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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解除后,牟某能分割农家乐财产份额吗?

来源:神圣 作者:神圣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合伙协议解除后,牟某能分割农家乐财产份额吗? 评析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的一个终审裁判 【简要案情】 2008年12月,昔日的采石场老板,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红旗村农民刘刚祥与其曾经的货车司机牟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农家乐的协议,约定合伙金额约100万元。2009年6
合伙协议解除后,牟某能分割农家乐财产份额吗? 评析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的一个终审裁判 【简要案情】 2008年12月,昔日的采石场老板,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红旗村农民刘刚祥与其曾经的货车司机牟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农家乐的协议,约定合伙金额约100万元。2009年6月,2人合伙经营的老龙洞农家乐工商注册,经营者为刘刚祥。于是,该农家乐房屋、道路、鱼岛等项目陆续建成。 2010年4月,由于缺少流动资金,田兰黔加入合伙,投入约20万资金。加入合伙时,刘刚祥、牟某、田兰黔3人形成了《认定书》,认定老龙洞农家乐2010年4月20日前的投资共434.87万元,由刘刚祥、牟某二人共同出资。2010年4月,老龙洞农家乐试营业,7月,田兰黔退出经营,8月,停止营业。2010年8月26日,征得田兰黔认可,刘刚祥向牟某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将投资款到位的函》称,在农家乐建设期间,牟某未投入资金,根据约定,牟某应投入192.3万元至今,要求其将该投资款到位。同年9月5日,刘刚祥向牟某发出《解除<合伙协议书>通知》,以牟某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伙协议。可是,牟某对刘刚祥的这两个意思表示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回复。<合伙协议书> 2011年3月,刘刚祥起诉主张解除与牟某的《合伙协议书》。同年6月,巴南区法院裁判该合伙协议解除,后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也维持了一审裁判。2011年10月,刘刚祥将老龙洞农家乐作价400万,与许世清合作经营。2012年5月,刘刚祥给付15万元与田兰黔,宣告其不再享有老龙洞农家乐的股份。 2012年1月17日,牟某起诉称,合伙协议解除后,刘刚祥拒绝清算农家乐财产,并擅自使用该财产,经结算,该农家乐总投资额为434.87万元,刘刚祥、牟某各出资217.435万元,田兰黔出资20万元。牟某要求享有该农家乐47.8的份额。 对此,刘刚祥认为,牟某未出资而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该合伙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协议也已在2010年9月解除。对《认定书》的签订,刘刚祥解释,农家乐前期的实际投资为280万元。由于田兰黔要入伙,为界定田兰黔入伙时的财产份额,刘刚祥和牟某对前期投入和增值部分估价为434.87万元,而并非该农家乐前期已司机投资了434.87万元。 巴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刘刚祥与牟某合伙期间,牟某是否出资217.435万元。可牟某举示的证据仅有《认定书》。对出资的构成,牟某称,家中有现金30万余元,其余100万元均为借款。此说法被刘刚祥和田兰黔否认,且签订《认定书》时,本应写明各自的实际出资额,但由于牟某承诺待其资金到位后,再按实际出资额确认股权份额。对此,巴南区法院认为,刘刚祥和田兰黔均对《认定书》给予了合理说明,尤其是牟某所称的100万元投资款均为借款,在刘刚祥和田兰黔否认时,牟某应对借款来源、交付方式等举证证明。然而,牟某拒绝说明借款来源,也不举证证明。据此,巴南区法院认为,仅凭《认定书》不足以认定牟某出资217.435万元,2013年3月,该院“(2012)第01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牟某享有农家乐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 牟某不服巴南区法院一审裁判,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认定书》不但确认了农家乐的前期投资额为434.87万元,也明确了该投资由刘刚祥和牟某共同出资。刘刚祥认为前期投资实为280万元,与《认定书》不一致,刘刚祥并未举证证明其辩解理由,还未举示牟某未出资的证据,对其个人出资也未举示充分的依据,为此,不采信刘刚祥的理由。据此,确认《认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牟某享有农家乐47.8%的股份。重庆市五中院还认为,巴南区法院的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其“(2012)第01111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五中院的法官秦文、谢天福等之所以支持牟某的主张,主要根据是《认定书》、《合伙协议书》、《入股认定书》这三份证据,而关键证据乃《认定书》。 评析: 牟某起诉主张享有老龙洞农家乐财产份额的证据仅有上述3个证据。《合伙协议书》证明刘刚祥与牟某曾有合伙关系,合伙金额100万。《入股认定书》证明,田兰黔入股老龙洞农家乐,按刘刚祥与牟某的投资比例确定。《认定书》证明,老龙洞农家乐2010年4月20日前的投资共434.87万元,由刘刚祥、牟某二人共同出资。 前两个证据可证明这样的事实:刘刚祥与牟某曾有合伙关系,后来田兰黔加入合伙,并注入了投资。《认定书》证明,老龙洞农家乐2010年4月20日前的投资共434.87万元,由刘刚祥、牟某二人共同出资。 表面上,《认定书》证明,2010年4月20日前,该农家乐的投资共434.87万元,虽未明确二人的合伙比例,可判断为牟某占一半,那么,就是其投入了217.435万元。 如果刘刚祥不举示其他证据反驳,那么,或许可以认定牟某的主张成立。但是,当刘刚祥的证据反驳后,而牟某却拿不出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即至今未出示驳倒刘刚祥证据或进一步证明其主张,那么,《认定书》的证明力就极为低下,并能认定为一个当初的评估结果。 其理由如下: 一、【牟某夫妻笔录证明,二人所称的投资款由借款和存款构成,且数额分别悬殊50万,且逾百万借款未出具借条。反而证明其并未出资,《认定书》实为当时资产评估结果。】 因牟某阻止农家乐营业而引起纠纷,巴南区警方和检察院介入。2011年1月,巴南区检察院对牟某及其妻彭某所做询问笔录显示,牟某称投资了215万多元,牟某夫妻二人对农家乐出资来源、借贷数额的说法互不吻合,且未举证证明。 牟某说,家里有30多万现金,其余投资款都是其妻借的,那么,就借了180多万元。而牟某妻子称,其投资款中有借款130万左右,均未出借条,不过,都是记入其账本的那么,其家中应有至少80多万现金。 虽然是巨额投资,但按两夫妻说法,由积蓄和借款构成。那么,两夫妻应知道两部分的大致数额,可是,各自的说法却悬殊巨大,虚构的嫌疑无法排除。更诡异的是,上百万的巨额借款,出借人竟然未让牟某夫妻出具任何借条,不符合常理。请问,出借如此巨款,谁愿意不要借据? 牟某夫妻二人有关投资款来源、构成、数额等说法不吻合,且上百万借款竟然未出具任何借据,动摇了《认定书》的证明力,只能说明《认定书》就是一个评估结果,而非出资依据。 二、【刘刚祥众多证据(票据)计算结果与牟某笔录的中前期投资基本吻合,农家乐前期投资仅有280万余元,而非《认定书》所称的434.87万元。再次证明《认定书》就是一个评估结果】 2011年1月,牟某与其妻彭某在巴南区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刘刚祥所有投入农家乐资金的银行存取明细与当月开支流水账、牟某妻子彭某签字确认的刘刚祥自有资金投入结算账目等证据。 牟某的该笔录列举了农家乐截止2010年4、5月的投资项目:电视机8-9万;空调6-7万;道路和绿化等80-90万;鱼岛50-60万;主体工程90万;装修60多万。就按牟某说法的最高额计算,也只有316万元,与《认定书》所确认的434.87万相差118万。假设牟某说法属实,那118万支出用在什么地方? 刘刚祥当年特定时期的银行存取明细与每月开支流水账显示,农家乐前期投资仅有280万余元,其中有刘刚祥自己的积蓄176万余元,其余为刘刚祥独自借款。 显然,牟某的说法与刘刚祥账目明细等大致吻合,虽然悬殊30多万元,与刘刚祥证据证明的280万投资基本吻合。而且,刘刚祥的结论是以当时已产生的票据计算而来,具有客观性、准确性,而牟某的说法是凭记忆粗略估算的。故,刘刚祥所称280万投资前期投资更具有真实性。 假设《认定书》属实,那么,刘刚祥投入的280万加上牟长伟投入的217万余元,前期总投资就为497万元,悬殊高达62万余元。显然,刘刚祥独自投入的金额加上牟某所言的投资额,与《认定书》不吻合。刘刚祥坚称,《认定书》是第三人入股时而对农家乐资产的评估,且系凭感觉得出的结论,这一解释更具有合理性、真实性。同时,也证明了牟某并未投入资金。 三、【刘刚祥书面要求牟某履约兑现投资款,在牟某未异议情况下,又书面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仍未有反应,证明其并未投资。】 2010年8月、9月,刘刚祥先后向牟某发出催促投资款到位以及解除合伙协议的函件。可牟某未有任何回应,就应视为其默认了未出资的事实及解除合伙协议的后果。如果牟某真的投资了210万多元,面对刘刚祥发来可能影响其巨大利益的两个函件,他怎么就不为自己抗辩?是心虚还是不懂法? 四、【假定牟某投入了《认定书》所称的217万余元,却至今未有资金来源证据,也无法证明该资金交给谁了及用在什么地方等。再次证明《认定书》的评估属性。】 根据刘刚祥提供的账目明细等证据,在农家乐建设工程中,牟某夫妻、刘刚祥和其妻陈锦秀、陈锦良、田兰黔等人共同参与建设及钱物的管理。其中,陈锦秀筹钱、管钱;牟某夫妻、刘刚祥等从陈锦秀处拿钱采购物资;陈锦良担任记账及材料保管等。刘刚祥家的总出资款176万元经牟某妻子签字确认,陈锦秀、刘刚祥对外的借款基本都通过转账进入陈锦秀的账户,再取出使用,借款人员、金额合伙双方均知晓,田兰黔的出资款20万元由牟长伟、刘刚祥共同签字确认。 刘刚祥的其余百万余元借款也有借据证明。假设牟某实际投了资,请问来自何处,请问交给谁了?请问收款凭据何在?牟某的所谓投资款又用到何处去了?开支依据何在?这些问题未查明,怎能仅凭孤立的《认定书》确认牟某投资了210多万元? 五、【当众多证据反驳了《认定书》的内容,牟某就应出示其他证据印证,可未出示,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或直接否定《认定书》的内容。】 在法庭调查中,法官应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以此确认案件事实。审查证据时,既要个别审查,又要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它们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虽然牟某提交了《认定书》,但该孤立的证据与刘刚祥提交的众多证据相矛盾,那么,牟某就应举示其他相应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可是,牟某并无其他证据,那么,牟某就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于是,巴南区法院驳回了牟某诉求。可是,基于同样的情形,二审法院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请问情理、法理何在? 因此,牟某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后果。巴南区法院的裁判客观、公正,而重庆五中院的裁判相反。 【总结陈词】 综上所述,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并结合所有证据分析,该《认定书》既是对农家乐资产价值的一个评估结论,确认了当时农家乐的价值,又约定由刘刚祥和牟某共同出资。但是,双方出资比例多少、何时履行、履行与否,《认定书》均未确认。于是,这些待定的事实只能依赖其他证据证明,而不能偏信任何一方的说法。牟某如果无法举示所谓的投资款来源证据,还有交付210多万元投资款及用于农家乐建设的证据,即不能证明其是否履行了投资款交付义务,也不能证明已履行了多少数额,就难以证明其已实际投资,于是,《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就极低,当然不能采信。 最后,重庆五中院确认巴南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却又否决该院认定的牟某未出资事实,这是自相矛盾,还是故意搅乱逻辑思维?从而作出似是而非的裁判?重庆五中院关于认为巴南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己却规避新的《物权法》,不当适用只有模糊规定的《民法通则》。即使按《民法通则》32条的规定,也不能得出牟某拥有47.8%份额的结论。   法官作出裁判,关键在于判断,而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至关重要。说一千道一万,刘刚祥与牟某的官司,关键是要查明牟某所谓的210多万投资到底履行与否,须查明该巨额资金的来源和资金去向。综合分析刘刚祥与牟某(极少的孤证)举示的所有证据,如果没有刘刚祥举示的众多证据,牟某及重庆五中院对该《认定书》的理解认识没有争议。可是,《认定书》与刘刚祥举示的众多证据矛盾重重,那么,牟某就应举证排除矛盾,证明其已交付该投资款,并实际用于农家乐建设中。然而,牟某至今无法证明该资金来源、去向,请问,凭孤立的《认定书》,就能确认牟某投入了210多万元到农家乐的建设中? 刘刚祥家境本已不幸:刘刚祥患甲状腺癌,妻子陈锦秀糖尿病,唯一的儿子30岁早逝,唯一的年幼孙子需刘刚祥夫妇抚养……而且,农家乐停业后,不仅没了收入,又与他人合伙而产生了新的债务(以新合伙人投资款偿还原来的债务,因诉讼纠纷,合伙中止。),还要背负巨债及高额利息,负债累累的刘刚祥夫妻,正在生与死的边缘挣扎,我们是漠视,还是伸出援手? 恳请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新闻媒体、律师团体等关注刘刚祥一案,保持中立地监督重庆市五中院的再审。同时,也建议刘刚祥看在牟某与其开车并为农家乐建设出力的份上,处置农家乐资产并偿还巨债后,若有结余,适当补偿牟某。 刘刚祥联系地址: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红旗村2组 刘刚祥联系电话:18375697688 附件:相关证据及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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