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金祥诉钟浩明、钟浩文、钟汉权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作者: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基本案情】2014年12月1日,钟浩明、钟浩文(欠款人)、钟浩权(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有钟浩明、钟浩文欠浙江欣宇严金祥布行货款总计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柒佰元整¥:415700元,欠款人:钟浩文、钟浩明,担保人:钟浩权”。原告陈述其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1日,钟浩明、钟浩文(欠款人)、钟浩权(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有钟浩明、钟浩文欠浙江欣宇严金祥布行货款总计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柒佰元整¥:415700元,欠款人:钟浩文、钟浩明,担保人:钟浩权”。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3、4月份开始与三被告进行箱包里布交易,大概在2014年7、8月份之后,三被告就开始拖欠其货款,后在原告催收下,被告钟浩明、钟浩文作为欠款人,被告钟浩权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15700元未付。现三被告在出具欠条失踪未支付货款。 【裁判理由】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钟浩明、钟浩文欠其货款415700元未付,提供其二人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且该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钟浩明、钟浩文理应付清货款415700元给原告。此外,被告钟浩明、钟浩文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客观上已给原告带来了孳息损失,理应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钟浩明、钟浩文某所签货款415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钟浩权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名确认,但并未就保证方式达成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其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浩明、钟浩文、钟浩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一、被告钟浩明、钟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货款415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15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严金祥;二、被告钟浩权对被告钟浩明、钟浩文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