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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来源:哈尼髯hnr 作者:哈尼髯hnr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依法接受被告马敏永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马敏永本人同意,出席法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在审判长主持下,发表了对涉案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过上述诉讼活动,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指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依法接受被告马敏永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马敏永本人同意,出席法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在审判长主持下,发表了对涉案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过上述诉讼活动,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马敏永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既不能证明马敏永有罪,又不能证明马敏永无罪,根据我国刑罚“疑罪从无”原则,建议法庭宣判马敏永无罪。 一、本案疑点重重,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敏永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马敏永、马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陶光林购买毒品海洛因”,没有证据支撑 马敏永不承认与陶光林通过电话,甚至在法庭上数次不顾审判长制止,当面质问陶光林“我什么时候跟你通过电话”。说马敏永与陶光林通过电话,仅是陶光林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印证陶光林说了真话。电信调来的记录,仅有马莲与陶光林通过话的记录,没有马敏永与陶光林的通话记录。既然没有通话记录,马敏永何来“联系陶光林购买海毒品洛因”? 同案人马莲有与陶光林通话的记录。但通话讲了什么,也不应由陶光林一人说了算,应该有马莲或者通话的录音的印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在确定刑事责任等如此重大问题上,起诉书采信陶光林一人之说,违背了证据法则,孤证,是不应随意采信的。 (二)、起诉书指控, “同年8、9月份,3名被告人相互邀约在个旧市沙甸区穆斯林大道见面,经过看海洛因样品后,商议以每块海洛因48000元,'小麻'每颗1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陶光林购买毒品”,依据的仍然是陶光林的一人之说,没有证据印证 1、马敏永否认与陶光林见过面,更否认看过样品。虽然同案人李秀才称见过马敏永与陶光林见面,但公诉机关却认为李秀才对本案“毫不知情”,既然“毫不知情”,李秀才怎么能够证明马敏永看过海洛因“样品”? 2、每块海洛因48000元的价格,更是来路不明。陶光林交待,海洛因是他向越南人“阿根”赊来的,赊期一天,每块单价人民币48000元。卖给马敏永们,每块50000元,“现货现款交易”。马敏永、马莲却从来没有承认过该价格。本案侦查机关红河州公安局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2015年12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案“毒品来源问题,据陶光林交代,系向一名小名阿根的越南籍男子购买所得,具体联系是通过越南手机卡联系的,但不能准确说出号码,无法查证”。又称,“我队在陶光林供述的毒品交易地点附近对阿根此人进行了解,没有此人的相关线索”。查证一个电话号码,对于侦查机关,应是举手之劳,无法查证,就是疑点。就是说,陶光林所述“阿根”可能纯属虚构,绝无此人。既然“查无此人”, 海洛因每块48000元的价格,便是空穴来风,公诉机关为何又要采信“此人”之说,认定交易的海洛因“每块48000元”? “10块一颗”的“小麻”,仅有卖家出价没有买家应价,如此认定,岂能不疑! (三)、起诉书指控,“31日6时许,被告人陶光林携带毒品骑摩托车从蒙自市出发前往沙甸区,在沙甸区穆斯林大道路边与在此等候的马敏永会合后,被告人马敏永带领被告人陶光林到沙甸区宏鑫宾馆与在宾馆等候的被告人马莲进行交易,当行至宾馆门口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也是没有证据的推测 1、马敏永是否“带领”陶光林、李秀才去的宏鑫宾馆,同在现场的侦查员各说各话,疑窦重重 为证明马敏永与陶光林会合情况,参与本案侦查的公安干警罗雨、张潋等10人出具了《抓获经过》。10份《抓获经过》中,红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干警罗雨等3人证实马敏永2015年10月31日8时许,于沙甸宏鑫宾馆附近路边等候陶光林、李秀才。见面后马敏永招手示意陶光林二人驾驶两辆摩托车“驶近宏鑫宾馆门口”。“停下摩托车准备卸下车上物品时”,干警们“亮明身份将驾驶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控制”,马敏永乘机逃跑,后被其他干警抓获。 红河州公安局边防支队干警张潋等7人证明,2015年10月31日7时许,两名男子分别驾驶摩托车,于宏鑫宾馆右侧20米左右的慈云钢材店门口公路边“突然停车,与另一名男子站在一起,三人相互见距离约0.5米”,未见马敏永招手示意。 同在现场,为何看见的场景竟有如此差异?“招手打招呼”,说明马敏永与陶光林、李秀才同伙,事前有通谋;“突然停车站在一起”,既有必然,也有偶然,但绝非“事前通谋”。 2、“人赃俱获”,更是子虚乌有。 (1)、本案是在陶光林、李秀才到达宏鑫宾馆门前台阶、刚停稳摩托车,尚无喘息机会即被抓获。马敏永见状,从停在现场的大货车的空隙离开了现场,可见现场没有任何交易行为。“人赃俱获”,并不客观 (2)、“捉贼捉赃”“捉奸捉双”,"在宾馆等候交易的马莲"也未在抓捕现场,更没有毒品交易行为实际发生,没有交易,没有“一手交货,一手交钱”,哪来“人赃俱获”? (3)、起诉书指控“马莲在宾馆等候交易”,完全出于猜测。现场查获的、认定马莲携带的“毒资”39.6万元,由于本案没有毒品交易,认定该款就是“毒资”,明显牵强附会。 (4)、法庭调查中审判长询问陶光林15块海洛因如何交易时,陶光林回答“现款现货”。按照陶光林说的每块5万元的交易价格,15块海洛因交易价格总共75万元。按照起诉书认定的每块4.8万元,共需72万元。无论何价,39.6万元绝对不可能“现货现价”。 既然不可能“现货现价”,起诉书指控本案海洛因交易5128克,便是指控不实,不能认定。 (四)、本案最大的疑点,是将没有实际发生的毒品交易认定为已经发生了的“毒品交易”, 2015年10月31日凌晨,陶光林、李秀才离开住宿地骑摩托车、电动车前往沙甸,便有红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边防支队两辆侦查车跟踪尾随,直至该日8时许于个旧沙甸宏鑫宾馆门前阶梯抓获陶光林、李秀才,继而抓获马敏永。抓获三人时,现场没有毒品交易。 如果本案是在毒品交易发生的瞬间“人赃俱获”,辩护人的前述疑点均不能成为疑点。遗憾的是,本案是在没有实际发生毒品交易时破案抓人,没有“人赃俱获”,指控马敏永“贩卖毒品”,仅是推测,没有确凿证据。推测,是不能定案的。正因如此,辩护人认为,虽然马莲、马敏永的行为以及供述多有不合情理、甚至不可理喻之处,但是,他们的供述,并不能自证有罪。指控贩卖毒品,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本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毒品交易已经实际发生,确属“既不能证明有罪又不能证明无罪”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恳请法庭宣判我的当事人马敏永无罪。谢谢法庭 辩护人:杨文钧 201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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