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一年时效废留之辨【余文唐】
来源:余文唐法律博客 作者:余文唐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2
摘要:法律辨思 民法总则:一年时效废留之辨余文唐 《民法总则》第九章对《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诉讼时效规定做了大幅度的充实和修改,唯独没有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短期时效吸纳进来。这不禁引起人们的疑惑和猜测:究竟是《民法总则》对一年时效持
法律辨思 民法总则:一年时效废留之辨余文唐 《民法总则》第九章对《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诉讼时效规定做了大幅度的充实和修改,唯独没有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短期时效吸纳进来。这不禁引起人们的疑惑和猜测:究竟是《民法总则》对一年时效持“有意的沉默”而予以废除,还是因“疏忽的沉默”而出现法律漏洞?通常的想法是既然《民法总则》对时效制度作了比较全面而详细的规定,而且《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只有一年时效没有被吸收,应该表明《民法总则》已经废弃一年时效旧规。不能不说这种想法是有一定道理的,比如民法大家王利明在《法学方法论》中“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下的找法的步骤”一节就指出:“一般来说,立法者的有意沉默都表明法律对特定事项不予认可”。然而依笔者看来,《民法总则》对待一年时效的态度应该是:咋看是废、细酌却留。以下从四个角度来论证笔者的这一看法。一、《民法总则》针对普通时效规定进行修改这里仅从这么三个方面来证明,《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规定只是针对《民法通则》的普通时效进行修改。其一,从新旧法的相对应条款来看。三年时效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与其相对应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两年普通时效的规定。前者与后者的表述分别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比较可见,前者对后者的实质性修改只是将后者的“二年”改为“三年”,这显然没有触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年时效的规定。其二,从《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来看。2016年6月27日,在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说:“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有必要适当延长。”而2016年11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民法总则(草案)》,诉讼时效是维持现行的二年还是延长到三年、五年乃至于十年,成为讨论热点。三是从《民法总则》草案说明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作《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时指出:“关于诉讼时效,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以适应社会生活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从这三方面足以看出,《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规定仅仅是针对《民法通则》两年时效进行修改。二、《民法总则》等并无废止一年时效的规定《民法总则》虽然是基于对《民法通则》的充实发展而来,但《民法通则》涵盖的范围却大于《民法总则》。因此,《民法总则》并不是对《民法通则》的改废,两法在《民法分则》出台之前将处于并立状态。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作《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时所指出的:“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具体内容,被称为一部‘小民法典’。草案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据此,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在规定三年时效的同时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既然《民法通则》暂不废止,其一年时效的规定也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而得以继续适用。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是否对一年时效进行了替代?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晓喆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新法施行的问题探疑”一文中,对《民法通则》一年时效的废留提出三个方案,即全部删除、全部保留和分别处理。且在分别处理方案中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代替。对于此说,本文的看法是: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与产品存在缺陷、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属于不同的概念,因而后者的两年时效规定不能够代替前者的一年时效规定,该项的一年时效仍应保留。三、《民法总则》也不与一年时效规定相冲突虽然《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而使两法处于并立状态,然而毕竟《民法总则》是在修改充实《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制定的,因而两法必然存在相当程度的法律冲突。仅就时效制度而言,《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三年时效包括时效起算规定就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两年时效规定相冲突。有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作《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时指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所谓新法优于旧法,其含义为新法与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或者说新法优先于旧法得以适用。《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后段对此作了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从而使该规则不仅仅是法律选择适用的一种方法,更是法律冲突时选择适用法律的法定原则。需要明确的是,新法优于旧法是针对新旧法律规定而适用的,而非针对新旧法律文件而适用。其适用要点有三:一是存在新旧法律规定;二是新旧法律规定的事项为同一事项;三是新旧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对于一年时效来说,因为只有《民法通则》规定而《民法总则》对其未作出规定,所以也就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问题。当然,一年时效相对于普通时效属于特别时效,而特别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等是需要适用普通时效规定的。因此从这方面来看,一年时效也是需要适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而在这些方面,除了时效起算的新旧规定存在一定差别也即法律冲突外,《民法总则》对时效中止、中断等主要是将其具体化、详尽化,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几乎无冲突。因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除时效起算外,中止、中断等方面适用《民法总则》规定基本不涉及新法优于旧法。四、《民法总则》对一年时效出现沉默的原因为比较圆满地论证本文的观点,还需要弄明白《民法总则》为什么没有规定一年时效的问题。究竟是属于立法者的“有意沉默”、“疏忽沉默”还是其他什么原因?在前揭朱晓喆教授对《民法通则》的一年时效规定提出的三个方案中,全部删除方案的理由就是“立法者有意义的沉默”,全部保留的理由是“新法存在漏洞”。本文的观点是,这里并无因立法者的疏忽沉默导致法律漏洞,也不存在立法者的有意沉默导致全部删除的问题,而是立法者暂时沉默留待《民法分则》规定。所谓立法沉默,通俗地说就是法律没有规定。通常是将立法沉默区分为立法者故意的沉默与疏忽的沉默,并且认为故意的沉默表明法律不予调整,疏忽的沉默需要予以漏洞填充。笔者有这么一种想法,是否可以将法律没有规定即立法沉默一分为三:一是永久的沉默。即对法律不予调整的事项,立法者保持沉默、不予规定。这种沉默通常是对宜用其他的生活规范如习俗来规范而不宜用法律加以调整的“法外空间”或“不管地带”。二是暂时的沉默。有些虽属法律调整的事项,但由于调整条件尚未成熟或基于某种特殊考虑,法律暂时不作出规定。三是疏忽的沉默。即因立法者的疏忽,对本该作出法律规定的却未予以规定。这就产生了法律漏洞,需由司法者结合个案予以漏洞填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适用一年时效的事项显然不属于“法外空间”或“不管地带”,而从《民法总则》制定过程考察也不可能存在对一年时效旧规的疏忽,因而《民法总则》未规定一年时效既非永久的沉默也非疏忽的沉默。唯一的合理解释是:适用一年时效的那些事项属于具体事项,不宜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而须留待《民法分则》相应篇章予以吸纳或修改。在《民法分则》制定之前,只能保留于暂不废止的《民法通则》之中继续适用。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通讯方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51100;手机:13905940207;邮箱:[email protec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