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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铠佑贸易有限公司诉李宗俊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作者: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基本案情】李宗
【基本案情】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系一合旅游公司的四名自然人股东。2013年3月初,该四名股东与铠佑公司签订《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合计持有一合旅游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铠佑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556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首期付款1000万元。该协议尚未由各方当事人签署完毕前,铠佑公司即按照协议约定将500万元汇入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政府监管账户(即大英县招商局账户)。协议签署完毕后,铠佑公司再次向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政府监管账户汇入了500万元,由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政府支付至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根据该协议约定,铠佑公司支付首期1000万元后,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应负责将一合旅游公司已通过土地挂牌取得面积为100亩的土地(其中商业用地40亩,旅游用地60亩)权证办理至一合旅游公司名下,并完成所转让全部股权变更的相关申请审批手续及相关资料。铠佑公司于完善股权变更登记签字的同时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该协议同时约定,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应于该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工作。该协议生效且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收到铠佑公司通过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政府支付的第一期1000万元后,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与铠佑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共同成立了交接工作小组,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向铠佑公司移交了一合旅游公司的部分证照、资料。但是,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却一直迟迟未将约定的1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一合旅游公司名下,且未完成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手续,也未通知铠佑公司完善股权变更登记的签字。2013年10月21日,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在未告知铠佑公司的情况下,李宗俊、蒋靖、王溢将其已转让给铠佑公司的一合旅游公司股权再次转让给熊祚平。同日,熊祚平将70%的一合旅游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妻子杜绍凤、儿子熊波,并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铠佑公司认为,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将已转让给铠佑公司的股权再次进行处分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且,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一合旅游公司未及时办理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将铠佑公司已经受让取得的股权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财务资料移交和公司印章更换手续,使铠佑公司无法实质性对一合旅游公司行使管理权,无法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影响了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政府对铠佑公司商业信誉的评价,损害了铠佑公司对案涉土地项目的开发收益。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解除;(二)如果继续履行,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是否无效,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杜绍凤、熊波、一合旅游公司、周熊、唐炬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1000万元的责任;如果解除合同,哪方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的合同义务主要有六项,即一是在铠佑公司支付1000万元后,将一合旅游公司已通过土地挂牌取得面积为100亩土地(其中商业开发用地40亩,旅游建设用地60亩)权证办理至一合旅游公司名下,二是完成所转让全部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手续及相关资料,三是在大英电视台对一合旅游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不少于30日的登记催促公告,四是通知铠佑公司前来完善股权变更登记的签字,五是出具贵州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将‘中国慢谷’开发权让渡受让方情况说明(附件一),六是协助铠佑公司与大英县人民政府完成《‘中国慢谷’投资协议》;铠佑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即在《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在完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签字的同时付清剩余4560万元股权转让款。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履行合同的情况是:第一,在《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国土资源局与一合旅游公司已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出让给一合旅游公司,一合旅游公司已经通过土地挂牌取得案涉土地。之后,一合旅游公司向四川省遂宁市国土局申办了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底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国土资源局将案涉土地登记在一合旅游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大国用(2012)第05482号、第054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虽然案涉土地缴纳契税时间为2014年4月8日,但是,《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并不包括案涉土地税款,即该合同并未约定由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负责缴纳案涉土地税款,因此,案涉土地税款应当由一合旅游公司缴纳。并且,《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一合旅游公司需要实际取得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该证交付给铠佑公司,且该协议附件4明确写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办理)原件存县人民政府处”,铠佑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对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理的事实应当清楚知晓。综上,应当认为,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已经完成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一合旅游公司名下的义务。第二,根据《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移交资料签收单》、《合同清单》、《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料移交清单》内容,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已按合同要求经将附件一所列文件资料移交给铠佑公司。第三,2013年3月1日,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政府作为甲方与铠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成都铠佑贸易有限公司全面接管“中国慢谷”项目与大英县人民政府达成的备忘录》,就铠佑公司全面接管“中国慢谷”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备忘录。应当认为,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已经履行了协助铠佑公司与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政府完成《“中国慢谷”投资协议》的义务。第四,关于是否完成案涉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手续及相关资料并通知铠佑公司前来完善股权变更登记签字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需要履行何种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手续及相关资料存在分歧,蒋靖、王溢、熊祚平主张只需要完成一合旅游公司股东变更至铠佑公司名下的义务,没有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铠佑公司的义务,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已经联系好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多次通知铠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因铠佑公司故意拖延,才导致案涉股权转让无法履行;铠佑公司主张必须拿到土地使用权证并完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已经完成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一合旅游公司名下的义务,因此,铠佑公司以此主张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未履行案涉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手续及相关资料的义务,铠佑公司就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为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已经完成了该项合同义务。第五,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未举证证明其在大英电视台对一合旅游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不少于30日的登记催促公告,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是,该项催告义务相较于股权转让义务并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且一合旅游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前如果存在未披露的外部债权,铠佑公司亦有救济渠道可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未履行催告义务并不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履行不能。铠佑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是:第一,因《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左右,铠佑公司支付第一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在2013年3月8日左右。现铠佑公司于2013年1月4日、3月12日向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政府监管账户(大英县招商局)分别汇入500万元、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已稍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不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履行不能。第二,关于剩余45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虽然铠佑公司辩称因为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的违约行为导致铠佑公司支付剩余45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是,如本院之前所分析,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虽然未履行在大英电视台对一合旅游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不少于30日的登记催促公告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是该违约行为并不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履行不能,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已完成了将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一合旅游公司名下、帮助铠佑公司与政府协调签订相关文件、移交有关合同资料、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手续等义务,应当认为,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已经履行了能够实现案涉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并且,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部分合同义务有不明确之处,双方对此也存在分歧,但是,结合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政府2013年7月6日、7月12日、9月2日三次向铠佑公司发函的内容、熊祚平向铠佑公司发函催告及解除合同的内容,以及铠佑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仍未支付剩余45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再结合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旅游局作出的《说明》的内容,应当认为,铠佑公司不支付剩余45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以及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铠佑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熊祚平于2013年8月2日向铠佑公司发出《致成都铠佑贸易有限公司的函》,告知铠佑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熊祚平又于2013年10月13日向铠佑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铠佑公司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虽然铠佑公司抗辩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熊祚平不能代表其余三位股权转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本院认为,如前所分析,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铠佑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享有合同解除权,虽然熊祚平系以个人名义向铠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通过2013年10月21日李宗俊、蒋靖、王溢将其持有的一合旅游公司股权转让给熊祚平的行为以及在本案诉讼中,李宗俊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的主张和蒋靖、王溢与熊祚平共同提起反诉的行为,应当认为,李宗俊、蒋靖、王溢对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也予以认可。综上,《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予以解除。(二)关于《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如果继续履行,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是否无效,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杜绍凤、熊波、一合旅游公司、周熊、唐炬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1000万元的责任;如果解除合同,哪方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因铠佑公司根本违约应当予以解除,根据《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1项、第2项“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规定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1.2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货款标准利率4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延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本条约定的违约金”的约定,铠佑公司应当向蒋靖、王溢、熊祚平支付违约金。现铠佑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虽然铠佑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但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签字时间、股权变更前置审批手续等部分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蒋靖、王溢、熊祚平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蒋靖、王溢、熊祚平也未举证证明铠佑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酌情判决铠佑公司向蒋靖、王溢、熊祚平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判决结果】一、《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铠佑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三、成都铠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靖、王溢、熊祚平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成都铠佑贸易有限公司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蒋靖、王溢、熊祚平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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