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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遥远的期待 作者:遥远的期待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规划编制 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
规划编制 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1日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按照《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中心城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均应遵守本办法。  绵阳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区域内的村镇规划编制按照《绵阳市市辖区村镇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城市规划编制的综合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各镇乡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以下统称“规划组织编制单位”)依法参与相关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四条 省级及以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由相应的规划组织编制单位组织编制。  第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  第六条 城市重要地段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一般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规划编制计划。  第八条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按照年度计划组织规划编制,拟定规划项目任务书,规划编制单位依照政府采购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 规划编制单位根据规划编制合同、项目任务书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条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根据编制进程组织各阶段审查工作,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依法公示城乡规划成果,并做好报送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编制经费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城市规划编制经费包括规划地形图更新测绘、规划前期调研、规划编制、规划咨询、规划评审及审批、规划公示、规划评估、规划修改等。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及以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等需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委会审议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编制(修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确定编制单位——编制实施评估报告——评审实施评估报告——报请开展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评审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报批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方案——评审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公示及审议总体规划方案——报批总体规划成果——公布总体规划成果。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确定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评审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市规委会审议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公示——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公布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  第十五条 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确定编制单位——编制规划方案——评审规划方案——市规委会审议及规划方案公示——报批规划成果——公布规划成果。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草案报批前,应按规定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成果报批时,应报送审批申请、规委汇报材料、各阶段审查审议意见、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规划成果文本及图纸等资料。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成果经批准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信息网站、规划网站或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并可依法在规划展示场所公开展示。  局部地段的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还可根据展示条件选择靠近规划对象的地点进行公布。  未经公布的城市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有修改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告或展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依法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各项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备案及规划成果的统筹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修改包括总体规划修编、总体规划局部调整两类。  总体规划修编是指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的过程中,发现总体规划实施基本原则或框架内容已不能适应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而对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或重新编制。  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情况,按照工作实际,对已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定情形,总体规划方可修改。  总体规划修编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程序进行。  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确定编制单位——编制专题论证报告——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查专题论证报告——公示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审批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成果——公布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成果。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性优化三类。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是指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面积达到或超过30%的内容修改或结构性修改。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是指涉及修改面积小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范围面积30%的,且对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功能和结构不造成显著影响的修改。  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性优化是指在原法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功能结构、用地性质、规划强制性指标均不变化的前提下进行的技术优化。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允许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  (一)经国土部门招、拍、挂出让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其规划指标原则上不允许调整。确需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指标的,必须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向出让人提出后,由出让人审查认为与原出让合同不冲突,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方可由出让人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启动程序,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如系城乡规划部门主动启动,必须先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并征求受让人意见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由国家、省、市规定的强制性配套设施项目及生态环境保护、改善类用地原则上不得取消。  (三)快速路、主干道不得取消,等级、标准不能降低。规划确定的市政道路不能改为内部道路,不能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微波通道等其他特殊地段规划保护要求明确的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原则上不得调整。  (五)军事、民航等航空限高区建筑控制高度不得调增。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等规划内容的,应先依法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程序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工作:  (一)城市、镇乡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面积达到或超过原控制性详细规划面积30%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确定编制单位——编制实施评估报告——评审实施评估报告——书面逐一征求利害关系人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请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专业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审——报市规委会审议——公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过程中,原则上暂缓片区规划项目审批工作。因项目确需建设且经论证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方案无冲突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因专业系统规划、专项规划(含控制性规划)或因建设项目其它规划实施条件发生变化,造成已批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调整的,可按程序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各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相关权益人书面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专业管理部门进行修改必要性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征求出让人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意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启动调整——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专业管理部门进行评审——报市规委会审议——公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不涉及控规“大纲图则”内容调整(即只调“详细图则”但不包括控规给定的用地强度等强制指标调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性优化:  (一)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小学、幼儿园、农贸市场、办事处、派出所、小区或组团绿地、公用设施用地等)之间及与相邻其他用地等面积位置形状优化的,在落实用地的条件下,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性优化”;  (二)规划城市支路(20米及以下)的调整或取消;  (三)进入规划行政许可程序前,根据土地权属修改用地边界的;  (四)对已进入规划行政许可程序的建设项目,在不涉及重大利害关系、不改变土地出让合同内容、不增加计容建筑面积、不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用途、公共绿地面积和公共设施配套条件的前提下,对用地范围内各类用地边界进行修正的。在不影响航空、军事、国安、文物、重要党政机关、重要视线通廊等对周边建筑控制高度要求,以及不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筑限高提出的强制性控制要求,对规划建筑控制高度进行优化的。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作强制性规定的建筑形式、风格、色彩、建筑密度和地块内不涉及公共绿地的绿地率等内容进行优化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性优化管理与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性优化按以下程序进行:各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相关权益人书面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专业管理部门进行评审——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会审定——按季度分批报市政府备案——方案公布。  第三十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组织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未按法定程序编制或修改的规划不得作为规划审批的依据。已经法定程序编制或修改的规划,凡涉及已经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对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合同变更并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方可作为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城市规划而未组织编制、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的,或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市人民政府应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并按照《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试行,试行期两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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