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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查处和控制在建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来源:遥远的期待 作者:遥远的期待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防违控违 关于印发《东莞市查处和控制在建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13〕33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查处和控制在建违法建筑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
防违控违 关于印发《东莞市查处和控制在建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13〕33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查处和控制在建违法建筑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3月15日东莞市查处和控制在建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查处和控制我市在建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正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查处和控制工作。其他情形违法建筑的查处由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另行制定实施办法。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规划、国土、住建、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在建违法建筑查处和控制相关工作。第四条 查处和控制在建违法建筑工作坚持“多级管理、两级执法、部门联动、共同责任”的工作体制,遵循“发现及时、制止有效、责任落实”的工作原则。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对查控工作进行统筹,协调解决查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强化问责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处理,协调各单位落实查控在建违法建筑的责任。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查控违法建筑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在建违法建筑查处和控制工作。主要职责是:(一)明确所辖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巡查和控制在建违法建筑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内巡查和控制在建违法建筑的工作目标;(二)制定具体的在建违法建筑巡查措施,开展巡查控制工作;(三)及时处理因查处在建违法建筑引发的影响社会治安等问题;(四)做好辖区内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建设用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和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查处。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违法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及时函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进行联合查处。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在建违法建筑,并就违法建设对城乡规划的影响程度及时作出认定。应主动跟踪检查规划的实施情况,发现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应及时函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第十条 住建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在建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二条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出租屋管理等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在建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当加强建筑施工工地供水、供电管理,禁止转供单位向在建违法建筑的施工工地供水、供电,严厉查处私自接水、接电行为。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负责在建违法建筑案件查处的责任追究工作,依法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在建违法建筑的案件以及对违法建设监管中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的案件。第三章 巡查与处置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在建违法建筑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在建违法建筑。镇(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发现在建违法建筑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筑应当及时制止。村(居)民委员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立即向镇(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筑应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经确认为违法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采取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等措施。必要时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停止供应施工用水、用电服务。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时,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需要对拆除行动进行组织协调,通知公安、水电、消防、燃气、电信等相关部门派员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第四章 责任追究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分别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书。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定期组织人员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查处和控制违法建筑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实行定期通报制度。第二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一)当年新开工建设违法私房10宗以上(含10宗)或者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5宗以上(含5宗),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还未采取拆除行动的;单栋违法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未及时采取拆除行动的;(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5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当年抢建私房20宗以上(含20宗)或者生产经营性建筑10宗以上(含10宗)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建筑查处和控制工作考核结果不合格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或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而未作出的,或对应当执行强制拆除而未拆除的;(三)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四)违法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出租屋登记等相关证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 因查处和控制在建违法建筑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由监察机关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五条 相关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该单位承担责任,并由监察机关实行问责。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建议依法罢免村(居)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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