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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义相与析——与黄锫先生商榷_龙口刘建昆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首先,很惭愧,看见 “黄锫”博士的“锫”字,我居然不认识。查了半天“ Bei ”居然没查到。还是通过字海网站,得知此字读作“ Pei ”,好吧,我承认自己孤陋寡闻。 黄博士在《大城管》微信发表文章《行政机关扣留共享单车合法性问题》。 其主要观点是:

疑义相与析——与黄锫先生商榷_龙口刘建昆


首先,很惭愧,看见“黄锫”博士的“锫”字,我居然不认识。查了半天“Bei”居然没查到。还是通过字海网站,得知此字读作“Pei”,好吧,我承认自己孤陋寡闻。黄博士在《大城管》微信发表文章《行政机关扣留共享单车合法性问题》。

其主要观点是:“上海市的行政执法机关扣留违停共享单车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1431日生效)”;“清理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更进一步说它属于法定的“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振振有词,诸如此类。感兴趣的同学可以自行阅读。

但是我阅读之后,不禁悲从中来。一个国家培养的博士,博士后,学术水平如此低劣,如此脱离实践,则吾国法治进程何以有所进展?依法治国的目标何以实现?十年前,土生阿耿兄曾劝我,不要和“学者砖家”较真,吾已经十年未曾发表针对学者的言论,今日实在是忍不住了!

共享单车胡乱放置的问题,正如黄博士所言:“城市内大量共享单车的乱停乱放阻碍了城市正常的交通秩序,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扣留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但是其解决路径则是完全错误的。黄博士的观点,凡是单车有财产价值,就视为“财物”,属于扣押。但是不要忘记,进入行政程序的“财物”往往有双重甚至多重属性。它可能是有财产价值的“财物”,又有可能是“证据”,更有可能是“障碍物”。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试问,撒漏在路面的金砂,难道就是“财物”,而不是“证据”和“遗撒物”?乱停乱放的单车,难道也仅仅是“财物”而不构成《行政处罚法》上的实物证据或《行政强制法》上的“道路障碍物”?忽视“物”在行政法上的多重属性,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正是学者们的悲哀。而“清理”本质上就是清除道路障碍物的行为。

十余年前,我在公安机关工作时,就意识到这个问题。作为物证存在的许多“证据”,本身就有“赃物”“财产”数个属性。十余年后,实践中依然存在这个问题。为了排除妨碍,城管不得不将明显作为道路障碍物的物品,诸如锥子桶,石块,摊贩经营物品、违法搭建的彩钢瓦、铝合金小房等等,当做有财产价值的“财物”予以“暂扣”,或者当做“证据”予以“登记保存”,而不能名正言顺的按照障碍物予以“排除妨碍”。这是我的同事的悲哀,更是国家立法的悲哀,最主要的,是学术界,如黄博士这样的“砖家”们振振有词的为不合理制度辩护的悲哀。

脱离实践,是包括黄博士在内的学者们的普遍毛病。实现法治社会,首先要纠正学术界胡说八道的学风问题。而这个问题,比城管打人问题还要严重的多。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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