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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

来源:郭军律师 作者:郭军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 【摘要】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有重要意义但随着融资技术的革新和资本理性投资功能的增强,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在逐步减弱,并限制了公司便利筹资自由经营的空间因此,各国的资本制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 【摘要】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有重要意义但随着融资技术的革新和资本理性投资功能的增强,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在逐步减弱,并限制了公司便利筹资自由经营的空间因此,各国的资本制度逐渐走向宽松和灵活我国原有公司资本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公司法》的修订为我国公司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奠定了坚实一步,并在促进公司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整个市场经济良性运行上发挥重大作用。【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完善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状:(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状我国公司立法,深受大陆法系影响,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形式,并且在规定上更加严格。因而是一种独具特色的法定资本制度,主要体现在:1、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缴纳,则一律采取比法定资本制度更严格的资本制度,突出地表现在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付,在公司成立时由股东一次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这种比法定资本制度更严的资本制度的确立绝非出自几位立法者的凭空想象,其必然是为解决当时社会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应运而生的。所以评价法律制度的进步性与否,不能脱离其政治、经济背景。不可否认,正如众多学者指出的,现行《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存在着管制过严,“门槛”过高的缺陷,如法定资本制的选择比较保守、主体资格要求过高等。但这些条款制定之初是有其历史原因的。一方面,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对国有企业全面管制的制度惯性在经济转轨期间仍然影响着政府行为,成为导致严格管制的外部条件;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公司由国企改造而来,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由政府决定。这样的公司没有遵守市场交易游戏规则和注重信誉的动力,经营公司的人的行为不受市场制约。要维持公司的信誉,公司法在资本规定方面的唯一选择只能是严格管制。而早期的法定资本恰恰适应了这一时期中国公司生存的需要。 2、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9条、23条、73条、78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应当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这种过高的设立成本与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是不相适应的,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就更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和发展。3、实行严格的验资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才能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是,《公司法》却没有规定评估、验证、验资机构作不实评估、验证或虚假验资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虽然在第26条规定了“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却没有规定验资机构验资不实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不实评估和不实验证的民事责任更是只字未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也只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不得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否则要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没有更多的提及,仅在第42条笼统地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存在的缺陷如上所述,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这些特点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公司稳健经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诸方面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有利于国家实现对公司的宏观调控,防止“皮包公司”的出现,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僵化的法定资本制的弊端已明显暴露。资本的闲置和低效率运作不能满足投资者对资本运营效率的追逐,导致许多投资者铤而走险,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是通过借贷资本进行验资,待公司成立后再抽回资本,使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暴露了许多有待完善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注册资本不实注册资本是公司有效成立、获取法人资格的法定要件,也是公司正常运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维护注册资本的充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我国现阶段,注册资本不实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危害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法律必须对此进行严格的规制。(二)最低资本限额过高因为只有较高的法定资本额,似乎才能保障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与其他国家相比,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最低资本额都是偏高的。这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保障社会交易安全无疑具有积极作用,但从发展的眼光来看,这既不符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人均收入较低的国情,又违背国际立法发展趋势。(三)增资条件过严而减资条件太宽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减资本的条件及程序固守着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而没有体现和适应当今国际社会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潮流,增资条件过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四)非货币出资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非货币出资的法定方式仅限于实物、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四类。其法律结果是,不仅完全排除了股权票、债券等种类的财产权出资的合法性,而且对于知识产权,目前也仅限于工业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尚不包括著作权。这一限定在公司制度确立的初期,对于维护公司资本三原则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生活的飞速发展,一方面,现代公司制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对于知识产权出现了强烈的渴求,另一方面,资本市场开始形成并日益活跃,由此出现了公司以及股东对非货币出资方式多样化的需求,经济生活中不断涌现出新的出资方式,如一概以《公司法》明定的五种出资方式为断论,排斥其他财产显然是不现实的,也难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债务的经济基础和信用保障。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实行了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法定资本制度以及验资制度,这些制度共同实现了交易安全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资本制度内在价值要求的体现。但是在实践中,这些严格的规定并未达到预期目的。上述资本制度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妨碍了公司的健康发展,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范公司的经营活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尽快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一)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首先,加强资本充实既是放松管制的前提条件,也是资本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我们应当考虑到放松管制后公司在资信方面可能出现的混乱。解决的办法是找到严格管制的替代机制,因为放弃或弱化资本确定原则之后所留下的法律调整空白,只能以加强和完善资本充实原则的方式去弥补。其次,在中国目前情况下,放松对公司设立的资本管制,在立法原则及形式上不适宜采用授权资本制,也不应当照搬某一个国家在“折中制”方面的做法。最后,应当强调,除上述之外,放松法律对公司资本管制而又不威胁债权人、第三人以及社会利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是加快公司产权改革的步子,加快公司法实施的制度环境建设,因为只有当维持信誉成为市场主体的利益所在,所有的法制改革才能真正具有实施的基础,改革的目的才能最终得到实现。(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完善的一些具体构想1、应当完善我国对注册资本验证制度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还对资产评估时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等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验资机构的地位、权利、义务及责任规定不够细致,以及处于验资法律关系中的登记机关与验资机构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公司登记机关通常对提交的验资报告不进行实质审查等情形的存在,导致资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形经常发生。因而,在我国现行的资本制度下,验资制度的完善对于公司资本的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中,要加强公司登记机关对验资机构的制约,规定公司在设立、增资、减资时均由审计员对包括资本缴纳在内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从而遏制验资机构的违法行为使设立公司所需的必要的出资确实到位。2、在资本的增加或减少方面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根据公司形态不同而分别对资本变动条件、程序和方式作了既具体又详细的规定,总的来看,公司增加资本,条件苛刻,程序复杂。3、取消或者修改对转投资的不合理限制 公司转投资是指以公司名义对其他法人实体进行长期投资而成为股东的行为。公司转投资是一种特殊的投资行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规定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转投资对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但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存在,甚至在公司法颁布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依然在数量上超过公司法人,前者对债权人也只承担有限责任。如果转投资仅限于公司,那是对资本功能的极大限制,显然是不合实际的,所以转投资的对象应包括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二是关于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规定因操作性差,在公司实务中难以实行。因此,建议修订公司法时删去这一比例规定,由公司根据自身的情况去确定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这样一来,资本运动的范围扩大了,限制条件减少了,其运行速度必然加快,资本效率也更高。4、对于关联交易行为,公司法在将来的修改中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应进一步规定禁止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形,同时注意其可操作性。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通过中间人达成的交易,在一定时间或交易数额达到一定限度时,应经股东会批准,且该利害关系股东不能参加表决;对违反此种规定的股东必须给予处罚;当然,债权人同时还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请求获得赔偿。同时,公司法还应当规定,在因公司违法减资,造成公司及债权人损失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和经理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实质性减资,公司董事、经理必须证明自己履行了忠诚义务及其行为的合理性,否则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5、还应完善其他与公司资本制度相关的法律制度。如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合并中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实行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即指在公司合并中,对合并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自己持有的股份。立法中应明确股份购回请求权行使的条件、程序及效力,从而有效避免合并重组中可能造成的损失,保护各方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对破产法律制度也应加以完善,当前的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破产条件的规定是经营性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在操作中判断一个企业是否经营性严重亏损的弹性空间很大,而且往往受地方政府和相关利益集团的干预,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力,建议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能征求主要债权人的意见,保证债权人最基本的知情权。参考文献:  [1]李正华,彭春文.资本运营的商事法律保障[J].政法学刊,2003(6).  [2] 朱慈蕴.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政法论坛,2005(3).  [3] 任雪,李皓.中外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比较与启示[J].韶关学院学报,2004(5).  [4] 任尔昕,史玉成.论信用短缺时代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J].政法论坛,2003(2).
责任编辑:郭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