将劳动和材料等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即在于保证承包人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之下,保障其工程款权利得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法律保障承包人基于无效合同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正是实现此权利的有效手段,故从立法目的与司法解释的内在逻辑,亦可以得出无效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无效合同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应予保障。 另,《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尽管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正是工程人力物力的投入者,当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理应可以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维护其正当的权益。 基于以上理由,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至今无法出台的情况下,笔者建议最高法院能够尽快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结束司法裁判长期的混乱,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作者:汪伦、庄园 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2017/3/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