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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初探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初探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时隔近一年,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会纪要》)。[1]《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初探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时隔近一年,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会纪要》)。[1]《八民会纪要》甫一出台即引起法学界极大关注,但也由此带来诸多疑问:为何称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八次会议”),前七次是在何时何地召开的?既然有《八民会纪要》,那么是否还有《七民会纪要》、《六民会纪要》等等?进一步而言,《八民会纪要》的效力如何,法院裁判时可否直接援引?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一、历次会议沿革考察此次会议,官方称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但以“第七次(第六次等)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为关键词在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北大法宝及中国知网上检索,均无结果。退而求其次,以“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为关键词,则可以检索到诸多结果,笔者对此予以整理。(一)“八次会议”接续哪次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八次会议”“是继2007年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后,又一次召开涵盖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涉外商事及海事海商、环境资源等民事商事审判全部内容,涉及民事商事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各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会议。”[2]对此,可以作出如下推论:第一,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接续2007年“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第二,“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性质近似。经查证,2007年1月5日至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省济南市召开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七次会议”)。[3]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至3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暨全国民商审判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以下简称“南京会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发表书面致辞,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4]为何“八次会议”接续的是“七次会议”而不是“南京会议”?至少从名称上来看,应是“南京会议”而不是“七次会议”更接近“八次会议”。因为“七次会议”仅涵盖“民事审判工作”,“南京会议”与“八次会议”则涵盖“民(事)商事审判工作”。实际上,除了《八民会纪要》,尚可以找到其他两个与之相关的文本:《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法宝引证码】CLI.DL.7610)与《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2015年12月征求意见稿)》(【法宝引证码】CLI.DL.7602),以下分别简称《四月征求意见稿》、《十二月征求意见稿》。《四月征求意见稿》介绍,“这是继四年前杭州会议之后召开的又一次重要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显然,按照这种说法,“八次会议”接续的既非“七次会议”,也非“南京会议”,而应该是“杭州会议”。那么,是否存在所谓的“杭州会议”?经查证,2011年6月23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杭州召开(也就是杭州会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就会议召开作出重要批示,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5]另外,2010年8月17日至18日,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以下简称“济南会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6]也就是说,在“八次会议”与“七次会议”之间,至少还存在三个会议,即“南京会议”、“济南会议”、“杭州会议”,其性质分别为“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至于“八次会议”缘何直接越过这三次会议而接续到“七次会议”,原因可想而知。(二)“七次会议”接续哪些会议?根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七次会议”的主题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及前不久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总结2000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来取得的成就和经验,分析当前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民事审判工作提出基本要求、进行全面部署。”[7]据此,“七次会议”接续的应该是“2000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经查证,2000年11月26日至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了上世纪最后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8]鉴于上文启示,或有疑问:在“七次会议”与“2000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类似会议?经查证,200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烟台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烟台会议”);[9]2002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上海会议”)。[10]结合上文,“南京会议”、“烟台会议”、“上海会议”性质更相近,均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如果说“七次会议”接续的是“2000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后者应该是“第六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那么,后者接续的又是哪次会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0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指出,“会议总结了本世纪最后十年民事审判工作经验,进一步研究了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事审判制度的问题。”[11]据此推断,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应该是在1990年左右,经查证,1990年12月5日至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12]在此之前几次会议,官方报道则较为明确:1984年6月28日至7月8日,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13]1982年7月2日至9日,第三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辽宁省沈阳市举行;[14]1978年12月22日至1979年1月3日,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山东省青岛市举行。[15]另外,1963年7月10日至25日,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16](三)历次会议概况梳理理清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沿革之后,对历次会议及相关会议概况作如下梳理:次序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领导备注第一次1963.7.10-25北京最高院副院长吴德峰、王维刚 第二次1978.12.22-1979.1.3青岛最高院副院长曾汉周 第三次1982.7.2-10沈阳最高院院长江华、副院长王战平 第四次1984.6.28-7.8北京最高院院长郑天翔、副院长王战平 第五次1990.12.5-12武汉最高院院长任建新、副院长马原 第六次2000.11.26-29北京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最高院院长肖扬、副院长唐德华等 2001.11.13烟台最高院副院长李国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2002.12.9-10上海最高院副院长李国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第七次2007.1.5-6济南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顾秀莲最高院院长肖扬、副院长曹建明等 2007.5.30-31南京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2010.8.17-18济南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2011.6.23-24杭州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第八次2015.12.23-24北京最高院院长周强最高院副院长沈德咏等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从历次会议概况来看,前七次会议,尤其是前六次会议是较为明确的,均称为“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第八次会议则称为“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进入本世纪后,出现了与之相近的多次会议,如“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等;“杭州会议”也被官方称为“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但未纳入历次会议之中,值得思考。另外,“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期间从第一次会议的半月之久到最近几次的两日左右,时间上大大缩减,工作效力上可能有所提高,但会议讨论的深度与广度则不好评判,毕竟在这两日之中前一日基本被领导讲话所占有,后一日则主要集中于各种主题报告,能否真正切实有效地进行讨论与交流则不无疑问。二、历次会议成果梳理如文章开始所提到,“八次会议”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及《人民法院报》上公布了《八民会纪要》,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中国法院网及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上却难以找到前七次会议的相应纪要。颇具意外的是,网络流传着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杭州会议纪要》)。同时,该纪要所依据之《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明确标示“此系内部文件,请勿外传”。[17] 因此,在上述网站及刊物上难以找到《杭州会议纪要》的正式文本。但有证据证明《杭州会议纪要》确实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曾发布对《杭州会议纪要》第59条的进一步释明,[18]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的文章[19]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著述[20]中均曾提及《杭州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就此来看,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及相关会议实际可能仅存在两份会议纪要,一份是正式公布的《八民会纪要》,一份是作为内部文件的《杭州会议纪要》。从上文会议概况可以看出,历次会议均有相关领导出席,并发表讲话或者作出报告。这些讲话或者报告有些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有些甚至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正式印发各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这些文件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援引作为裁判依据,但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具有参考借鉴意义。限于笔者能力所及范围,检索到以下领导讲话或者报告:二次会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曾汉周作了《在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21]三次会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发表了题为《提高认识踏踏实实 做好工作》的讲话;副院长王战平作了《在第三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22]四次会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战平作了题为《振奋精神努力开创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的报告。[23]五次会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发表了《在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副院长马原作了题为《严肃执法,切实保护民事权益,为促进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服务》的报告。[24]六次会议,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发表了《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5];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发表了题为《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讲话;[26]副院长李国光发表了题为《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法律政策问题》的讲话;[27]副院长唐德华发表了题为《更新观念、深化改革、为建立和完善现代民事审判制度而奋斗》的讲话。[28]七次会议,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发表了《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法发[2007]4号);[29]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发表了题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讲话(法发[2007]5号);[30]副院长曹建明发表了题为《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的讲话;[31]副院长姜兴长发表了《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32]八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深入贯彻五大发展理念加强民事商事审判工作 为实施‘十三五’规划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33]此外,在上文提及的近似会议上,也有相关领导发表讲话或者作了报告:2001年烟台会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发表了题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的讲话。[34]2002年上海会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作了题为《认清形势,统一认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开创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报告。[35]2007年南京会议,时任最高人民副院长奚晓明发表了题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讲话;[36]副院长李国光发表了题为《立法新动向与司法应对思考》的讲话。[37]2010年济南会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38]2011年杭州会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发表了题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新形式,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谱写民事审判工作新篇章》的讲话。[39]除了会议纪要与领导讲话外,最初几次会议所讨论的一些文件,值得注意。如一次会议讨论了《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二次会议讨论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四次会议讨论了《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历次会议文件效力及适用除了历次会议领导讲话或者报告之外,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可以看作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及其司法适用,均值得思考。(一)会议纪要的效力及适用如上文所指出,《杭州会议纪要》系属内部文件,并未正式对外公布,连最高人民法院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1949-2013)》也并未收录。[40]因此,此类会议纪要的效力究竟如何,很难评判。有学者认为,这些会议纪要属于司法潜规则的表现形式。[41]从《杭州会议纪要》文本来看,有些问题甚至同时列明几种观点,说明针对这些问题并未形成共识,难以作出统一裁判规范,只是给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某种参考意见,而非裁判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6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另外,《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也明确规定:“司法指导性文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或者援引。”“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据此,“会议纪要”不可以作为民事裁判依据,民事裁判文书不可以直接引用“会议纪要”,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进行阐释。具体应用的情形,可参见以下案例:案名案号审理法院具体情形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雷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规定的精神,因新城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起已经可以行使案涉宿舍楼、厂房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将此作为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于明星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2016)黑民申187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关于“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规定,李侠对诉争房屋的买卖权利应予保护。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与夏凤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案(2016)鲁民申636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属于劳动政策的范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劳动政策规定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参照依据,故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应按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是《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法院审理案件不能将纪要作为直接裁判依据······与《杭州会议纪要》相比,《八民会纪要》的出台则要复杂得多。首先,如上文所述《八民会纪要》经过两次征求意见,即《四月征求意见稿》、《十二月征求意见稿》,其不再是对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简单记载。从文本内容来看,《八民会纪要》与征求意见稿差别较大,条文大为缩减,也不再同时列明几种意见。应该说征求意见稿所秉持的思路与《杭州会议纪要》相近,《八民会纪要》则仅仅选择形成共识的内容予以规定。其次,《八民会纪要》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2次会议讨论通过,据推测应该在2016年9月10日前后通过,但其正式发布是在2016年11月30日。再次,《八民会纪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正式公布,[42]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专门就此进行了答记者问。[43]综合来看,尽管《八民会纪要》并未冠以司法解释之形式(“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但实际上其基本具备了司法解释之实质程序。今后其适用之具体情形,尚需拭目以待。总体来看,一个突出的特点是“会议纪要”已经突破“司法潜规则”,正在走向“司法显规则”,这毕竟是件好事。(二)其他文件的效力及适用至于其他会议文件,仅以二次会议讨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批)》(法发[1996]34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均属“司法解释”范畴,二者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2月2日发布。问题在于这两个司法解释虽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但是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通常情形下,这两个司法解释被冠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如“法发[1996]34号”。但也有著作认为,这两个司法解释由“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制定”。如宋朝武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载明:“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于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制定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44]另外,1982年7月2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战平在第三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所作的报告中,明确指出“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的卖际问题,在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根据中共中央所规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提出和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两个文件,对统一执行政策、法律的思想,正确、合法、及时地审判民事案件,起了应有的作用。”[45]那么,这两个司法解释究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还是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制定的?抑或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制定的?根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战平的说法,这两个文件应该是在“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和通过的。但在会议上通过是否就意味着其本身就具有了“司法解释”属性?根据司法解释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常理,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但全国民事审判会议通过的文件之法律属性如何,则尚需进一步探究。二次会议通过的两个文件在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化”后,于1979年2月2日公布才真正具备司法解释属性。因此,上述著述的表述就不甚妥当:首先,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并非是在1979年2月举行,其召开时间应为“1978.12.22-1979.1.3”;其次,这两个司法解释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在二次会议上制定,而是将二次会议通过的文件进行了“司法解释化”,使其具备了司法解释属性。如果不将二次会议通过的两个文件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尽管其内容可能完全相同)进行区分的话,则如上述著述中将二者属性与时间相混淆。有意思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两个司法解释(或者会议文件)的时候,有时将其作为会议文件,有时将其作为司法解释。前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的批复》(1979.11.05),“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文件中有关处理房屋典当回赎的原则精神。”后者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电话答复》([85]民他字第24号),“根据报告查明的情况,经我们研究认为,原则上以承认陆许氏为‘五保户’比较合适,其遗产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有关规定处理。”[1] 参见《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1日,第003版。[2] 参见罗书臻、刘婧:《服务“五个发展” 坚持“六个原则” 不断推进民事商事审判执行工作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杜万华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25日,第002版。[3] 参见陈永辉:《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隆重召开》,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6日,第001版。[4] 参见娄银生:《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暨全国民商审判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在南京召开》,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31日,第001版。[5] 参见张先明:《注重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再学习再教育再实践大力推动民事审判工作再创新水平再作新贡献》,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24日,第001版。[6] 参见安然、马丽:《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7]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10450&keyword=&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6/12/3,【法宝引证码】CLI.3.110450。[8] 参见张卫平:《新时期的民事审判:新格局、新观念》,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11日,第003版。[9] 参见刘嵘:《与时俱进 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为迎接入世召开三个工作会议》,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2期。[10] 参见陈忠仪、高万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召开》,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10日。[11]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10000&keyword=&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6/12/3,【法宝引证码】CLI.3.110000。[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1期,第26页。[13] 参见《以改革精神开创民事审判工作新局面——记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载《人民司法》1984年第8期,第15-16页。[14] 参见江华:《提高认识 踏踏实实 做好工作——在第三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人民司法》1982年第9期,第2-6页;陈洪杰:《论“民意审判”与司法的主体性危机》,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第212页。[15] 参见曾汉周:《在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载《人民司法》1979年第1期,第2-10页。[16] 参见孙琬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事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2页。[17] 参见律师维权网:http://www.lawyerwq.com/Item/47484.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6/12/5。[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629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12/5。[19] 参见何志、冯心霞:《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日,第007版;王勇:《违法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4期,第52页。[20] 参见王林清、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江必新、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房地产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78页。[21] 参见《人民司法》1979年第1期。[22] 参见《人民司法》1982年第9期。[23] 参见《人民司法》1984年第8期。[2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1期。[25]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09999&keyword=全国民事审判&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6/12/6,【法宝引证码】CLI.4.109999。[26]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10450&keyword=全国民事审判&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6/12/6,【法宝引证码】CLI.3.110450。[2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28]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10001&keyword=全国民事审判&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6/12/6,【法宝引证码】CLI.3.110001。[29]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10725&keyword=全国民事审判&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6/12/6,【法宝引证码】CLI.3.110725。[30]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10450&keyword=全国民事审判&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6/12/6,【法宝引证码】CLI.3.110450。[31]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10451&keyword=全国民事审判&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6/12/6,【法宝引证码】CLI.3.110451。[32]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10727&keyword=全国民事审判&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6/12/6,【法宝引证码】CLI.3.110727。[33] 参见《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24日,第001版。[3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35]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03》,中国法律年鉴社2003年版,第158页。[36]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10729&keyword=民商事审判工作&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6/12/6,【法宝引证码】CLI.3.110729。[37]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10733&keyword=民商事审判工作&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6/12/6,【法宝引证码】CLI.3.110733。[3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44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12/6。[39]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12》,中国法律年鉴社2012年版,第195页。[40] 参见周强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1949-2013)》,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41] 参见潘申明:《司法潜规则研究——以会议纪要为例》,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高一飞:《反思司法潜规则》,载《政法学刊》2005年第4期。[42] 参见《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1日,第003版。[43]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1/id/236161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12/7。[44] 参见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类似表述,另可参见张坡、王玉国主编:《民事诉讼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郭晓光:《民事诉讼调解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版,第47页。[45] 参见王战平:《在第三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载《人民司法》1982年第9期,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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