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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辽宁高院2013年是如何曲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

来源:北京于伏海律师 作者:北京于伏海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看看辽宁高院2013年是如何曲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原文: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
看看辽宁高院2013年是如何曲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原文: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175号判决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严重错误。该判决错误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在此基础上,作出了严重违背法律的判决。下面详细分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请看第175号判决对上述法条的解释:该条包含了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村民对村委会不及时公布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可以向乡、镇、县级政府反映;第二层含义是由谁来处理,如何处理,该条并没有明确必须由接收村民意见的单位直接调查或者作出责令,第三层含义是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为什么说上述解释是严重曲解呢?本法条本来就只有两层含义,第175号判决却认为具有三层含义。本法条正式文本只有一个“分号”,这个分号分出来本法条的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村委会不公开村务,村民可以向什么机构寻求救济。如果村民向乡级政府政府寻求救济,那乡级政府就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村委会依法公开村务;如果村民向县级政府寻求救济,那县级政府就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村委会依法公开村务。本来如此明白的意思,第175号判决却断章取义,错误地认为本法条没有明确必须由接收村民意见的单位直接调查或者责令。“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这里的“有关人民政府”的有关,是什么意思?按照汉语语法,本语句中间全是“逗号”,意思是,这其中的任何一个部分都不能完整地表达一个意思,全部结合起来,才是一个完整的意思,第一个逗号前说的是村民向乡级政府或者县级政府反映,村民如果向乡级政府反映,那乡级政府就是第二个逗号前的“有关人民政府”,如果村民向县级政府反映,那县级政府就是第二个逗号前的“有关人民政府”,也就是说,这里的“有关人民政府”指的是是村民寻求救济的政府,而不是第175号判决所曲解的“该条并没有明确必须由接收村民意见的单位直接调查或者作出责令”。由于作出第175号判决的法官错误地理解上述法条,最终使得这些法官不得不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一个严重违法的判决,我们看看此款是什么内容,意欲如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款只是笼统地告诉我们,村委会不依法履职,由谁来管。由于本款并没有明确地指出“村民委员会不公开村务,乡镇一级的政府有权力责令改正”,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却专门地规定“如果村民委员会不公开村务,村民如何救济”的内容,所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是特别法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是普通法条,法院判决理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条,而第175判决却适用了普通法条,最终作出一个错误的判决。175号判决不只是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府,但是在公开村务的问题上,完全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该条例的意思是,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相关信息,这个行政机关就应该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三申诉人依法要求大连市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责令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供涉及村务的各方面的书面材料,管委会却对此申请不予理睬,只简单发发书面文件,明显属于懒政行为,第175号判决对此种懒政行为视而不见,却错误地认为管委会已经依据申诉人的申请和相关法律履行完自己的职责。综上,村民向哪个政府提出申请,哪个政府就应该负责答复村民的申请,并依据申请合法完整地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村民向管委会提出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并提供村务书面材料的申请,那管委会就应该依法直接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并提供村务的书面材料,如果管委会责令别的机构公开村务,就是履职不到位,就是违法的,法院就应该判决其依法履行,而且,不但要判决其依法履行,还要判决其如何履行!请问作出第175号判决的法官,海青岛街道是村委会吗,海青岛街道有公开村务的义务吗,你们法官有这方面的法律依据吗?海青岛街道根本就没有公开村务的义务,第175号判决认为管委会给海青岛街道发发文件就是在履行法定职责,请问这样的判决能得到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信服吗?本案中,村民并未要求管委会责令海青岛街道公开村务,原因是,一方面,海青岛街道跟村委会属于利益共同体,一直置村民的知情权于不顾;一方面,村民一直向海青岛街道反映,可是海青岛街道从未给予答复和解决,村民不得已才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本希望管委会能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可是管委会也跟村委会和海青岛街道属于利益共同体,官官相护,不见具体行动,只发发书面文件,从管委会发的那些文件可以看出,这哪里是在履行职责,简直就是糊弄百姓,对此糊弄百姓的做法,村民本希望通过法院依法维护自身权利,一审法院经过审查作出正确判决,可是二审法院法官违背事实,曲解法律,违背汉语语法常识和涉案法条本意,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因为本案涉及大连金州新区三道沟村800多村民的切身利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为了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和法院的信心,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本着对全体村民负责的精神,亲自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而不是再次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让这个法院再次上演官官相护的龌蹉闹剧,从而制造当地不稳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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