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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特大安全事故界定标准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重特大安全事故界定标准 序号 项目 事故严重程度分类 严重程度规定的机关和具体解释部门 严重程度 量化解释 主席令国务院、国标 部文件 一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 轻伤事故 职工负伤后休一个工作月以上,构不成重伤事故 国务院75号令 劳动部劳安字(1991)23号 重
重特大安全事故界定标准 序号 项目 事故严重程度分类 严重程度规定的机关和具体解释部门 严重程度 量化解释 主席令国务院、国标 部文件 一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 轻伤事故 职工负伤后休一个工作月以上,构不成重伤事故 国务院75号令 劳动部劳安字(1991)23号 重伤事故 按劳动部(60)中劳护久第56号《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死亡事故 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重大伤亡事故 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含3人) 国务院75号令 劳动部劳安字(1998)23号 矿山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含3人) 主席令65号 特大伤亡事故 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矿山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主席令65号 劳动部劳安字(1999)12号 二 道路交通事故 轻微事故 一次造成轻伤1-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不足2000元的事故 国务院89号令 公安部1991年12月2日印发的规定 一般事故 一次造成重伤1-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重大事故 一次造成死亡1-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特大事故 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 一次造成死亡30人以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 国务院34号令 劳动部劳安字(1990)9号 三 火灾事故 特大火灾事故 一次造成死亡10人(含本数,下同)以上;或者伤20人以上;或者重伤20人以上;或者受灾50户以上;或者烧毁财物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 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89年11月29日办法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重大火灾事故 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或者受灾户30户以上;或者烧毁财物损失5万元以上的事故; 一般事故 燃烧事故,除以上所列范围 四 急性中毒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 一次性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劳动部 注:如有新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标准按新标准执行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和与承包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民事赔偿责任也称害赔偿责任,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除了委监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本条还特别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1.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在实施监理业务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项目施工实施监督管理。如果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的,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检查”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行检查。 2.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工程监理单位是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施工实施监督管理的。监理单位在监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执行监理业务,遵守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不得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条所说的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是指建设单位因工程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因工期延误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因多支付工程费用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等等。 三、本条对工程监理单位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分别不同的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 1.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督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督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既与工程监理单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合同有关,也与施工企业的有关施工项目本身不合格有关。即施工企业的施工不合格,而工程监理单位又未进行检查或未按规定进行检查,因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都应当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至于何为工程监理单位“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处理赔偿责任问题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 2.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理单位则应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工程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都负有向建设单位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建设单位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全部或部分赔偿。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以及转让监理业务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1.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既是受建筑单位的委托,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对工程的质量、工期和造价进行监督,同时又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业务,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工程监理单位违反依法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业务的执业准则,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责令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工程监理单位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降低其资质等级;对情节严重的,则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其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资格。(4)没收违法所得。即对工程监理单位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收人予以没收。(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理单位应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二是行为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三是客观上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刑法》规定,对本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法律责任 1.工程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的。建设单位是基于对特定的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信任而与其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后托其执行监理业务的。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将建设单位委托其执行的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给他人,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为,应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工程监理单位立即纠正其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为,已违法订立的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合同应属无效。(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讲的“违法所得”,是指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3)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4)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其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资格。广州交通事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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