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动态 专家观点 ◇篡改高考志愿的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是一种经常发生的普遍行为,没有必要将这种偶然事件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加以规定。 ◇媒体的曝光和监督,使事件得到全社会的关注,推动事件向积极的方向发展,最终考生被目标学校录取,这样的特事特办促使考生权利得到保障,有益无害,意义积极。 ◇如果考试出来后的结果已经不能更改,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权来弥补损失。 填报高考志愿可能影响考生一生的前途,在填报时,考生家长无不小心谨慎。但在近日,山东胶州一位考生却发现自己的志愿被篡改,引发社会关注。不料事件发生5日后,山东菏泽又曝出一起篡改志愿事件。有舆论指出,目前我国法律对篡改志愿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应将篡改志愿行为入刑,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是否需要修改刑法来惩处篡改志愿行为?我国法律如何体现对受教育权的保护?志愿被篡改后又有哪些方式可以挽回损失?为此,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刑法研究所所长阮齐林、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何萍、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张立文。 有必要将篡改志愿入刑吗 近日,多位山东网友爆料,胶州一中一名高考生常升报考了陕西师范大学的免费师范生,但志愿却被同学郭某偷偷篡改,结果导致常升未被录取,此事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篡改他人志愿的行为,可能导致受害者失去上大学的机会、从而影响其未来职业选择、预期劳动报酬等等。因此,有学者建议,参照《刑法》有关考试犯罪方面的规定,将篡改他人高考志愿的行为入刑。对此,华东政法大学何萍教授有着不同的看法。 “篡改志愿行为根据其不同的手段,有可能被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或侵犯通信自由罪等,并不需要再单独修订刑法。”何萍表示,当某类大致相同的类型化行为多次重复出现,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其他制裁手段已经不足以惩治时,才适用于修改刑法。篡改高考志愿的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是一种普遍行为,没有必要将这种偶然事件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加以规定。 针对这起胶州考生志愿被篡改事件,中国政法大学刑法研究所所长阮齐林教授认为,如果篡改者郭某确实是在体育老师家偷看的受害人的密码,则属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可以追究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 另据媒体报道,8月12日,胶州市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郭某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常升表示要为篡改者郭某写一份“谅解书”,希望可以让昔日同窗得到最轻的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谅解是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的情形。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达到刑法教育和改造的功能。那么,郭某会因常升的“谅解书”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吗? 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张立文并不认同这种观点。“谅解书只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时考虑的酌定情节,而不是应当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张立文表示。 “‘谅解书’并不表明行为人在行为实施时主观恶性是轻的,客观危害是小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的处罚,主要还是依据行为人行为本身的客观危害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深浅。”何萍进一步解释。 在何萍看来,司法实践中,受害者写“谅解书”的行为往往有着更深层次的考量。“谅解书是事后达成的一种比较功利的书面文件,行为人想得到从宽处理,被害人在体现宽容精神的同时往往可以藉此获得较高的损害赔偿。但已经获得谅解的,特别是已经给予高额赔偿的,司法机关也会考虑在法律框架内对行为人从轻处罚。司法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的框架内无可厚非。” 被篡改志愿后如何挽回损失 在常升高考志愿被篡改事件曝出的第六天,陕西师范大学决定恢复常升的志愿并增加计划予以录取。收到录取通知书后,常升和父亲相拥而泣。记者了解到,有舆论认为,特事特办是对权力的过度运用,如果学校招生时将“特事特办”常态化,难免被有心人利用,以此为借口占取正常的招生名额。还有舆论认为,常升被补录是权利被侵犯后“恢复原状”的正常做法,值得肯定。 张立文对陕师大补录常升的做法表示肯定,因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无可借助的纠错机制,如果再遇到篡改高考志愿,只能像陕师大一样,采取”特事特办”的做法。“媒体的曝光和监督,使事件得到全社会的关注,成为典型事件,推动事件向积极的方向发展,呈现客观事实,最终考生被目标学校录取,弥补了损害结果,这样的特事特办促使考生权利得到保障,有益无害,意义积极。”张立文表示。 事实上,像常升这样最后仍被录取的“幸运”考生仍是少数。近几年我国发生的篡改志愿事件,有的考生因录取时间还充裕而有机会重新填报,有的通过补录进入大学,更多的则是被迫接受事实,或者进入从未报考过的大学,或者重读。当志愿被篡改已成事实,无法被录取,考生又如何来挽回损失呢? 阮齐林认为,如果考试出来后的结果已经不能更改,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权来弥补损失。“目前篡改高考志愿只是偶然个案,中国每年高考有数百万人被录取,出现志愿被改的情形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况且个人完全可以有效防范,学校也应尽到提醒考生的义务,填补管理上可能存在的漏洞。”阮齐林补充道。 张立文还建议,在篡改高考志愿后,由于受害人的损失是难以量化的,如果通过民事方式向行为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那么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将目标学校、考生所在地负责招生部门等涉案的个人及机构一并参与诉讼,做出类似于本次事件中常升最终被陕西师范大学录取的裁判结果,以司法途径来达到维护教育权利的目的。 受教育权法律保护体系尚待填补 篡改高考志愿,直接对考生的入学教育造成影响,侵犯了考生的受教育权。在我国,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除宪法规定外,《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公民的受教育权进行了规范明确。在受访专家看来,在保护公民受教育权不受侵犯方面,法律制度仍有不足之处。“比如目前,受教育权的保护在刑事法律方面并没有更多规定。”张立文表示。 在何萍看来,虽然我国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法治建设初见成效,但离完善的法治要求还有距离。“比如,我国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记者查阅相关资料,在与宪法诉讼制度相关事件中,比较具有影响力的是1990年的齐玉苓案。 1990年,山东省滕州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齐玉苓考上济宁商校,却被同村同学陈晓琪盗用姓名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继续冒用齐的名字参加工作。直到1999年,已准备结婚的齐玉苓从朋友处得知,当地银行有一个与自己同名同姓的人。这名已是银行储蓄所主任、为人母的“齐玉苓”竟是同学陈晓琪。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在家人的帮助下将陈晓琪及其父、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滕州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等告上法庭。 2001年,最高法就该案作出司法解释,明确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当时,此案被媒体报道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有部分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齐玉苓案“批复”是我国人民法院适用宪法解决案件的开端。 何萍表示,该项司法解释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认定远未达到宪法适用的范畴。因为最高法在原批复中,陈晓琪冒名顶替他人,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但是如果没有侵犯姓名权,只是侵犯受教育权,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 而在2008年12月,最高法发布公告称,自当月24日起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齐玉苓案所做的司法解释赫然在列。有学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被废止后,如果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去处理,那么如何得到司法救济将成为一项难题。 其实,受教育权保护的难题并不仅限于此。何萍说,“在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以及侵犯受教育权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我国对于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并不充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