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社会的语境里,法不责众既可以表征为法治的一种状态,同时又体现为对这种状态予以辩护的一种难以名状的道理。因而,法不责众无论从话语的层面还是从人们生活实践的层面,法不责众都呈现出不同的状态。而这样的情形基于一个社会独特的构造有关,也与一个国家独特的法治道路有关。 首先,我们可以从法理的意义上分析法不责众的内在逻辑。“法”就是因为“众”而存在的,不仅“法”的规范对象指向了“众”,而且,“法”本身也是源于“众”的意志。至少,在现如今的法学理论中,这一种解读是具有普遍意义的。 在现实的中国社会里,法不责众的在国民的内心深处就像幽灵一般,甚至可以说这一种观念还左右着人们的行为方式。例如,中国式的过马路,大概正是由于人们受到法不责众的观念的支配。 当然,最题最关键之处还在于,这里最起码隐含着这样的风险,大家都这么干,所以,我也可以这么干。这样一种看似毫无因果关系的东西一旦具有了普遍意义的就不再是单纯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了。人们也会脱离法的束缚而侥幸的为所欲为。 因而,“法不责众”的话语逻辑与实践逻辑从某种意义上折射出“法”与“众”之间的某种微妙的关系。“法不责众”所体现的到底是法治社会的堕落?还是民众意志的胜利?因而,我们必须提出这样的问题,“法不责众”,可以吗? 或许答案是确定无疑的,而现实却总是偏离我们的初衷。在我看来,法不责众正是法律工具主义被过度使用之后自然而然的结果。人们对于法律缺乏发自内心的信仰,因而,在 “法”与“众”之间,人们才是试图通过“众”的压力缓减“法”所造成的压力。 应当说,在现实的生活之中,“法”与“众”之间本身就保持着某种张力,当这种张力达到二者所不能承受的程度,日积月累,法与众就极有可能会处于断裂的状态。“众”的肆虐,殃及的就是法律乃至于根据法律而构建起来的社会,事实上损害还是“众”的利益。 在我们现有的语境之下,“众”的意志只有通过正当的程序以及权威地认可,方可上升到“法”的层次,这中间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就在于:“众”的意志不能够被“法”所穷尽。因而,“众”的意志就被割裂为“大众”的意志与“小众”的意志。但是,即便是大小之分,也是相对而言,只有在一个确定的范围之内,这种区分才是有意义的。 如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将“大众”的意志强加到“小众”意志身上的方式予以普遍化、固定化、合法化。因而,在某种意义上,所谓的“多数人的暴政”最直观的体现就是“法”。当然,这是我们无法克服的难题。可见,事实上,我们在以未穷尽的“众意”(即法)来“责”穷尽的“众”。如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不责众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法治国里,这个穷尽的了的“众”一定不能遗漏任何的一个“人”,法之外不可追责,法之内不可避责。否则,不被归责的“众”就是特权的存在,而这恰恰是对法治国构建的一种极具摧毁力地破坏。应当说,在我国的法治事件中“法不责众”的话语逻辑与生活实践体现就是一种寻求“特权”的方式,而这正是法治的天敌。 因而,所谓的“众”就纯粹是一个数量的问题,但是如何将这个数量达至“众”程度,这才是对人类聪明才智的真正考验。我们可以看看纳粹的法,我们就会知道,纳粹的“法”显然是“小众”意志的体现,是“少数人的暴政”的极端呈现。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之下,是“小众”的意志绞杀了“大众”的意志。 “法”一定是无限的靠近穷尽了的“众”的意志,而不是任何一小撮人或某一团体的事情。因而,“法”应当是属于“众”的事业。而如何的获取“众意”在很大程度上技术的问题,是操作的问题,是经验的问题,也是制度的问题。面对我国的法治现状,我们是否还有勇气再深深地问一句,“法不责众”,可以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