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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存款所有权的归属

来源:孙科先律师 作者:孙科先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近日同仁讨论了这样一案件:“公司以他人名义开立存款帐户,用于经营,因帐户名义人自身原因产生纠纷,该帐户被法院冻结,公司证明其系帐户存款实际所有人并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判决停止执行帐户存款”。对于储蓄合同的性质有不同观点,即储户向银行交付货币
近日同仁讨论了这样一案件:“公司以他人名义开立存款帐户,用于经营,因帐户名义人自身原因产生纠纷,该帐户被法院冻结,公司证明其系帐户存款实际所有人并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判决停止执行帐户存款”。对于储蓄合同的性质有不同观点,即储户向银行交付货币后是否丧失货币的所有权?货币是特殊物,教材经典的表述是占有即所有,对货币所有表现为占有,如果按此理解,储户在向银行交付货币后即刻失去了对货币的占有,也就对存储的货币不再享有所有权,储户由货币的所有人变为对银行享有请求的债权人。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债权请求权是受时效制度规制的,而物权请求权则不受时效制度规制,由此,时效是观察思考储蓄合同性质很好的窗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注),明确诉讼时效不适用于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因此储户对存款享有的是物权请求,这是不是对占有即所有的违反呢?本人认为,储户在向银行交付货币实物时,储户的确是对货币实物本身失去了占有,但银行在收到货币后,在存折等凭证中会对储户的存入货币量进行记录,储户在取款时,银行会根据该存款凭证的记录向储户支付,通过储户存取现实过程观察,储户向银行交付的货币并非是失去对货币的占有,只有占有方式或形态转化,即,储户占有由实物转化为观念占有——数字体现的货币量。如是,储蓄合同中,储户并没有失去对货币的占有,只是以另种形式体现占有,所以交付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仍然归属储户所有,体了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如果上面的思考能够成立,那么,同仁一起讨论的案件中,货币的所有者就应该属于名义上的储户。那么法院的裁判是不是存在问题?这应该分以下两种情况予以思考:1、公司实际控制名义人帐户,这种情况下,存于名义人帐户的存款应该归实际控制人所有。帐户实际人控制人的认定,本人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帐户凭证一直有实际控制人持有、或保有支取存取款的密码,帐户中的钱款,由实际控制人取入。只所以说,具备以上要素就可以认定帐户的实际控制人就是货币的所有人,是因为帐户名义从未真正占有帐户中的货币,仅仅是名义而已,这种情况并没有违反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法院裁判应该属于这种情况。2、如果名义人不仅仅体现在帐户的名义上,而且持帐户凭证并或与他人一起保有存取款的密码,这种情况下名义人就是实实在在的货币的占有人至少名义人是货币的一方所有人,法院应继续执行。法律规则是行为规范,法院的裁判对社会民众的行为同样具有指引作用,特别是在裁判文书上网公示的情况下,这种行为指引作用就显的更加明显。现实总是比假设复杂多的多,货币的实际所有者之所以愿意以他人的名义存款,很多情况下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任何实体问题,最终都会在程序中体现,如果能够严格举证责任,让逃责者无法推翻“名义存款人即是帐户存款的所有权人”,或对诚信社会早日形成是剂良方。注: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条文的表述中使用的是“下列债权请求权”,由此,储户对银行享有请求权是债权性质,而非是物权请求权。但该司法解释却又明明白白的规定,存款不受时效的规制,由此说明该问题的特殊性。物殊到与物权等同而不再适用时效制度,正因此,本人认为储户对存款享有的是物权请求。为行为方便文中称此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或具有物权性。
责任编辑:孙科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