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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来源:长沙离婚咨询律师18973119183 作者:长沙离婚咨询律师1897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离婚诉讼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结婚,婚后育一子,现年13岁。婚后不久,被告的封建思想和大男子主义逐渐暴露出来,在家从不做家务,不管孩子,十几年来没洗过一次衣服,没刷过一次碗,稍不如意就对原告破口大骂或拳打脚踢,原告曾于1996年
离婚诉讼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结婚,婚后育一子,现年13岁。婚后不久,被告的封建思想和大男子主义逐渐暴露出来,在家从不做家务,不管孩子,十几年来没洗过一次衣服,没刷过一次碗,稍不如意就对原告破口大骂或拳打脚踢,原告曾于1996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朋友和家人的劝说下就原谅了他。2000年8月,被告停职经商,把家庭所有积蓄投入生意中。被告经营期间,并未交给过家里任何的生活费用。家庭支出全靠原告一个人的收入。原告因长期劳累,患颈椎、腰椎突出等病,严重时下肢疼痛、麻木,行动受限,于2002年下岗治病,在原告治病期间,被告不但没有对原告在生活上予以照顾,反而视原告为累赘,不管不问,不拿钱,还侮辱原告没病装病。2004年2月26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4年5月下旬,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申请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屋由原告居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有28万元的投资款属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因原告身体有病,无能力照顾孩子,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被告无论从经济条件还是身体条件比原告更有优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结婚,1992年5月9日,婚生一子,现在上中学。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投,经常发生口角,感情日渐淡薄,1996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为此起诉于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被告原系某小学教师,2000年8月停职经商,因其忙于生意,对家庭照顾较少,原告患有腰椎、颈椎突出等疾病,致使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2004年2月26日,李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蔡某某离婚,同年5月24日李某某撤诉,6月14日,蔡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起诉时曾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后认为自己身体不好,确实无能力照顾和抚养子女,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原告现已下岗,无其它收入。被告辞职后,现在上海工作,其工作收入情况不详。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财产的范围及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停职后用家庭资产28万元投资开办企业或入股,其经营期间有债权11200元,以上应予分割。原告自1999年始即患有腰椎、颈椎突出等疾病,医药费13000多元均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应当负担1/2。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在某某市某某区科委注册成立“某某市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的审批文件及技术贸易许可证审批表及区科委拨款3万元科研经费的单据,用来证明9万元投资款系家庭出资。(二)某某市科峰助剂厂的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及申请注销登记的注册书,用来证明某某市科峰助剂厂系由李某某出资15万元开办的私营企业及2003年6月18日申请注销税务登记、2004年3月注销企业的情况。(三)被告李某某与李×、肖××、沈××等三人签订的组建“上海易路工贸有限公司”投资股份协议(时间是2003年3月1日)及上海易路工贸有限公司的产品价格宣传广告(时间是2003年3月16日),用来证明被告在“上海易路工贸有限公司”投资4万元的情况。(四)2004年6月29日给某水洗厂的收货单,证明有11200元的债权未收回。(五)蔡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有病及治疗花费13000元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及“科峰助剂厂”的注册资金都是借的,注册完后就还上了。“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自注册后就没有开展过经营活动。科峰助剂厂于2003年6月份就已不经营了,注销后该厂无任何利润。“上海易路工贸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虽是被告所签订,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4万元投资款的问题。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原告确实患有腰椎、颈椎等病,但医疗费用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的,单据虽在原告手中,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支付的,对证据(四)被告否认,但在(2004)某民初字第297号卷宗中,李某某承认有11200元的债权,债务人系某水洗厂。经庭审质证后,法院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现居住某小学宿舍楼3-506号住宅,系原、被告集资45000元取得的,现尚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该房建筑面积87M2。  双方所说的债务问题均无有效证据证实。  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彩电、摩托车各1台,家具及生活用品一宗。【审判】  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脾气不投及认识问题、处理问题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自1996年至今双方曾多次来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原、被告已达成共识,离婚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育费用。考虑到原告下岗及身体有病等因素,并结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告可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80元。双方现居住的某小学宿舍3-506号住房,尚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双方就房屋归属问题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确定该房由原告居住。如当事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就房屋所有权归属无法协商一致的,可单独就房屋所有权问题另行向法院起诉。根据采信的证据可认定“科峰助剂厂”、“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均系被告投资开办的私营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两个企业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现无证据证明这两个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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