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香港保险答疑

来源:法律君 作者:法律君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香港 保险 法律 香港保险答疑(法律部分)一、中国保监会的话:香港和中国大陆都规定:大陆人士,在香港买保险,在两地均不受法律保护,香港规定非香港居民购买的保险纠纷不予受理。解答:1、内陆人赴港投保,应适用香港法律。投保行为必须发生在香港,否则
香港 保险 法律 香港保险答疑(法律部分)一、中国保监会的话:香港和中国大陆都规定:大陆人士,在香港买保险,在两地均不受法律保护,香港规定非香港居民购买的保险纠纷不予受理。解答:1、内陆人赴港投保,应适用香港法律。投保行为必须发生在香港,否则为地下保单则为非法保单。2、香港保险索赔投诉局,从2013年5月1日起,投诉局扩大服务范围至所有保单持有人,不论是否香港居民。 附上链接香港保险投诉管理局官网http://www.iccb.org.hk/b5_termofreference.htm,香港保险索赔投诉管理局的职权范围如下:(1)投诉与索偿有关。(2)索偿金额不得超过100万港元*。(3)涉案保险公司属投诉局会员。(4)涉案保单属个人保险类别。(5)如果被保人持有多份保单,而被拒绝赔偿的原因相同或类同,则索偿总额以不超过100万港元为限;如果索偿涉及长期和定期赔偿,则合计五年的索偿总额不得超过100万港元。(6)投诉人为保单持有人/受益人/合法索偿人。(7)涉案保险公司已对索偿申请作出最终赔偿决定。(8)投诉人必须于接获保险公司最终赔偿决定的六个月内向投诉局作出书面投诉。(9)索偿纠纷并不涉及工业、商业或第三者保险。(10)索偿案件并非正在进行法律程序或仲裁(11)由2013年5月1日起,投诉局将扩大服务范围至所有保单持有人,不论是否香港居民。(12)由2016年1月1日起,投诉局可裁决的赔偿限额已上调至100万港元。二、中国保监会的话:法律不同。例如:中国法律规定:失踪2年可宣告死亡,在香港却是规定:失踪7年才能宣告死亡,如果在大陆长期生活在香港需要重新请律师准备赔付法律证明,而在香港买的保险在中国不具备避税避债功能。解答:1、在香港投保的内地人,长期居住在内地,其宣告死亡应适用哪里的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内陆人的死亡,应该按照其经常居所地(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规定,而不是必须按照香港法律的规定。2、内地的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如何?按照《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因战争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起算;(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无期限制,可以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上述(1)(2)的死亡公告期为1年,(3)的死亡公告期为3个月。 3、国内合法的死亡判决书能否直接在香港法院认可并执行?在国内合法的死亡判决书生效后,经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如果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九条的情况,应裁定认可并执行。附上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第九条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三)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4、香港保险是否避税避债?(1)有指定受益人,则理赔保险金直接由受益人获得,保险金不是遗产,受益人不需因此交遗产税。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有代位求偿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包括“人寿保险”。因此,保险金具有避债功能。(2)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则该笔保险金将成为被保人的遗产。此时没有避税避债功能。附上法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三、中国保监会的话:中国法律规定大陆保险公司不允许倒闭,严格监管!而在国外,即使是富通这样的大公司2008年也险些倒闭,香港的小保险公司风险更大。若境外保险人经营出现问题甚至破产清算,内地投保人未必能够及时获知相关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答:1、内陆保险公司不允许倒闭。2、香港保险公司允许清盘(换一种说法是“倒闭”)。根据香港《保险公司条例》第46条第(2)项“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清盘人须继续经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目的是将该业务作为正营运中的事业而转让给另一保险人,不论此保险人是已存在的保险人或为此目的而成立的保险人。”虽然没有规定香港保险公司不能倒闭,但是除非法院有规定,不然经营长期寿险业务的公司必须永续经营,或者按照政府指令找到另一个保险人来接盘。3、香港保险人清盘,则长期业务须转让给另一保险公司;国内保险法规规定从事长期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散(即清盘)。这一规定看似是内地保险公司更加有保障,其实不然。如果一家保险公司在长期亏损的情况下仍不能破产清盘,则其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必然得不到保障。相反,允许清盘,且将人寿业务转让给其它公司,实质上是对保单持有人的保护。 附上法条:香港《保险公司条例》 第46条 清盘中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继续经营版本日期  附注  (1)本条对属经营长期业务公司的保险人的清盘有效。  (2)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清盘人须继续经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目的是将该业务作为正营运中的事业而转让给另一保险人,不论此保险人是已存在的保险人或为此目的而成立的保险人;此外,清盘人在如上述般经营该业务时,可同意更改在清盘令作出时已存在的  任何保险合约,但不得订立任何新的保险合约。  (3)如清盘人信纳为了可归入该保险人长期业务的负债所关乎的债权人的利益起见,须就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他可向法庭提出申请,而法庭则可应该项申请就该业务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在法庭指示的期间内,根据法庭附托予他的权力(包括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任何权力)行事。  (4)《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6(2)及(3)条适用于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如同适用于根据该条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  (5)法庭如认为适合,并在符合其决定的条件(如有的话)下,可减少保险人在经营长期业务的过程中所订立的合约的数额。  (6)法庭可应清盘人、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或保险业监督的申请,委任一名独立的精算师调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并就是否适宜继续经营该业务,及为要成功地继续经营该业务而需要减少在经营该业务的过程中所订立的合约的数额,向清盘人、特别经理人或保险业监督(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报告。  (7)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第199(1)(a)条有所规定,清盘人仍可在没有该条所提述的任何一项认许的情况下,根据第24条以保险人的名义及代保险人作出申请。
责任编辑:法律君

上一篇:企业并购重组中劳动法律风险及控制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