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源说法-行政诉讼之消费者权益保护篇-赵正军诉徐福记质监行政处罚上诉案学习思考
来源:蔡思源律师的博客 作者:蔡思源律师的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思源说法:行政诉讼之消费者权益保护篇 -赵正军诉徐福记质监行政处罚上诉案学习思考编者按: 行政法域中,食药品行政执法活动由于涉及范围
思源说法:行政诉讼之消费者权益保护篇 -赵正军诉徐福记质监行政处罚上诉案学习思考编者按: 行政法域中,食药品行政执法活动由于涉及范围小、关联利益少、处罚数额相对较低导致消费者主动维权情绪不高。除一些经媒体报道的集团性诉讼或者带有新闻性的特殊案件外,不易引起大家的重视。更有甚者,对一些专门从事打假活动的职业投诉人嗤之以鼻,动则冠以“刁民”、“较真”、“心术不正”的大帽子,给消费者维权带来了不必要的心理负担,更不利于广大人民群众对食药品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脱离群众监督,终将行差踏错!法律的阳光,不应当有照射不到的死角。每个法律人背后的辛劳,均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付出的不懈努力。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给大家介绍的案例,来源于2016年12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840号行政判决书,由作者蔡思源(联系电话/微信号13137732292)原文抄录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本案由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外包装标签上“鲜鸡蛋、黑芝麻”字样未标注含量引发的行政处罚产生争议。百克一袋的小食品外包装上几厘米大小的标注字体所引起的连环诉讼波澜壮阔,甚至牵出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评审委员会的复函;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引经据典,妙语连珠,案件背后的学术意境深远,体现了法律人精工细作的同时也给读者留下了关于食药品包装问题的深刻思考,耐人细寻…… 另注明:本文仅供学术交流,不做他用。同时对通过作者(蔡思源,联系电话/微信号13137732292)朋友圈能够看到本文的各位参审法官和赵正军先生致以崇高的敬意!案情简述: 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消费者赵正军先生的举报对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西路分公司(下简称华润超市)销售的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徐福记公司)生产的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外包装标签上“鲜鸡蛋、黑芝麻”字样未标注含量一事进行查处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和涉案产品;罚款3920元。后徐福记公司与华润超市不服08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了08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赵正军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本案上诉。裁判文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840号行政判决书 (除隐去涉及隐私内容外,原文抄录自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正军,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XX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区XXXXX区。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军华,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岳风娇,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XX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号。负责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娟,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莫胜利,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XX路分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52-9号。诉讼代表人张龙斌,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旭东,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正军因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行初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21日被告接到举报,称原告生产、第三人华润万家销售的“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强调鸡蛋未标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予以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华润万家销售的原告生产的“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外包装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鲜鸡蛋”,未标注其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的要求,对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罚款392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郑州市惠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发函,对徐福记牌黑芝麻小丸煎饼、鲜鸡蛋小丸煎饼产品标签上提及的“鲜鸡蛋”“黑芝麻”是否需要在配料表中定量标示向其咨询,该委员会作出复函,认为产品标签中标示的相关配料与该食品相比未体现特别“有价值、有特性”的内容,不需要进行相关含量标示。原审认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中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原告生产的鲜鸡蛋、黑芝麻口味小丸煎饼,因添加的配料不同,仅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以区别口味的不同,没有特别强调“鲜鸡蛋”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不需要进行相关含量标示。被告认为原告的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鲜鸡蛋”、未标注“鲜鸡蛋”含量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赵正军上诉称:一、涉案食品的名称是煎饼,强调的是黑芝麻、鲜鸡蛋,一审判决认定的在名称中提及、原告生产的鲜鸡蛋、黑芝麻口味小丸煎饼事实不清,而且黑芝麻、鲜鸡蛋有价值、有特性。二、上述意见,2016豫01行终字第77号两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有了详细的阐述和认定,本案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文书所羁束。请求:1、撤销(2016)豫0105行初176号行政判决;2、驳回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除上诉状中的意见外,上诉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一、涉案产品不属于名称中提及。依据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十九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涉案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是煎饼。又依据涉案产品标示的执行标准GB/T20980-2007,该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饼干》3.11煎饼以小麦粉(可添加糯米粉、淀粉等)、糖、鸡蛋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油脂,加入膨松剂、改良剂及其他辅料,经调浆或调粉、浇注或挂浆、煎烤制成的饼干以及该产品生产许可明细可知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是:煎饼,并非被告认定的小丸煎饼黑芝麻、小丸煎饼鲜鸡蛋,与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在说明中所述的鲜鸡蛋小丸煎饼、黑芝麻小丸煎饼也不一致。二、涉案食品强调的鲜鸡蛋不属于口味。涉案食品的鲜鸡蛋在配料中有添加,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成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属于在标签上强调了一种配料,并非区别口味。一审法院认定区别口味不同,系其对食品安全标准一无所知的主观臆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徐记公司生产有鸡蛋口味的小丸煎饼,本案故意隐匿,采取不正当手段在已有生效文书情况下,滥用诉权(参见广东检测报告)。三、鲜鸡蛋、黑芝麻系有营养、有价值的配料。涉案产品不但突出鸡蛋,还强调鲜鸡蛋。鸡蛋的营养价值众所周知,据百度百科可知“鸡蛋有很高的营养价值,是优质蛋白质、B族维生索的良好来源,还能提供“定数餐的脂肪、维生素A和矿物质。一个中等大小的鸡蛋可提供6克左右的优质蛋白质,是各种食物中所含蛋白质最高的”、“一个鸡蛋所含的热量,相当于半个苹果或半杯牛奶的热量,但是它还拥有8%的磷、4%的锌、4%的铁、12.6%的蛋白质、6%的维生素D、3%的维生素E、6%的维生素A、2%的维生素B、5%的维生素B2、4%的维生素B6。这些营养都是人体必不可少的,它们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如修复人体组织、形成新的组织、消耗能量和参与复杂的新陈代谢过程等”等,新鲜的鸡蛋的营养价值更不言而喻。黑芝麻作为卫生部发布的食药两用物质,有“健胃、保肝、促进红细胞生长的作用,同时可以增加体内黑色素,有利于头发生长”、“还可以降血脂、抗动脉硬化,抑菌防腐,润肠通便,保护肝脏,清除自由基、抗衰老和抗癌和降血糖作用等多种功效”等诸多功能,但“患有××、便溏腹泻者忌食”。综上,涉案产品标注鲜鸡蛋和黑芝麻,不是在名称中提及,不是区分口味,有营养有价值,应当标注含量。标注含量既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也是为了不引起误解,导致食品安全。四、一审判决法律和理由相矛盾,本案已有生效判决和案例指导。一审判决认定的是涉案产品属于区分口味、没有强调新鲜鸡蛋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的属性,与其引用的标准依据4.1.4.3不相符合,逻辑颠倒,语义混乱。一审判决并未审理黑芝麻小丸煎饼的产品,却一并进行认定,故意袒护违法行为。一审判决任意更换合议庭(XXX更为XXX),未依法通知案件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涉案食品惠济区食药局曾以没有强调、属于区分口味为由不受理,被管城法院撤销后,上诉又称不属于有价值、有营养的配料,被二审判决(2016豫01行终字77号)认定为“对特有成分的强调”。类似的,最高法院发布指导案例60号,明确“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被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鲜鸡蛋)(简称:涉案产品)是答辩人“煎饼”系列中的其中一个口味的产品,因添加的配料有鲜鸡蛋,为区分不同口味供消费者选择,及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需要,鲜鸡蛋只是作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用以说明产品口味,并未对其进行强调。1、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2、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成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3、GB7718-2011实施指南(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编注)对4.1.4.1释义: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a)“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b)“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针对惠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中明确认定,“涉案产品标签中标示的相关配料与该食品相比未体现特别有价值、有特性的内容,不需要进行相关含量标示。”该复函已明确认可了类似涉案产品的合法性。5、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东食药监稽函(2016)244号]《关于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签等有关情况的通报》中,已明确的对涉案情况是否合法作出了回复,涉案产品的包装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不需要对鸡蛋、黑芝麻等进行定量标示。涉案产品作为答辩人生严的煎饼系列产品之一,以“鲜鸡蛋”作为口味对产品命名,鲜鸡蛋是制作食品的普通原料,标签上未对鲜鸡蛋进行如有机、绿色、原产地等特别强调,也未对鲜鸡蛋进行功能声称,即涉案产品未对鲜鸡蛋进行特别强调及有价值、有特征声称,只是出于区分不同口味及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需要而标注,故依法不需要标示配料鲜鸡蛋的具体含量。二、涉案产品标签经国家权威机涉案产品已获得国家食品质量安监督检验中心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对涉案产品的标签进行了全面、严格的检验,并明确涉案产品标签的所有要素都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其中包括“配料表/清单”在内的“标签”项目及判定结论均为合格。三、(2016)豫01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2016)豫01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所涉案件双方争议焦点是“郑州市惠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否应受理被答辩人1的举报”,其焦点不是“涉案产品标示是否违法”,此判例所涉案件与本案的考量角度、审判方向上都没有可比性,所以,此判例没有参考价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西路分公司答辩称:一、华润万家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依法不应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华润万家作为经营者,履行的是形式上的也就是证照、检测报告等书面查验义务,生产厂商具有合法的主体资质和经营资质,能够提供具有国家权威性的专业机构提供的检验报告,而标签检测属于质检项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华润万家无从质疑。客观上华润万家也没有法律义务更没有能力自行组织或者申请第三方重新进行检测,法律对经营企业更无此强制性要求,客观上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涉案商品质量合格,只是涉及到标签标注是否规范问题,而标签标识由厂商负责,更具专业性,作为经营者并无此检测资质和能力,只能根据质检报告做判断。中原分局因商品本身标签是否规范处罚经营者,实属强人所难。故华润万家作为经营者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审查义务,整个经营及销售过程中并无任何不当。二、华润万家认为涉案商品标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华润万家认可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关于“鲜鸡蛋”标识方式的解释,徐记公司作为全国知名生产企业,关于商品标签的标识方式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鲜鸡蛋作为食品口味标注在食品名称范围内,不属于对食品中某种配料或者成分的强调,故不需要对鸡蛋的具体含量进行标识。结合客观实际,标注食品口味,也只是为了便于消费者筛选,结合顾客的口味进行选择,并无任何强调的意思。涉案食品标签经过国家质检部门检测合格,包括标签标注方式,即说明了涉案商品标识合法,具有国家权威性。华润万家认为应以国家专业部门做出的权威检测报告作为标识是否规范的主要依据,中原分局要推翻该检测报告,理应提供其认为涉案商品标签标注不合法的权威性检测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不仅仅是顾及程序正当,更应考虑实体正义,更要结合社会现状并考虑社会影响。而上诉人以谋利为目的进行投诉,意图以此方式胁迫华润万家及生产企业妥协,行政部门已经成为其索赔的工具,请求贵院审理时予以充分考虑。综上,华润万家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不应受到处罚。涉案商品标签标识方式标注合法,并无违法法律规定之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涉案商品名称认定为“鲜鸡蛋岩板烧小丸煎饼”错误。涉案商品包装鲜鸡蛋与岩板烧和小丸煎饼不是统一字体、统一排版,不能使消费者认定其为商品名称,“鲜鸡蛋”三个文字的表述突出鲜明,不属于商品名称的组成部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除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外,被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一份新证据: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东食药监稽函(2016)224号《关于东莞市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包装标签等有关情况的通报》。本院二审对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该证据作出时间是一审庭审后,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但该证据只是东莞市食药监部门针对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协查、移交函件等的回复,其中涉及本案涉案食品部分为该机关对相关问题的意见和观点,可以为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提供一定参考,但该《情况通报》并非有权机关的最终认定,亦不会产生排除其他行政机关对相关同类案件进行查处的确定力,不足以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表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涉案“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鲜鸡蛋)食品,包装的确突出“鲜鸡蛋”字样,可以认为是“特别强调”,但是鸡蛋或“鲜鸡蛋”是常见的普通食品或食品原料,并不属于特别“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食品安全标准权威机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在针对郑州市惠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涉案食品的回函中,也明确涉案食品的标签中,相关配料“不需要进行相关含量标示”。一审判决据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XX审判员耿XX代理审判员余XX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XX(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关于本案程序性问题的几点思考:1、从各地裁判文书上看,职业打假较为集中的北上津、重庆、大连、武汉、沈阳、西安、成都等各级人民法院,基于对食药品安全领域的重视,均审理了大量职业打假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职业投诉人的主体资格、诉讼时效等问题基本已不再提出异议。但在其他领域的行政诉讼中,如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中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受案审查却依旧十分苛刻。从最高法《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可以看出,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得到了承认。但由于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投诉举报的法定期限,对于超过诉讼期限后采取投诉(举报)方式救济进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是否受理以及对于已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又进行投诉(举报)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等问题的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一直存在争议。 2、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对人和受害人均有权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若受害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追加受害人为第三人进而赋予其独立请求权,虽然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诉讼第三人的规定,但在学术界始终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对行政处罚的救济权源决定了其救济范围仅限于所遭受的侵害(私法)和对行政处罚(公法)的可期待权,从公法角度看不宜通过直接赋予其救济权影响公权力的实施(例如刑事案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正是为了保障公权力的实施,行政诉讼扩大了救济范围。此举既避免了出现相对人和受害人分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导致裁判结果冲突,又是出于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考虑。因此,《行政诉讼法》区别于民事诉讼的规定对诉讼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之说。作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赋予救济权的对象是利害关系人。其中以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即行政相对人为主,其他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其他因果关系的当事人为辅。赋予此类当事人救济权利时应当综合考虑。例如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许可提出异议的诉权问题,再如人民法院并未撤销处罚决定而是根据相对人请求直接裁判变更处罚幅度的案件,实际上是出于对行政机关裁量适当性的综合考量;在这种情形下继续赋予第三人救济权利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产生的不利影响,也值得细细琢磨。审查重点: 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集中在到底涉案产品“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鲜鸡蛋)食品”应当适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的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免于被诉行政处罚;还是适用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应受行政处罚。已知事实:作者(蔡思源联系电话/微信13137732292)通过网络随机查找到的涉案产品标签可以直观看出,涉案产品在主要展示版面上用明显大于强制标准最小的1.8mm字体印有“鲜鸡蛋、黑芝麻”字样。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是本公司“煎饼”系列中的其中一个口味的产品,因添加的配料有鲜鸡蛋,为区分不同口味供消费者选择及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需要,鲜鸡蛋只是作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用以说明产品口味,并未对其进行强调。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2、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成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3、GB7718-2011实施指南(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编注)对4.1.4.1释义: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a)“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b)“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针对惠济区食药局《复函》,中明确认定,“涉案产品标签中标示的相关配料与该食品相比未体现特别有价值、有特性的内容,不需要进行相关含量标示。5、东莞市食药局向郑州市食药局发出的[东食药监稽函(2016)244号]《关于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签等有关情况的通报》中,已明确的对涉案情况是否合法作出了回复,涉案产品的包装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不需要对鸡蛋、黑芝麻等进行定量标示。上诉人主张:1、涉案产品不属于“在食品名称中提及”。依据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十九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涉案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是煎饼。又依据涉案产品标示的执行标准GB/T20980-2007,该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饼干》3.11煎饼以小麦粉(可添加糯米粉、淀粉等)、糖、鸡蛋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油脂,加入膨松剂、改良剂及其他辅料,经调浆或调粉、浇注或挂浆、煎烤制成的饼干以及该产品生产许可明细可知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是:煎饼,并非被告认定的小丸煎饼黑芝麻、小丸煎饼鲜鸡蛋,与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在说明中所述的鲜鸡蛋小丸煎饼、黑芝麻小丸煎饼也不一致。2、涉案食品强调的鲜鸡蛋不属于口味。涉案食品的鲜鸡蛋在配料中有添加,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成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属于在标签上强调了一种配料,并非区别口味。3、鲜鸡蛋、黑芝麻系有营养、有价值的配料。涉案产品不但突出鸡蛋,还可以强调鲜鸡蛋。鸡蛋的营养价值众所周知,据百度百科可知“鸡蛋有很高的营养价值,是优质蛋白质、B族维生索的良好来源,还能提供“定数餐的脂肪、维生素A和矿物质。一个中等大小的鸡蛋可提供6克左右的优质蛋白质,是各种食物中所含蛋白质最高的”、“一个鸡蛋所含的热量,相当于半个苹果或半杯牛奶的热量,但是它还拥有8%的磷、4%的锌、4%的铁、12.6%的蛋白质、6%的维生素D、3%的维生素E、6%的维生素A、2%的维生素B、5%的维生素B2、4%的维生素B6。这些营养都是人体必不可少的,它们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如修复人体组织、形成新的组织、消耗能量和参与复杂的新陈代谢过程等”等,新鲜的鸡蛋的营养价值更不言而喻。黑芝麻作为卫生部发布的食药两用物质,有“健胃、保肝、促进红细胞生长的作用,同时可以增加体内黑色素,有利于头发生长”、“还可以降血脂、抗动脉硬化,抑菌防腐,润肠通便,保护肝脏,清除自由基、抗衰老和抗癌和降血糖作用等多种功效”等诸多功能,但“患有××、便溏腹泻者忌食”。综上,涉案产品标注鲜鸡蛋和黑芝麻,不是在名称中提及,不是区分口味,有营养有价值,应当标注含量。标注含量既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也是为了不引起误解,导致食品安全。4、一审判决法律和理由相矛盾,本案已有生效判决和案例指导。一审判决认定的是涉案产品属于区分口味、没有强调新鲜鸡蛋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的属性,与其引用的标准依据4.1.4.3不相符合,逻辑颠倒,语义混乱。一审判决并未审理黑芝麻小丸煎饼的产品,却一并进行认定,故意袒护违法行为。一审判决任意更换合议庭,未依法通知案件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涉案食品惠济区食药局曾以没有强调、属于区分口味为由不受理,被管城法院撤销后,上诉又称不属于有价值、有营养的配料,被二审判决(2016豫01行终字77号)认定为“对特有成分的强调”。类似的,最高法院发布指导案例60号,明确“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作者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不属于“在食品名称中提及”系对法条的错误理解亦与事实不符。国家标准中规定,应通过专用名称对食品真实属性进行标识并不影响在食品名称中提及食品成分或者配料,只要不使消费者引起误解或者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即不违反“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本案中,产品标签主要展示版面印有“煎饼”字样,主要展示版面左侧下方印有“饼干(煎饼)”字样,右侧同时印有“鲜鸡蛋、黑芝麻”等字样。结合国家标准《饼干》 (GB/T20980-2007)3.11的规定,鸡蛋属于煎饼的主要原料(成分)之一;黑芝麻作为卫生部发布的食药两用物质亦可以作为食品配料使用,故涉案产品属于“在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但“鲜鸡蛋、黑芝麻”均不属于《调味品分类》(GB/T20903-2007)中规定的调味品种类之一,亦不符合国家标准《感官分析通过多元分析方法鉴定和选择用于建立感官剖面的描述词》(GB/T16861-1997)中关于口感、味道的表述,不能直观反映出食品的口感、味道。因此,涉案产品在食品名称中提及“鲜鸡蛋、黑芝麻”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区别口味,而是特别强调产品中含有某种配料或者成分以体现该产品价值或者特性。故涉案产品不宜适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的规定。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针对惠济区食药局《复函》中所载,“涉案产品标签中标示的相关配料与该食品相比未体现特别有价值、有特性的内容,不需要进行相关含量标示。明显不当亦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条的立法目的相悖。对比4.1.4.3条的任意性规定看,该法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其侧重点主要在于规范食品标签中强调的成分配料添加量应当标识。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食品标签上强调的成分配料自身价值、特性被消费者误以为是产品的价值和特性,以便消费者识别和选择。换言之可以理解成除非没有价值特性的配料、成分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不需要标注以外,其他食品必须标注含量。此外,比较是在同类事物中对比异同和高下。《复函》中将配料成分与含有配料成分的产品进行比较,实际上是在不同事物之间进行对比和考量,既不具有可比性亦无法量化对比考量的标准。其得出的结果,不具有说服力和证明力。结合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进行评述,其不足以作为审理参考或者参照依据。作者另发现:徐福记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中有标注“鸡蛋味”字样的食品包装。因未获得实物样品,对于此类包装生产于行政争议发生之前还是发生之后无从考究。但如果是在该争议发生之前,可以从另一个侧面印证徐福记公司在设计生产涉案产品的包装时已有明确标示产品口味的方法而不采用,故意通过强调“鲜鸡蛋黑芝麻”成分配料凸显产品价值和特性,以求达到迷惑消费者的目的。 综上,对于生产者的此类行为,质监部门以行政处罚方式进行管理,其目的是为了规范产品质量、净化市场。基于自身职责所系以及对广大消费者权益的合法保障作出涉案处罚,并无不当。以上纯属个人观点,仅供学术交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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