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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最高人民法院“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规定

来源:向往 作者:向往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简析 “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明确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
简析 “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明确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55年作出“在刑事判决书中不宜援引宪法作科罪量刑的依据的复函”(已废止)后,首次对“法院在裁判时能否引用宪法”问题作出正面、明确的规定。在此之前,无论是“齐玉苓案”批复的出台、废止,还是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对这一问题都没有明确表态。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第一,“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是针对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技术性规范,是技术层面的规定,而不是价值层面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也无权通过这一规定否认宪法的可裁判性,阻断宪法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法院能否引用宪法”不仅是一个极具争议的学术问题,同样也是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正式法律渊源,这一点毋庸置疑。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对《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中“法”的范围作出正式解释前,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亦无法对宪法的可裁判性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判断。在《制作规范》生效后,地方各级法院在判决书中即使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也只是属于裁判文书制作技术不当,而不宜定性为诉讼法上的“法律适用错误”。因此,不应对“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规定进行过度解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有权、且有必要在技术层面规范法院引用宪法的行为。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制定具体的裁判文书技术规范的方式,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规范裁判文书制作,提高文书质量,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从司法实践来看,确实有必要从技术层面对法院引用宪法的行为进行规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至少从“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公开的判决书来看,所有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判决书在技术上都存在问题: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行为几乎都是“不必要”的,引用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作为判决依据完全能够满足审判的需要,即使在个别情况下,需要引用宪法增强判决的正当性,也完全可以在说理部分完成。法院在不必要的情况下引用宪法作为判决依据造成的问题是:首先,随意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看似是在强调宪法的重要性,实则有损宪法的严肃性;其次,在未穷尽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随意引用宪法规范,显示出了部分法官法律适用技术的不成熟,甚至是法律思维方面的“怠惰”,使判决书出现法律适用方面的技术瑕疵;再次,引用宪法作为判决依据,极有可能导致法院的越权。在“李某某诉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一重字第5号判决书)中,法院引用《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法律文件的效力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法律文件的效力,在两者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而认定《民法通则》关于高危作业侵权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中也已经做出相应规定)效力高于《铁路法》的特别规定。但这一判断明显逾越了法院的权限。全国人大通过的旧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法之间的效力判断问题,立法实践中并无现成答案,学术界也尚无定论,法院不应径行作出判断。根据《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法院应依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侵权责任法》的新的一般规定和《铁路法》旧的特别规定的效力作出裁决。《制作规范》中也特别指出:“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作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对裁判文书制作的技术性规范降低法院越权的风险。第三,《制作规范》进一步确认和强化了“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的二分法,为宪法在一种格式化的判决书结构中发挥作用预留了空间。《制作规范》一方面明确规定“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另一方面又规定“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这实际上也是明确了“宪法可以作为说理依据”。 从此法院援用宪法说理在技术层面就获得了有了正式的依据,它的重要意义在于:长期以来地方法院引用宪法作为说理依据的实践终于在技术层面获得了最高法院的认可(或者说是默许),从此法院援用宪法说理在技术层面将被视为正常,而不应再被视为“标新立异”或者“哗众取宠”。尽管“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的二分法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也不可能将二者完全区分开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确认了这一二分法,此次《制作规范》进一步确认,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之后的“说理依据”—“判决依据”结构得以强化。当法院不再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时,宪法作为说理依据的功能则可能会相应得到提升。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各级法院在引用宪法时需要考虑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和简化为:如何在说理部分以适当的方式叙述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并对每一个具体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如果《制作规范》得到严格而充分的执行,法院引用宪法的行为也会伴随着法官的谨慎操作和细致论证,在专业性上得到加强。这不仅能够更有效地通过个案宣扬宪法价值和宪法精神,也能够为中国宪法学研究提供质量更高的实践素材。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是引用宪法作为说理依据,法官也必须以专业、负责的态度进行。法官在引用宪法说理时误用宪法知识、混淆宪法概念的现象依然存在,这无助于宪法在实践中发挥积极作用。而隐藏在裁判文书背后的宪法思维比形式上引用宪法的行为更为重要,法院即便不引用宪法,只要在宪法的价值引领下严格依法审判,依然能够彰显宪法精神。如何判断引用宪法说理的必要性,如何界定引用宪法说理的边界,如何选择引用宪法说理的具体方式,还有待于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制作规范》对法院引用宪法行为产生的实际影响,还需要进一步观察。可以预见的是,这一影响会是积极的,而不是消极的。本文首发于“法学学术前沿”公众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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