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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迎来《办法》,不再妄贷

来源:欢度每个节 作者:欢度每个节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专业 自2007年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成立,到2016年年初e租宝因涉嫌非法集资500多亿,被立案侦查,已经9个年头。这九年时间里互联网的浪潮从未停止过,各种各样的弄潮儿一拨拨的涌现,有的风生水起,有的已经跑路。而网络借贷的生意和争议却从未停
专业 自2007年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成立,到2016年年初e租宝因涉嫌非法集资500多亿,被立案侦查,已经9个年头。这九年时间里互联网的浪潮从未停止过,各种各样的弄潮儿一拨拨的涌现,有的风生水起,有的已经跑路。而网络借贷的生意和争议却从未停止过,尽管互联网金融已经明确被列入“十三五”规划,李克强总理亦在2015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多次鼓励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希望互联网金融在提高我国经济运行汇中的资金配置效率、唤起金融体系活力等方面扮演重要角色。但现状是由于网络借贷对应法律规定的空白,致使监管不利,市场上的网络借贷平台鱼龙混杂,不仅阻碍了正常的P2P的发展,也严重干扰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良性发展。近日为了促进P2P业务的有序、良性的发展,由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共同制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也已正式公布。《办法》首次就各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经营条件,义务、出借人及借款人的义务及禁止性行为做出了详细规定,并首创借贷报告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借款限额等规定。一、首划监管范围以及责任。《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1、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2、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3、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4、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5、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6、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7、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同时《办法》第三十九条也明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义务1、备案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但是第五条也明确载明,该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即该种备案更多的事形式审查,而不是对该借贷机构政府背书。另外,第五条还指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但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笔者认为目前互联网金融上升到一定高度,结合各省市因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相信很快就会出现不同的分类标准,我们拭目以待。2、申请许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3、业务规则《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4、信息安全义务(存5评2)《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禁止性行为根据《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有四不得: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办法》第十条更是详细列明了12项禁止行为+1兜底:1、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3、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4、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5、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7、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8、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9、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10、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11、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12、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13、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可否变更、暂停或终止?(变5暂终10)根据《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变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终止: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 ,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暂停: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 五、借款人六大义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借款人的六大义务:1、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2、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3、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4、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5、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6、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六、借款人五大禁止行为《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借款人五个禁止行为分别是:1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2、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3、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4、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5、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七、出借人五大义务《办法》第十五条同样规定了出借人的五大义务  1、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2、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3、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4、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5、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八、 限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活动范围和活动内容《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九、首创借贷限额机制《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收费正规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为信息的撮合方,其解决的实质是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搭建,将借款人和出借人信息进行撮合匹配,审核,并促进交易的完成,管控交易过程提示风险。结合网络信息中介结构的特殊性以及《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办法》第二十条并未明确规定由谁支付居间费用,而是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十一、入市审查制度《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同时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并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十二、资金隔离及存管制度为了避免网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自融行为,《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十三、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立即报告/5个工作日内报告)《办法》规定了两种报告形式。1、立即报告制度,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2、5个工作日内报告制度《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最后,笔者认为尽管《办法》已经实施,但仍有尚不完善的地方,关于《办法》的执行细则及配套法规也亟待出台,但总体上看互联网金融作为今后的发展趋势,除了能够合理配置资源外,还能给市场经济带来一定的活力,带动民间资本的有效运作,提高资源利用率,避免民间资本的继续沉睡以及不合理投机等行为。且P2P市场九年积淀下来的种种陋习,改变不可能一蹴而就,互联网金融市场在自主调解的作用下,配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势必将淘汰以往只做一锤子买卖的网贷机构,而留存下来的网贷机构相信在日趋完善的市场及政府调控下,必然将会迎来寒冬后的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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