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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除名的法律探析

来源:新之语 作者:新之语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民事实务 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对抗2010年2月4日,小A公司与小B公司签订了关于天然气利用项目之合资经营协议,主要约定:小A、小B建立合资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小A出资额为2040万元,占51%,小B出资额为1960万元,占4
民事实务 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对抗2010年2月4日,小A公司与小B公司签订了关于天然气利用项目之合资经营协议,主要约定:小A、小B建立合资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小A出资额为2040万元,占51%,小B出资额为1960万元,占49%;双方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协议还对合资公司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财务、审计、税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双方共同制订了《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名称为C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30年,公司股东为小A、小B,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管道天然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的投资利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及汽车用气零售等,公司注册资本以及小A、小B的具体出资。公司章程还对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及职权等其他内容进行了规定。2010年8月9日,小C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小B方当时实缴出资800万元。2012年8月20日,小B全部出资到位,但小A一直未能出资。2014年10月18日,小B致函小A,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并变更小C的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小B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小A在C公司未出资,判令小A、小B配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C公司减资及股东名册变更等相关手续。焦点:小股东能不能解除大股东资格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股东会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2、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3、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目前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要求综合来看,鉴于小A占据51%的控股股东地位,C公司的减资及对工商登记小A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必须取得有小A签字盖章的股东会决议方能得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工商登记机关既无职权亦无职责对小A并未实际出资、不应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事实进行判断和甄别并进而得出只需小B签章的股东会决议即可完成的变更登记的结论。于是小B陷入僵局。5、法院审判认为:公司一经设立,股东依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系其股东法定义务,也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如果当一个案件中法律上存在漏洞,在没有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以弥补法律空缺。但适用法律原则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严格遵循法理学的适用规则,以避免法官盲目动用自由裁量权。本案关于如何解除控股股东资格没有法律规则进行规定,故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本案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法理学根基,同时符合个案正义。法院判决小A和小B在10日内到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昆鹏公司减资及股东名册变更等相关手续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探析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实践中存在一下问题:一、合理期限的确定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公司并不能直接享有除名股东的权利,而是催告补足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方可将其予以除名。对于何谓‘合理’,该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而是交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瑞士债务法规定:“在1个月以及更长的延期内,有付款义务的股东经两次以上催告仍未拒绝付款的,可被去除股东资格”。二、关联股东表决权的排除我国股东除名制度中并未设立关联股东表决权的排除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就可能面临被虚置的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关联股东的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创立了解决这一僵局问题的关联股东表决回避方法,进而被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性判例的形式推广。三、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具体规定人们权利义务以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是指具体的法律条文;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的、综合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适用范围上、内容上、方式上都有明显的不同,但二者缺一不可。”如在一个案件中,相关法律存在漏洞,“在没有法律规则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以弥补法律空缺。法官在处理某一具体案件中,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则中适用法律原则,现代法理学上对此有着严格限制,以避免法官盲目甚至滥用自由裁量权。”具体来说,适用法律原则要达到三个条件。(一)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能适用法律原则。个案正义应界定为“没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三)没有更强的理由,不能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公司运营便陷入一种僵局,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无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打破这一僵局,这与公司法中的资本充实原则、无出资无权利原则相悖离。因此,应当认为适用法律原则的更强理由已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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