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源看法-趣味行政案例(一)求求你,表扬我!
来源:蔡思源律师的博客 作者:蔡思源律师的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思源看法-趣味行政案例(一)求求你,表扬我! 趣味行政案例是作者蔡思源(联系电话/微信13137732292)研习行政裁判文书过程中精挑细选的一些不常见的行政诉讼判例。通过展示此类行政裁判文书,希望各位朋友增加行政法律学习兴趣、开阔行政法律思维。所有案
|
思源看法-趣味行政案例(一)求求你,表扬我! 趣味行政案例是作者蔡思源(联系电话/微信13137732292)研习行政裁判文书过程中精挑细选的一些不常见的行政诉讼判例。通过展示此类行政裁判文书,希望各位朋友增加行政法律学习兴趣、开阔行政法律思维。所有案例均原文转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对外公开发布的行政裁判文书,仅供学习使用。作者对转载的裁判文书内容及其真实性、有效性不承担法律责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一审被告)大通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负责人陈松,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义才,男,1968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钟仁玖,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郑义才与大通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大通区综治办)行政确认上诉一案,大通区综治办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通区综治办的负责人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良,被上诉人郑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仁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郑义才曾系淮南矿业集团九龙岗一公司职工。1998年2月25日,其所在公司的9号井下作业点发生瓦斯泄露,致当时在作业点工作的杨传龙、陈长伟、黄士杰三人中毒。郑义才发现后,将已经昏迷不醒的黄士杰背出事故地点30米外,自己爬出地面喊人施救。由于救助及时,使上述三人获救。1998年4月5日,其所在单位职工以集体名义向公司提交了一份报告,要求公司对郑义才救人的行为给予适当物资奖励。后公司经研究,给予其200元的奖励。2001年1月28日,郑义才向单位提出见义勇为的书面申请,在迟迟没有得到答复后,郑义才曾经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其间,当地媒体对郑义才的救人事迹是否属见义勇为进行了跟踪报道。2014年5月6日,大通区综治办收到郑义才的见义勇为申请后,开展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并分别对郑义才及其当初同事黄士杰、侯崇山、赵庆武和孙晋忠制作了调查走访笔录。2014年9月22日,大通区综治办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经评审委员会讨论,作出大综治办告[2014]1号《告知书》,根据《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规定,以井下突发瓦斯事故中煤矿工人之间开展自救互救的行为,是负有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不能成为见义勇为主体及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为由,对郑义才的申请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201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将该《告知书》送达给郑义才。其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大通区综治办的不予认定行为,并判令其重新对郑义才作出见义勇为的确认行为,由大通区综治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田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大通区综治办对郑义才所作的大综治办告[2014]1号不予确认见义勇为的行政决定;二、大通区综治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郑义才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该案判决后,大通区综治办对郑义才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并做出大综治办告[2015]1号告知书,依据《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大通区综治办同时对郑义才相关联的信访事项予以答复。郑义才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大通区综治办作出的大综治办告[2015]1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确认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通区综治办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通区综治办做出的不予确认告知书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郑义才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我国法律适用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我国在见义勇为的认定领域,没有全国的系统性法律规定,其散见在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中,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适用涉及《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及《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其中,《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是2011年通过并施行,《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是1995年制定,2008年修订。郑义才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其此次申报见义勇为发生在2015年。故对于其是否为见义勇为的认定,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程序上的规范应适用认定时现行生效的法律。《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综治机构确认”。故大通区综治办系本案诉争的”见义勇为行为”法定确认机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就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郑义才1998年2月25日发生施救工友的行为,当时本市已有《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1995年),但是该条例没有关于申报的程序性规定,郑义才的相应救助行为未经法定机构按程序确认为”见义勇为”,2008年《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进行了修订,设定了申报程序,该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行为发生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特殊情况申报时间可以延长6个月。根据该规定,郑义才的申报远远超过申报时限。其行为发生在1998年,但按照新法的规定,程序上显然不可能符合申报的”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特殊情况申报时间可以延长6个月”的时限要求。郑义才虽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但考虑到其本身文化程度较低,对成文法的规定理解能力不强、了解途径较少,加之多年来一直通过信访的形式主张自身权利,并没有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行政机关执法不仅要按照成文法执法,而且还应当符合执法为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等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本案中,大通区综治办作出的告知书,以郑义才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为由,未进入实体审查,即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该行为明显不当,不符合执法为民原则,有损行政相对人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大通区综治办作出的大综治办告〔2015〕1号《告知书》;二、责令大通区综治办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郑义才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大通区综治办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修订的《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故可以认定郑义才于2014年5月提出的申报申请超过了该条例关于申报时限的规定;2、2008年修订的《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既有程序规定,也有实体规定,其适用该条例对郑义才的申请做出处理,符合该条例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做出的大综治办告[2015]1号告知书。郑义才辩称:(2015)田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查明本案事实和应当适用的具体规定;且被上诉人做出的大综治办告[2014]1号《告知书》被撤销后,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大综治办告[2015]1号《告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通区综治办作出的大综治办告[2015]1号《告知书》是否合法有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应适用旧法的规定。本案中,郑义才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2月25日,是在1995年颁布的《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施行期间内,对该行为进行实体处理,即是否认定为见义勇为,应当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而上诉人作出的大综治办告[2015]1号《告知书》,系适用2008年修订生效的《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做出不予确认的实体性处理结论,显属不当。其次,郑义才1998年2月25日做出救人行为后,同年4月5日,其所在单位的职工以集体名义向公司提交了一份报告,要求公司对其救人的行为给予适当物资奖励。后该公司经研究,给予郑义才200元的奖励。2001年1月28日,郑义才向所在单位提出见义勇为的书面申请,未获答复后,其连续多年进行信访,主张自己权益。后其又于2014年5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批准见义勇为的申请。可见,其一直在主张行使进行申报的权利,不能简单认为其已超过规定的申报时限。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大综治办告[2015]1号《告知书》,与大综治办告[2014]1号《告知书》的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通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德玉审判员李平代理审判员刘富丰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汪絮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