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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同意原告诉求,判决驳回于理不通

来源:刘治成 作者:刘治成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学论文 被告同意原告诉求,判决驳回于理不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3646号民事判决书称,“原告鲁秋与被告王元兴、第三人北京诚通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鲁秋诉称,2009年5月28日,经中原地产介
法学论文 被告同意原告诉求,判决驳回于理不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3646号民事判决书称,“原告鲁秋与被告王元兴、第三人北京诚通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鲁秋诉称,2009年5月28日,经中原地产介绍,原告根据王元兴和单位有关房改内容的《租房协议》与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55万元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小区1号楼2门101号房屋一套,王元兴保证在365日内将房屋产权过户。如任意一方违反约定,向对方支付11万元补偿金,如不足以发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同时还与中原地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陆续支付王元兴10.5万元,中介费1万元。”因被告未能履约成诉,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被告王元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诚通公司辩称,涉诉房屋因历史遗留问题现在无法进行房改。”该判决以诚通公司至今未对该房屋进行房改,王元兴至今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为由,驳回原告鲁秋的诉讼请求。此案的荒唐在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不涉及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障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诚通公司主张王元兴所售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法律规定出卖人可以免责的情形。本案出卖人收了货款(在此判决后又交了鲁秋10000元,共11.5万元),还未交付标的物就有第三人主张权利,比交了房屋之后有第三人主张权利更应当承担责任。有第三人主张出卖人所售房屋的产权,证明出卖人未尽保障义务,是出卖人违约。如果是第三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起诉第三人,与原告无关。如果因为被告对第三人的期许并不合法合理,那么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诚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不适格。本案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不通。
责任编辑:刘治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