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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应当超越部门利益——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送审稿)的修改建议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立法建议 李克强总理在7月7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我们建设法治政府,国务院法制办一定要超越部门利益。在起草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过程中,既要充分听取吸收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更要站在‘法治’的高度,超越于部门利益之上。在这一点上,法制办必须要
立法建议 李克强总理在7月7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我们建设法治政府,国务院法制办一定要超越部门利益。在起草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过程中,既要充分听取吸收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更要站在‘法治’的高度,超越于部门利益之上。在这一点上,法制办必须要有权威,‘说了算’!” 最近,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送审稿)在广东省法制办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笔者发现该送审稿涉及公职律师制度的条文与国家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精神相悖,明显带有维护部门利益的倾向。对此,本人提出修改建议如下:一、建议第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公职律师单位的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修改为“党政机关在编人员申请公职律师执业和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修改理由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根据该制度,显然党政机关在编人员主要符合条件的,即可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不存在“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公职律师单位”的情形。 二、建议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删除理由是:⑴《关于设立市、县(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机编办[2002]135号)规定公职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任务是“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公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照公务员管理,因而其与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法律顾问事务”的职能完全重叠。而且2015年1月广东省民盟在省政协提案中,亦要求将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划归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⑵中共中央国务院2011年3月《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完全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可调整为相关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但尚未调整到位的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只减不增。《中共广东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要求以政府法制机构为平台全面设立法律顾问室,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加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设的意见》(粤机编[2016]6号)并规定政府法制工作职责应该上下衔接,统一由一个机构承担。因而另设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公职律师事务所与前述三项制度的精神严重相悖。⑶《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明确规定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也表明单独设立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公职律师事务所与司法部的现有文件亦不相符。⑷粤机编办[2002]135号文是以作为解决我省群众“打官司难”的重要举措而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的,但解决群众“打官司难”显然是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与公职律师的职责无关。三、建议第七十条“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限定为“社会律师”。修改理由是:《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因而社会律师应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均不能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四、建议第九十四条“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修改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共同制定,法律援助律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修改理由是:《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负责处理本级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而且《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因而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理应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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