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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源看法-趣味行政案例(二)违法拆迁的代价,59只鸽子22万!

来源:蔡思源律师的博客 作者:蔡思源律师的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思源看法-趣味行政案例(二)违法拆迁的代价,59只鸽子22万! 趣味行政案例是作者蔡思源(联系电话/微信13137732292)研习行政裁判文书过程中精挑细选的一些不常见的行政诉讼判例。通过展示此类行政裁判文书,希望各位朋友增加行政法律学习兴趣、开阔行政法
思源看法-趣味行政案例(二)违法拆迁的代价,59只鸽子22万! 趣味行政案例是作者蔡思源(联系电话/微信13137732292)研习行政裁判文书过程中精挑细选的一些不常见的行政诉讼判例。通过展示此类行政裁判文书,希望各位朋友增加行政法律学习兴趣、开阔行政法律思维。所有案例均原文转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对外公开发布的行政裁判文书,仅供学习使用。作者对转载的裁判文书内容及其真实性、有效性不承担法律责任。????????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翟少伟。委托代理人葛容,男,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子家(翟少伟之父)。委托代理人翟少伟。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20001870554。负责人薛恩君,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苏悦,女,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牛雅楠,女,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少伟、翟子家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港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7日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容,原告翟子家的委托代理人翟少伟,被告双港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苏悦、牛雅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少伟、翟子家诉称,其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以下简称芦庄子村)村民。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村长春里2号。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强行将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全部拆除。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津南复决字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请求依法按照原告申请事项予以行政赔偿。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赔偿决定书),原告对该赔偿决定不服,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1日收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认为:1、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作出赔偿决定前,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2、赔偿决定所依据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房屋评估报告因违法而无效,不能作为赔偿决定的依据。3、天津市海河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2、被告对原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长春里2号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家庭财产损失及室内装修等其他损失共计79939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部分财产损失达成调解,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对原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长春里2号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鸽子损失418000元、装修损失112272元,共计530272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长春里2号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2、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2015]津南复决字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被告应是赔偿义务主体。3、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4、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5、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津南区人民政府认为原、被告关于行政赔偿的争议不属于复议范围,应属于行政诉讼范围。6、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批准双港镇芦庄子村土地整合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实施细则的请示》、芦庄子村土地整合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平房),证明细则和补偿安置方案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无效。7、天津市津南区顺捷房屋拆迁中心企业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两份,证明顺捷房屋拆迁中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而非行政机关和拆迁主管部门。顺捷房屋拆迁中心作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公证申请人不适格。8、装修明细,证明损失价格为112972元,后变更为112272元。9、原告家中物品清单,证明物品损失价格为205405元。10、鸽子明细表,证明损失为418000元。11、信鸽会员证,证明原告为天津市信鸽协会会员。12、种鸽血统证书两份,证明种鸽的血统。13、搜鸽网上原告鸽子比赛情况网络截图,证明原告鸽子真实存在及比赛成绩。14、鸽子比赛成绩情况及价格明细表、种鸽与未参赛的小鸽子价格明细表,证明鸽子的存在及价格。被告双港镇政府辩称,原告所在的芦庄子村通过土地整合公决的方式,经全村同意土地整合通过率达到99.25%,土地整合是符合全体村民共同利益的。原告拒不搬迁的滞留行为严重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原告房屋拆除前,拆迁单位已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房屋面积、附属物、附房及装修等如实记录并评估,原告全部家具和必需品已经进行登记保全并经公证后保存于周转房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土地整合实行全民公决的证明,证明经原告所在的芦庄子村全体村民公决,全村同意土地整合通过率达到99.25%,符合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芦庄子村土地整合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平房),3、芦庄子村土地整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楼房),证据2、3证明芦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就土地整合事宜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为统一标准,适用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村土地被整合人。4、评估合同书,证明芦庄子村土地整合过程中,天津博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及地上构筑物、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进行测量、估价。5、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芦庄子村长春里2号)、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住宅房屋拆迁项目房屋评估、附属物补偿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前,评估公司对其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测量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等,应安置的建筑面积、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等。6、《公证书》(附录像光盘和财产清单),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前,在海河公证处的公证下,工作人员将房屋内全部物品搬出、清点并制作清点文件。7、天津博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房屋装修赔偿事项已包含在该公司出具的分户报告单和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中,原告若对此有异议,应当与评估公司进行复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6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7、8、9、10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效力提出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存在26只鸽子。对证据14,只认可存在26只鸽子,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翟少伟就鸽子价格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经本院多方联系,未找到能对鸽子估价的机构。原、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估价机构。就原告主张的鸽子价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鸽子具体情况,本院询问了天津市津南区体育总会信鸽专项委员会(以下简称信鸽委员会)的意见,信鸽委员会出具的参考价格为306000元。信鸽委员会名誉主席董光奎称,若鸽子血统不明,价格会比参考价格低许多。本院亦在本区信鸽交易市场进行了市场询价,市场询价情况与信鸽委员会的意见差距较大。原告对信鸽委员会意见无异议,对本院在本区市场询价情况不予认可。被告对信鸽委员会意见提出异议,对本院询价情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不予采信。证据10、11、12、13、14能够证明原告系天津市信鸽协会会员,其鸽子参加了相关比赛并取得名次情况以及原告种鸽血统及鸽子的估价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芦庄子村村民委员会针对本村的房屋情况发布了土地整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原告的房屋在土地整合拆迁范围内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评估,确定了房屋安置面积、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等。证据6能够证明天津市津南区顺捷房屋拆迁中心申请天津市海河公证处对清点物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其中的录像光盘和财产清单能够反映强拆房屋当日原告屋内物品情况,因录像光盘中的物品和财产清单中的物品有不相符之处,应当依据该证据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财产损失。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装修损失包含在分户报告单和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中。关于鸽子价格问题,鉴于信鸽委员会并不具有鸽子价格评估资质,因此本院将根据原告鸽子具体情况、市场询价情况、结合该委员会出具的参考意见,综合评定原告鸽子损失。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翟少伟、翟子家名下的房屋坐落于芦庄子村长春里2号。芦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16日出具“关于土地整合实行全民公决的证明”,证明该村土地整合全民公决率达到99.25%,芦庄子村土地整合获得通过。芦庄子村村民委员会针对本村的房屋情况发布了土地整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原告的房屋在土地整合拆迁范围内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评估,确定了房屋安置面积、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等。在土地整合拆迁过程中,原告和拆迁实施单位就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搬迁。2014年11月12日,原告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2015年2月25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确认为违法。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赔偿决定书,内容为:1、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按照天津博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住宅房屋拆迁项目房屋评估、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中的金额72560元予以补偿,并以应安置的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为依据按照相关政策还迁。2、位于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按照公证处公证的物品清单全部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原告全部家庭财产及鸽子用品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保管的原告所有物品不再返还给原告。对其他行政赔偿争议,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失金额大部分属于“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芦庄子村长春里2号)、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住宅房屋拆迁项目房屋评估、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中已评估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再查明,原告翟少伟在长春里2号房屋处养鸽子,其系天津市信鸽协会会员,所养鸽子中的26只鸽子参加了本市的相关比赛并取得了相应的名次。现原告坚持自己鸽子数量为59只,价格为418000元。被告只认可存在26只鸽子,对其他鸽子数量及全部鸽子的价格不予认可。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未对鸽子进行清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录像光盘中的鸽子数量明显多于26只,但不能显示具体数量,被告未提供已将鸽子返还给原告的证据,原告的鸽子现已灭失。关于原告住房问题,被告表示可为原告按照芦庄子村土地整合政策协调安置房屋,原告则坚持诉讼请求,要求将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恢复原状。本院认为,被告双港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确认违法,其在强拆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原告财产的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已就全部家庭财产及鸽子用品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鸽子的数量和价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行政赔偿,应当提供被告对其造成损害的证据,被告亦可以提供不予赔偿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鸽子损失数量为59只,被告认可存在26只,对其他鸽子的数量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强拆当日录像光盘中鸽子数量明显多于26只,但具体数量不清,被告亦未对鸽子进行清点,本院考虑原、被告举证情况,应以原告所述鸽子数量为准。关于鸽子损失,综合考虑信鸽委员会的参考意见、本院市场询价情况、原告鸽子具体情况,确认原告有血统证书的2只种鸽的损失为20000元,其余鸽子的损失,本院酌定为160000元,以上鸽子损失应为18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家庭财产及鸽子损失共计2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失,大部分属于“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芦庄子村长春里2号)、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住宅房屋拆迁项目房屋评估、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中已评估的装修项目,若原告主张上述装修之外的损失,应当与评估单位就房屋装修项目、价格、数量等进行复核,并由拆迁单位予以补偿。故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属于拆迁补偿内容,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将其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因芦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土地整合,由芦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房屋安置补偿。原告该项赔偿请求属于拆迁补偿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了审理,被告所作的赔偿决定内容中涉及财产部分,因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了改变。涉及房屋部分,应属于安置补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赔偿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第(四)项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翟少伟、翟子家全部财产损失共计2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少伟、翟子家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庆慧审判员王家祥人民陪审员孟凡梁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李云飞速录员崔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蔡思源律师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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