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海:再诉南宁交警行政处罚案(4501001120494474号)(上诉内容)
来源:法律放光彩 作者:法律放光彩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心情文章 上诉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海,1968年4月2日生,男,汉族,中共党员,身份证号:3101051xxxxxxxxxxx,住址:南宁市XX路XX号,联系电话:1580781270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地址:南宁市贤宾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
心情文章 上诉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海,1968年4月2日生,男,汉族,中共党员,身份证号:3101051xxxxxxxxxxx,住址:南宁市XX路XX号,联系电话:1580781270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地址:南宁市贤宾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龙,支队长。上诉人不服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4)西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对上诉人(原审原告)作出的4501001120494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诉理由:上述处罚和判决是在没有查清事实和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所作的处罚和判决也没有遵循国家法律、司法解释确立的基本规则和规定,因而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上诉审是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为此,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坚持原诉讼主张和理由的基础上,针对一审存在的问题强调以下几点,请求二审法院对包括但不限于该几点问题进行全面的不疏不漏的审查,以作出正确的判决和处理。 一、一审严重超审限,判决无效。一审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法律规定审限为3个月,本案情形属于多发案件,案情并不真正复杂,就算法律适用的问题有点复杂,网上也已有很多的研究和论述,最高法院已经有的(2009)行他字第9号司法解释的适用也大胆地去掉了,一切已变得简单,批准延期也不过是总共6个月的最长审限,一审无论如何也不应当再拖延到2015年6月11日才“做出”判决,更不要说拖到7月底才通知去领判决书了。因此,判决严重超期,应为无效。二、一审对全国人大《行政处罚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交安法》的关系作出裁判,超越了合法职权。这涉及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地位以及两者是否为同一机关的宪法关系问题。在宪法关系上,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者之间宪政基础不同、宪法地位不同、宪法职权不同、法律制定权和立法程序权也不同,它们并不是《立法法》规定的“同一机关”,所以当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的效力发生冲突时,不能简单地按照《立法法》83条的规定适用所谓“新法优于旧法”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更为重要的是,两者是否为同一机关和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间是否存在效力的区分以及如何区分问题的裁决判定,是属于两者之间宪法地位认定的问题,是属于国家宪法体制范畴的问题,其裁决判定权或宪法解释权应当属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一审判决直接就此问题作出裁判,已经超越了我国现有法律体制所赋予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的司法职权。此判决的裁决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漏审了“罚款加扣分”的属性和定性问题。这是原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三个重点问题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罚款加扣分已经突破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传统的处罚种类,这一问题的属性和定性直接决定了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选择和法律程序的要求。因为根据《交安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有关条款,扣分(记分)明显具有累积追加、加重处罚,甚至限制、中止乃至终止驾驶人的资格许可的性质、效力及制裁后果。故此,罚款与记分并处实际上是一种混合的处罚。一审故意避开了这个问题,籍以支持被告(被上诉人)采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合法性”。这是不应该的。四、被告(被上诉人)处罚和一审判决未曾查实查清案件的事实。1、根据原告(上诉人)的驾驶习惯和所驾车辆的特性,不太可能会出现高达110公里/小时的车速。2、被告(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静态的照片无论如何也推导不出本案车辆110公里的精确时速。3、一审判决书在论证完结的结语中也只是说“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而罕见地没有写上“事实清楚”,这深刻地说明一审判决也是明知自己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做出判决的。其根本的原因就是被告从一开始到作出处罚决定的时候自始至终也没有查清查实所谓的“违法事实”。五、被告(被上诉人)处罚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除了两张静态的照片无论如何也推导不出110公里的精确时速之外,一审第二次开庭质证的被告(被上诉人)事后补交的检测设备的检验合格证书,不仅违背举证规则,而且来源不清,不应该采纳和采信。一审认为是因为原告(上诉人)在诉状中没有提出“违法事实”的异议,故而认可被告(被上诉人)“补充证据”行为的合法性,这是不成立的。1、行政诉讼的的基本规则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诉讼,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因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被告当然的法律义务,其中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乃是行政行为能够发生的根本基础和根本前提,所以,证明被处罚的“事实”更是被告当然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也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2、设备检验合格是其正常使用(抓拍超速行为)的前提,因而主动向法庭提交检验合格证书是被告为证明其抓拍行为合法及抓拍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而在逻辑上关系属于应当前置提供的证据材料。这种证明责任是行政机关应诉的必然逻辑行为和义务,不以行政相对人是否以及何时提出作为条件,更不以行政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即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体系和诉讼法律体系条件下,哪怕当事人明确提出被告无需举证,也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向法庭举证的义务。因此。既然被告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就不应存在事后补证的问题了。3、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没有检验合格证书的问题,旨在说明被告的两张照片证据无效,目的就是指向被告不能证明被处罚的所谓“违法事实”。原告在庭审的书面发言中也明确提出了两张静态的照片无论如何也推导不出超速行驶的事实,更是明确否认被处罚的所谓“违法事实”。按照案件审理的逻辑规则,法庭认为原告在辩论之后提这个“事实”的问题有些晚了,那就是说前面的程序中漏审了,也应当及时恢复展开法庭调查查证事实才对。法庭对原告方提出了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法庭调查,却在超审限的情况下为被告违法补证并再次开庭,岂不是偏向性太过了吗?4、原告为了车辆年检,无论是否提出质疑,都必须接受被告的处罚,否则就不能参加年检,所以,一审法院放着原告提出的深度捆绑的问题不审查,反而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状中没有对事实异议而被怂恿接受被告违法“补证”,而且在“补证”前后,被告对与原告和解的态度截然不同,让人充满无限的遐想。5、在原告(上诉人)亲历或关注的其他类似案件中,被告都会主动向法院提交检验合格证书。唯独本案不主动提交。如果按照一审的逻辑,因为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状中没有提事实异议就可以不提交相关证据的话,那么,依据同样的逻辑和理由,被告连那两张静态的照片也可以不提交了!这可能吗?如果这样也可以的话,法庭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费那么大的精力去质证被告应诉时所提交的那两张照片,岂不是彻头彻尾的多余之举了?据上,我们认为被告该补交的检验合格证书为无效证据,那两张静态的照片也证明不了被处罚的超速的事实,因此,本案证据不足。六、复杂(混合)的处罚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即使撇开《交安法》200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问题不谈,本案罚款200元扣3分的处罚已属于复杂的处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人大秘书长曹志1996年3月1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中特别指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保证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问题,草案根据实际情况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对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规定:第一,为适应实际需要,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的行为,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他违法行为,都要依照一般程序经过认真调查、取证之后再决定给予处罚。……”国家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原则是清楚的,规定也是明确的。本案的混合处罚已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条件。七、即使生硬套用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处罚和判决也不符合有效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曾明确:“……三、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并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根据根据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本案处罚在所谓“违法行为”一年多以后,地点也不在所谓“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根据曹志秘书长所作的《行政处罚法》立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处罚的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将非当场处罚的情形当作简易程序处罚的情形。这与《行政处罚法》和《交安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应为无效。被告和一审适用公安部门的这个规定进行处罚和判决,是极为错误的。如果说一审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做出了选择性适用的考虑还多少有些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对其曾祖级的最高法院已经明确的司法解释也拒绝适用,就有“卖祖”之嫌了。八、短信告知不具备行政处罚告知的法定性和有效性。这一点,作为专业的执法部门和审判机关,被告(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都应该是非常清楚的。九、处罚前的告知也不具备法定告知的要素条件。这一点,作为专业的执法部门和审判机关,被告(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也都同样应该是清楚的。综上,1、被告(被上诉人)对原告(上诉人)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国家法律《行政处罚法》和《交安法》等的相关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对原告(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和判决是错误的;3、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被上诉人)对原告(上诉人)的告知无效,因而处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合乎法律的逻辑对本案做出审理和处理:1、判决撤销被告(被上诉人)对原告(上诉人)的处罚,撤销一审判决;2、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中与《行政处罚法》和《交安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内容进行司法审查,并报请上级有权国家机关处理。此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刘家海 2015年8月 日附:一审相关内容连接 以法治方式推动国家立法和改进交警执法——在2014年诉南宁交警案11月28日庭审上的陈述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尊敬的法庭:我与交警部门的诉讼已持续有十年了。十年的诉讼,应该说原被告双方在具体的案件中各有得失,但都在某种意义上共同见证和推动着法治的进程和进步,请允许我对因诉讼给他们工作增加了麻烦表示歉意,对他们在法治进步中的诚意和努力表示感谢和敬意。我本已想金盘洗手,但是受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在推动法治方面的政策和精神的鼓舞,我觉得一个案件具体的事实和是非曲直无疑是重要的,通过案件来思考和推动法治的诚意和努力的一种愿意付出的态度尤其重要。公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在推动法治上还应该有更大的诚意和努力,有更大的作为。这是本案诉讼的主要目的。一、要合乎逻辑地查证和认定事实(一)关于捆绑处罚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通过部门规章的规定和采用技术手段将“违章处罚”作为车辆安全检验的前置条件,已经是公知的事实。这个事实足以证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滥用职权性质的事实。(二)关于超速的事实。一张静态的限速牌图片、一张静态的车辆图片,无法反映和推导出超速行驶的事实。因而被诉处罚行为缺乏法律事实的基础。(三)关于告知的事实。《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网络公司发送短信显然不具备合法告知的条件,事后出具的证明也无法记载及反映告知的事实。因而被告委托网络公司发送短信的证明,不仅不是证明合法告知,反而是证明了“不是合法告知”的这一事实。以上滥用职权性质的事实、缺乏法律事实的事实、不是合法告知的事实,都充分说明被诉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二、要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正确适用法律根据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曹志1996年3月1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行政处罚法》是针对处罚设定乱,处罚主体乱,处罚程序乱而制定的。因此,本诉讼主要针对处罚程序上的不合法而提出来,司法机关主要针对处罚程序上的不合法进行裁判也是必须的。这个立法说明还特别指出:“为适应实际需要,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的行为,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他违法行为,都要依照一般程序经过认真调查、取证之后再决定给予处罚”。故此,《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甚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是严格的处罚法定原则,这一规定的用词比刑法上规定罪刑法定的用词还要严格(《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1、《交安法》及其相关的实施规定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定上突破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严格处罚法定的原则,不具有合法性。2、即使《交安法》及其相关的实施规定允许罚款200元以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本案罚款与记分作为一种混合的处罚、复杂的处罚,也已不符合《交安法》规定的适用条件,因而也是不具有合法性的。3、《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处罚的程序。所谓“当场”就是“当时”、“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把简易程序的适用划分为现场处理和非现场处理两种,违反《行政处罚法》,司法机关应不予适用。本案在“违法事实”发生后一年多年检前才真正被“告知”和作非现场处罚,已远非“当场”,因而被诉行政行为应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行他字第9号《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中早已有明确。以往对交警部门处罚的诉讼的裁判,基本上都偏向被告而没有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和明确规定来作出裁判。这样的做法看似维护了交警部门的执法,实际上却是激起了更多的诉讼和不满,对国家和社会的法治进步事业来说,是得不偿失之举。我真诚地希望本案的判决或处理能够免于重蹈覆辙,用实际行动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取信于民。三、要按照法治的方式推动立法完善和改进交警执法《交安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公安部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突破《行政处罚法》的理由是,《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公安交通执法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这是一个本末倒置的逻辑。《行政处罚法》本来就是为了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而制定的,与包括公安交警部门在内的执法“不相适应”是当然的。解决这种不相适应的根本办法,是执法部门要想方设法改进执法工作,使之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适应,而不是相反地让法律来迁就行政部门的执法工作或者曲解法律来迁就行政部门的执法工作。在这个问题上,《交安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突破了《行政处罚法》,传递了很不好的“负能量”。在制定《交安法》时突破《行政处罚法》仅仅是考虑到“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违法多、罚款多就要放宽对执法者的处罚程序控制吗?显然不是这样简单的道理。这仅仅是从管理者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从保护被管理者的角度来考虑问题的。两者是相反的方向。如果立法者是从方便群众接受处罚和交纳罚款的角度考虑而放宽处罚程序(对公民的程序保护毕竟也同时增加他们的麻烦),可能这种做法还多少符合《行政处罚法》立法指导思想上的正义性。另外,全国人大在《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宣告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强调的是“本法”。那么,“本法”之后全国人大是否可以自己忘记了,在其他立法中就处罚设定、处罚实施主体以及实施程序作出与《行政处罚法》“本法”不一致的规定呢?我们认为不可以。因为如果那样做,等于全国人大违背自己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宣告,是自食其言的做法。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按照《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启动修改《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程序。这并非小题大做,而是关系到国家的立法信用和立法品质。公安部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突破《行政处罚法》和《交安法》的规定,将“违章处罚”作为车辆安全检验的前置条件和前置程序,将简易程序的当场处罚分解为现场处罚和非现场处罚,这些都是明显的越权立法之举,在法治进程中树立了一个很坏的榜样。将“违章处罚”与年检捆绑、深度捆绑,主要是考虑便于公安交警部门的管理,增加其执法的权威震慑力,但是这种做法显然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撑,其通过公安部门采取部门立法的形式企图将其合法化的做法,反而激起了有识之士和社会民众的普遍质疑及抵触。鉴于公安交警执法覆盖范围之广大,这种大面积缺乏法律支撑的做法对法治社会的伤害也是大面积的。这种伤害侵蚀着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的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其实公安交警部门并非没有其他符合法治的方式来处理违章处罚与车辆年检的关系,只是懒于思考或者是不愿意采用法治的方式来处理而已。这说明他们推进法治的自觉、法治的诚意和法治的努力方面尚有重大欠缺。那么,司法机关独立、公正、有效的裁判将是对公安交警部门推进法治的最好鞭策。将简易程序的当场处罚分解为现场处罚和非现场处罚,是公安交警部门采取部门立法的形式“偷改”《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篡改《行政处罚法》立法说明中已公告天下的立法本意。这种同样缺乏有效法律支撑的做法在公安交警执法中普遍实施,大行其道,与中央要求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需要已经显得格格不入。对此,司法机关不应再偏袒和怂恿了。习近平同志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他引用过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因此,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我们应当鲜明地指出,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国家法律的破坏,以部门立法的形式不公正地维护部门不合法的执法行为,那不仅是污染了水源,而且是破坏了水源之源;不仅是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而且是对国家的法治基础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我们知道,以目前被告的地位和职能,其执法行为在推进法治进程中不可能靠自己就能够有根本的改观,我们希望法院合乎逻辑的公正判决再给其法治的诚意与法治的努力助推一把力,使其继续向前。我们要求,本案智慧的法官将我们提出的法律规范冲突问题上达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国家立法机关加以研究,如果确实该修改《行政处罚法》,那就堂堂正正地根据立法程序和权限提出修改,否则,对有违法治的部门立法就应当坚决地改正或者废止。谢谢!刘家海诉交警案相关法条及适用对照表(2014年11月28日)一、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条款对照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款交安法及相关规章条款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200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69号令)第七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三章第一节非现场处罚:第二十五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二、与《交安法》相抵触的规章条款对照交安法机动车登记规定《交安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24号令)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02号令)第四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三、行政处罚适用条款行政处罚相关适用条款本案相关状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事实不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3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合法告知《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未告知或者逾期告知的,不得进行处罚。未合法告知非当场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非当场处罚四、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曹志1996年3月1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造成乱处罚、乱罚款的主要原因是:一、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不明确,有些行政机关随意设定行政处罚;二、执罚主体混乱,不少没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三、行政处罚程序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缺少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随意性较大,致使一些行政处罚不当。为了从法律制度上规范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制止乱处罚、乱罚款现象,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制定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的程序是保证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问题,草案根据实际情况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对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规定:第一,为适应实际需要,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的行为,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他违法行为,都要依照一般程序经过认真调查、取证之后再决定给予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三、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并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五、司法案例梧州市万秀区法院(2014万行初字第9号)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场处罚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国裁判文书网)起诉状 原告:刘家海,男,地址:南宁市竹塘路xx号,邮编:530022。电话:15807812708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宁市青秀区贤宾路4号,电话:2890001一、诉讼请求确认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所作出的45010011204944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事实和理由为办理桂A-HZ559汽车年审,原告受到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原告于10月12日缴纳了罚款,四天后的10月16日到星湖检测站办理年检,在通过检测合格并缴纳有关费用后,检测站4号窗口仍以该车有违法记录未处理为由拒绝继续办理核发年检合格标志发放手续。原告认为该处罚实施了与年检的深度捆绑,违反国家《交安法》,“违法行为”一年多后未依法告知而实施处罚违反《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收到复议案件受理通知及被告市交警支队答辩意见书后,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向市政府提出了对本案需复议机关重点展开审查的三个问题:一、与机动车年检捆绑处罚的不合法性。本案所作的处罚,系因与车检深度捆绑而作出,并非基于纠正违法行为、处罚教育人的目的而作出。《交安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不仅将违法记录处理作为年检的前置条件,而且在申请人缴纳罚款数日后,提供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检验合格表的情况下,依然拒不接受申请人的材料给申请人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因此,本处罚与年检深度捆绑具有滥用职权的特性,从而根本上缺乏行政处罚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二、罚款与记分并行处罚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故处罚程序违法。考察《交安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有关条款,记分明显具有累积、加重处罚,甚至限制、中止乃至终止驾驶人的资格许可的性质、效力及制裁后果。故此,罚款与记分并处实际上是一种混合的处罚,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及《交安法》规定的罚款50元以下或者罚款200元以下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因此,本案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三、未合法告知,不得处罚。公民没有法律义务向行政机关报告自己的通讯方式并推定自己会违法而一心等待行政机关用短信给自己发送违法告知。这种有罪推定的做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有违现代法治的精神。再者,从技术角度而言,就算短信发送成功,也不等于接收成功;从生活的实际而言,就算短信接收成功,也不等于违法行为人就一定看得到。同时,在垃圾短信和诈骗短信满天飞的当今,被告所称让网络公司短信告知的做法,即使告知被本人接收到也可能会被作为垃圾短信或者诈骗短信处理掉。由此可知,该网络公司的短信告知不具备法定性和有效性。南宁市政府最近作出南府复议〔2014〕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年审与处罚不关联,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45010011204944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起诉。原告坚持认为:一、本处罚与年检深度捆绑具有滥用职权的特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违法和撤销;二、记分明显具有累积、加重处罚,甚至限制、中止乃至终止驾驶人的资格许可的性质、效力及制裁后果,本处罚将罚款与记分并处是一种混合复杂的处罚,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属于典型的违反法定程序;三、行政处罚中的告知应具有法定性和有效性,本案的网络公司短信告知不具备处罚告知的法定性和有效性,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因此该处罚依法无效。综上,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处罚违法并予以撤销。此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 告:刘 家 海201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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