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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三年时效新规的溯及模式探辨[余文唐]

来源:余文唐法律博客 作者:余文唐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2
摘要:法律辨思 三年时效新规的溯及模式探辨余文唐 《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顺利通过,紧接着自然也就要大张旗鼓地对其进行解读宣传,当然也免不了对其中的一些疑惑之处加以研讨。单就《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起算方面来看,起码有这么三个问题值得
法律辨思 三年时效新规的溯及模式探辨余文唐 《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顺利通过,紧接着自然也就要大张旗鼓地对其进行解读宣传,当然也免不了对其中的一些疑惑之处加以研讨。单就《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起算方面来看,起码有这么三个问题值得探究:即《民法通则》规定的短期时效究竟是废还是留?《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到底应当怎么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新规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溯及力模式?本文试选第三个问题,基于最高法院以往的解释例和相关法理对其加以探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与《民法通则》的普通时效规定相比较,差别在于时效期间与时效起算两个方面。即时效期间从两年改为三年,时效起算增加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可见,《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在普通时效规定上存在法律冲突。那么,《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时效可否适用于在其施行之前起算的时效?或者说《民法总则》的普通时效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或如何溯及?参考最高法院以往的相关司法解释,《民法总则》普通时效规定的溯及模式大体有三个备选方案:一是全溯及方案。即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时效进行未满三年的适用《民法总则》,已满三年的适用《民法通则》。二是不溯及方案。即《民法总则》的普通时效规定只适用于其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适用《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三是半溯及方案。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时效进行未满两年的适用《民法总则》,已满两年的适用《民法通则》。全溯及的解释例有如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时效规定的批复和解释,即《民法通则》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不论发生多久,一律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不溯及方案的解释例有如最高法院1995年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批复,即《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的职权侵权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的职权侵权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半溯及方案有如最高法院对《合同法》溯及力的解释,即《合同法》施行之前按照旧法规定的时效届满的不适用《合同法》,尚未届满的适用《合同法》。从时间先后来看,全溯及解释例最先,其次是不溯及解释例,再后是半溯及解释例。在上述三个备选方案中,全溯及方案不应作为《民法总则》时效规定的溯及力解释例加以遵循。这是因为,《民法通则》的时效全溯及解释例是鉴于当时的法制状况所做出的补救之举。也就是说,那是在《民法通则》之前没有时效基本规定的背景下,以《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加以规范或限制。与此不同的是,《民法总则》之前已经有了《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这是两者本质的区别,因此《民法通则》时效全溯及的解释例不可以作为《民法总则》的先例予以遵循。如果按照全溯及方案,那么就会出现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又恢复时效计算。这样的结果便是使得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和时效抗辩权得而复失,对于债务人是极不公平的。依据有效法律已经取得的合法利益,却要被之后才施行的法律所剥夺,这显然是有悖于法无溯及力的立法原则和适用行为时法的司法原则的。从规范性质来看,时效规定是赋予债务人时效利益的赋权性实体规范,而非只是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方法和途径的程序规范,不应适用程序从新的时间效力法则。可见,那种认为诉讼时效有些类似于程序规定,《民法总则》施行时都应当适用三年的时效新规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那么,不溯及方案可否作为《民法总则》时效规定的溯及力模式?《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的解释例,始见于1995年1月29日最高法院“法复[1995]1号”批复。该批复采用绝对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 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最高法院2011年2月28日发布的《国家赔偿法解释(一)》,对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已改变了绝对不溯及的立场,采用相对不溯及既往。该解释第二条后段规定两种溯及情形,其中更将“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也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最高法院的前后立场,或跟国家与人民的利益倾斜攸关,不宜将其作为《民法总则》时效溯及的解释例。应该说,半溯及方案是作为《民法总则》时效溯及力模式的最佳选择。最高法院1999年12月19日公布的《合同法解释(一)》所采用的就是半溯及模式。该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半溯及方案不仅有《合同法解释(一)》的解释前例,也符合《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有利追溯原则。法无溯及力和适用行为时法原则,是新旧法选择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基本原则中,新行为适用新法是绝对的,而旧行为适用旧法则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存在一定的例外。也就是说,旧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要适用新法,这个条件就是有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这种新法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溯及旧行为的情形就是有利溯及原则。以上仅从时效期间来探讨《民法总则》的时效溯及模式,而《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普通时效规定的修改还有一处,即在原来的时效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的基础上,增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这一起算因素。那么在《民法总则》时效溯及采取半溯及模式的情形下,所谓《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时效进行未满两年,是按照《民法总则》还是按照《民法通则》时效起算规定来计算?答案应该是按照《民法通则》的时效起算规定计算。这是因为,判断是否可以适用《民法总则》时效规定的前提,而不是适用《民法总则》时效规定的结果。只有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起算即“知道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出来时效是否已满两年之后,才能够决定是否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时效。质言之,《民法总则》施行之前的时效进行可否适用《民法总则》的时效规定延至三年,首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时效起算规定看看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是否时效已满两年。当然,如果按照《民法通则》时效起算规定计算时效未完成而确定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时效规定之后,那么就应当在时效期间和时效起算这两方面一体适用《民法总则》的时效规定。最后,还得简析一下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上的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作《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时表示:“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或许会有据此而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都应适用《民法总则》的时效新规定。这里涉及对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正确理解问题。新法优于旧法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新法能够适用的场合,新法不能适用的场合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问题。而新法能够适用的场合有二:一是新法施行期间发生的法律事实;二是按照有利溯及原则适用新法的旧法施行期间发生的法律事实。前者属于适用行为时法自不待言,而后者的有利溯及的条件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前已述及,按照《民法通则》时效规定时效完成债务人取得了时效利益,已经不存在有利溯及原则的适用空间,自然也就没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余地。因此,按照《民法通则》时效规定时效已经完成的,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新规。易言之,《民法总则》新法只适用于其施行时时效未满和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通讯方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51100;手机:13905940207;邮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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