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坟墓还是阴谋?
来源:杭州程达群律师执业博客 作者:杭州程达群律师执业博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律师文化 人走债不散 今天特地起个早,上午两个庭。 区法院门前的停车位居然全是空的,不必折腾,直接进入法庭。 这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但因为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是公告送达的,本案以合议庭的方式由三个法官进行审理。很小的调解室内顿时充满了六个人
律师文化 人走债不散 今天特地起个早,上午两个庭。 区法院门前的停车位居然全是空的,不必折腾,直接进入法庭。 这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但因为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是公告送达的,本案以合议庭的方式由三个法官进行审理。很小的调解室内顿时充满了六个人,显得有点紧张。 “下面由我代为宣读起诉状(此处省略2000字),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轻车熟路宣读完毕起诉状后,静听对方答辩。 被告是两个人,原来是夫妻,后来离婚,但债务发生在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两人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将原夫妻两个诉至法院。 显然作为原妻子的被告对此很茫然,她在法官请她答辩的时候不知说什么。 “就是,我来引导一下,你对你前夫的借钱知道不?愿不愿意给他还钱。”主审见当事人无从措手足,主动引导她。 “我不知道,那个借钱的人我都不认识。我们感情不和,都在闹离婚。他抛下我们母女不管,现在还要我来背债。呜呜呜”被告说着说着就哭起来了。经过了解,原来她丈夫当年来到这个城市很穷,女的为当地人。夫妻两个起早摸黑,苦心经营,终于有了起色。没想到,经济条件好转了,丈夫却另寻新欢,经常夜不归宿。后来由于无心生意,居然到处借钱,现在彻底失踪。就在去年,他们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个女儿归她抚养,男人不知所终。本案在送达时,也是采取公告送达的,时间拖延了很长,最终这样一个简答的民间借贷案件弄得需要3个法官来审理,倒不是因为案情复杂而是在规定3个月审结案件的时间远远不够了。 “好了,原告开始举证吧?”法官开口。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请法庭予以质证。(省略2千字)下面一组证据是借条一张,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之一的郑某向原告借了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是离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了郑某夫妇离婚的时间。提请法庭注意的一点就是,该债务存在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该人民币2万元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行公事,将证据举证完毕,静候对方辩驳。 “我不知道,我不也承担该债务。” 法官见被告对庭审的程序不了解,便继续引导诉讼对她说:“你们夫妻两个在经济上是不是AA制啊,所谓AA制,就是你们在生活上,各管各的,有没有这方面的协议啊?” 被告摇摇头。 “那个出借钱的人知道不知道你们夫妻关系不好啊,借钱去干什么啊?” 继续是摇头。一脸茫然。 “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均应该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即使离婚了,该义务并不免除。因此,你要有心理准备。但在执行的时候你可以要求法院先强制执行你前夫的财产。但如果他没有足够的财产,你将承担连带给付的义务。听清楚了吗?” 法官继续释法。 听到如此说法,她两眼通红,继续哽咽起来。 “都是我一个人在做,一个女儿刚上大学,还有一个女儿在读初中。我在城郊摆摊,没日没夜,好歹糊口。我真的不是假离婚。我现在也谈了一个对象,在广西的。我是真的和他没日子过。我不知道他欠钱。天哪,还有多少案子等着我来赔钱啊”。 “好了。下面开始法庭辩论。原告先开始。”庭审进入了最后一个环节。 “尊敬的合议庭并各位审判员,安徽某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委托,指派本人担任王某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审代理人。代理人在接受案件后(此处省略3000字,不省略的话,全部成为庭审笔录了)。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显然,该案中我委托人并不知道他们有这种约定,况且法庭查明的事实是他们也没有这种约定。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郑某所欠王某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判决归还。同时,被告人郑某前妻应该对人民币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也是符合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支持我方诉请。我的第一轮辩论意见暂时到此。” “被告,你进行最后陈诉?” “我不是假离婚,我不知道借钱的事。” 法官说:“你就是说这个债务你不承担,对吧?” “是的”她点点头。 “好,庭审结束,下面各当事人核对笔录,本案择期宣判。”主审法官宣布。 签字。看看手表。嗯,还早。马上准备另一个案件的庭审。 看着中年妇女缓缓走下法院楼梯的身影,虽然经手过无数这样的案子,但还是不禁感慨:“这个社会,婚姻真的有风险,择偶需谨慎啊”。 不知怎么的,我的脑海里又浮现起了我一个高中女同学的形象。当年那么好的条件,嫁入那么好的家庭。但是丈夫因为嗜赌,挪用公款深陷囹圄。众多债主将她告上法庭,最后她一个人用自己的工资持续地为那“散的人的不散的债苦涩的还。” 程达群以上为本人多年前执业经历中的一段感悟。最近各地都在热议《婚姻法司法解释2》的第24条。要求废除的呼声很高。下面采选一位“法律博客”上于伟的文章。 论《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的理想化—— 婚姻的忠诚义务与契约精神有人说:“善,并不仅仅是一种与冷漠、奸诈、残忍、自私自利相对的一种品质,还是一种精神的契约。”那么在我们的生活中,在我们人类的婚姻殿堂中也有许多属于披着善的外衣,堂而皇之的将冷漠、奸诈、残忍、自私掩盖在其伪装之下。世界上所有现行法律都在为善良的人们服务,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只有少数条款存在着一些立法理想化现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以看出该条款具有一定的理想性和片面性,我个人认为应该对该条款做适当修改,可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该条款且具有一定的先见性和理想性,修改起来的确很难。因为,婚姻法的立法基础是处于平等、友善、忠诚的基础上来维护家庭美德、社会道德的一种外在的表达方式,其出发点永远是好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个人财产的清偿问题已经很明确,但是根据许多案例由于该条款的法律确定性所导致的受害者不断上升,足见其急需修改的必要性。事实上婚姻关系的破裂是夫妻双方因感情终结而冲破了社会道德、家庭美德之后的一种表现,其实婚姻也是一种契约精神的外露,也是一种夫妻关系的忠诚义务体现。可是就在这种契约精神与忠诚义务的掩盖下,成了一些离异人群夫妻双方婚后报复对方的一种工具或者手段,根据立法精神《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没有冲破社会道德底线,恰恰相反立法精神的完美性与理想性掩盖了婚姻关系的当然性。婚姻是从恋爱的基础上一步步遵循着人格地位上的完全平等构筑起的殿堂,是社会美德的集中体现,就在立法精神的完美与理想之下使得人们遵守住了自己的道德底线,然而当夫妻双方丧失了理智或者冲破了道德底线的时候,这样的理想与完美成了毁灭其人格的唯一根源。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那么也就是说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状况下所欠债务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如此所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就有义务承担另一方所欠的债务,婚姻中如此的契约精神就成了为夫妻另一方还债的债务者。具有不离不弃、完美而又优秀的婚姻关系所构造的契约精神,最终让一方无辜者承受了一种莫须有的打击,如此的契约精神简直成了婚姻殿堂毁灭中的牺牲品。有一则故事:“一位名叫马丁·尼莫拉的德国新教牧师,他在美国波士顿犹太人屠杀纪念碑上铭刻了一首短诗:在德国,起初他们追杀共产主义者,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主义者;接着他们追杀犹太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后来他们追杀工会成员,我没有说话,因为我是新教教徒;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再也没有人站出来为我说话了。”假想如果有一天我们也被《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债务了,背弃了婚姻殿堂的精神契约,那么我的生活将会处于一种什么样的状态?在法律堂而皇之的掩盖之下,背弃了婚姻而被债务,那么人的命运将要走到那一步可想而知。今天如果你属于一个婚姻的幸福缔造者,没有被债务那么你是一个幸运者,毕竟目前在我国法律环境和社会道德面前,婚姻破裂者属于少数。可是万一有一天我们就在自己所崇拜的国度里、就在自己所崇拜的法律环境中被债务了,就在法律面前被自己所信任的法律被债务,那么我们还会相信法律吗?因为立法精神是一种超越人格的理想与现实的完美组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下,夫妻双方彼此都变得非常信任的情况下,感情虽然破裂可是婚姻关系依旧存在,那么一方所负的债务理应由法律规定中的夫妻双方承担,可是法律毕竟是法律没有人的思想没有人的人格,如此的被债务就是法律对人格的一种践踏和不负责任。夫妻双方之间的忠诚义务虽然是一种完美的人格魅力集中体现,可是就在如此的忠诚之下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那么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就当然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范畴。近日试图搜索有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相关案例,突然发现居然出现了“全国反24条联盟”,可以想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之大。如今社会上由于各种原因离婚率居高不下,那么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婚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婚姻法中规定是按照共同财产清偿,那么夫妻共同财产不够清偿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被债务的可能性是很大的。由于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一个不确定因素受各方面的影响,同时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在此期间就如同已经消亡,夫或妻已经不再共同生活,双方既已各自生活就没有太大必要保持忠诚义务关系,如此情况之下夫妻一方举借外债就不太可能向对方告知,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被债务的可能性将是百分之百。婚姻法中所说的共同债务虽然是说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可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夫妻非共同生活期间当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然是存续就没必要在一起共同生活。可是该条款却很明确地说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也同样是共同债务,在没有忠诚义务的社会道德保护下,在没有契约精神的家庭美德掩盖下,夫妻一方举借外债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外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可是却依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此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显有些不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我国大陆地区没有婚姻财产契约登记制度,《婚姻法》中所提到的财产问题基本是归属问题,就债务问题而言只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相关债务的延续问题。可是就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共同债务的情况,这样就会造成夫妻一方在离婚过程中的被债务。虽然在我国婚姻法的几个条款中规定了夫妻债务的几种情形,可是这几种情形始终没有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细化,如此这般离婚男女一方被债务是不受法律所保护的。目前我国社会上出现了“全国反24条联盟”,那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就应该属于没有契约精神保护的情况下、没有忠诚义务的监督下所形成的立法精神理想现实化,如此的立法精神没有被理想的情况下,该条款势必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国人的反对。该条款是在没有契约条款约束的情况下所产生,又是在立法精神理想化的情况下所创造,那么如此的条款势必会给我国法制建设过程留下漏洞,同时如此的条款也将是对法律人格的一种践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借外债的时候,如果借债者失去了忠实义务的契约精神,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会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可是却又没有违反《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债务偿还义务,这样法律就成了婚姻殿堂毁灭之后的又一个幽灵,给不知情的夫妻一方进一步造成了伤害,其影响是深远的。目前社会上许多人都在呼吁废除或者修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确该条款是在没有契约精神的保护下所产生的一种理想化解释性条款,可是该条款存在的意义其弊已经大于利,我们应该认真去对待其价值,不应该被立法精神的理想化所困扰。 与此相对的还有一篇发表于《法律博客》名为“豫之鹰”作者的文章。大家可以互相参看,比较。对呀,你没看错!老公借债老婆就该一起还!22日,一篇《婚姻法二十四条争议多 法官:是国家一级法律错误》的新闻报道,突然刷屏朋友圈。刚看到标题时,我是吃惊的。婚姻法我前两天刚看过,印象第24条好像说的是夫妻间有权相互继承遗产啊,这有啥好争议的?难道我记错了?仔细看了才知道:哦,原来说的不是婚姻法第24条,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第24条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有离婚后的妇女,因为前任老公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被告上法庭,继而被法院判决需要与前夫共同承担。“被负债”的妇女很委屈:明明是老公背着我所借的债务,凭什么我要与他一起还啊?我理解这些妇女的委屈,但却不认为这就是法律的错误。原因很简单,谁叫你们是夫妻关系呢?而夫妻关系,作为人世间最亲密的关系,社会天然认为是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实施的购物、借贷等活动,除非双方提前约定,社会也是默认为对方所认可的。对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来说,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每次交易活动中,都核实对方行为是不是单方行为。否则,任何交易活动,都要求双方在场,必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交往。这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法理基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设立的初衷,正在于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然,遇到债务,夫妻双方一“离婚”,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债权人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呢?至于,女权主义提出的“损害妇女权益”之说,则完全是无稽之谈。婚姻法这条司法解释,不仅适用于妻子,也适用于丈夫。如果妻子在外边借债,作为丈夫并没有豁免权,他可是同样要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的啊!何况,婚姻法第41条还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也就意味着,离婚时不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用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其自认个人债务且有能力清偿,或者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所谓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自然也不用向第三方承担清偿责任。是的,确实可能存在有人利用婚姻法的这条司法解释,通过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的财产。但是,婚姻法对此并非无动于衷。该法第47条就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虽然现实生活中,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证据并不好找,但是任何行为都会有风险,法律所能做到的只是尽可能平衡。试问,在骗婚与串通逃避债务之间,哪个风险发生的概率更大?法律在不能规避两者风险的情况下,究竟应该优先保护何者?深思,答案不言自明。不是小结的小结:在中国目前国情下和司法环境下,真的是“婚姻有风险,结婚需谨慎”。不管男女,在结婚前首先应对对方有足够的了解,人品第一位。婚后要互相扶持,互相监督。必要时候要采取婚姻财产约定,特别对于大额资金往来的家庭户来说,更是必要。律师的话总是冷冰冰,可是现实到时候更残忍。为了避免悲惨的结局,在热情中加入一副清醒冷却剂,不算多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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