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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情合伙人的法律风险管理(九)

来源:新之语 作者:新之语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婚姻实务 爱情合伙人的法律风险管理(九) 债务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向另一方主张债权:1、举债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偿还,可按个人债务处理2、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婚姻实务 爱情合伙人的法律风险管理(九) 债务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向另一方主张债权:1、举债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偿还,可按个人债务处理2、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即夫妻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责任。3、举债人的配偶抗辩(举证责任)理由:其一、债权人主张债权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二、债权人与举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三、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间分别财产制之契约。4、举证责任现状:如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配偶,而借款有未用于家庭生活,该情形下要求举债人配偶举证证明不存在的行为为“无”,有违逻辑。被执行人的追加:关于执行机构可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北京法院认为: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上海法院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浙江法院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但无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名下财产;江苏法院认为: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一)认为可以追加的理由主要有: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新的除外。由此可见,对于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负担的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可以据此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2.虽然债权人本来可以在诉讼中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并作为被告,避免出现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问题。但考虑到一方面部分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不足,另一方面有些法院存在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不予立案的情形,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3.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可以省去申请人对配偶另行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的必要,减少当事人讼累。(二)认为不能追加的理由主要有:1.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要认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阶段认定,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2.可能存在对被追加一方的诉讼权利保护不足。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非常危险的,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共有财产。3.从责任分担的角度,申请执行人本应订立合同时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加入合同中来,要求其明确表示同意或签字;在诉讼中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懒惰或天真的债权人,并不值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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