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运输经营权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律责任
来源:杏行啸歌 作者:杏行啸歌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个案剖析 从分歧走向统一 ——论机动车运输经营权被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律责任 李丰安* 机动车运输经营权挂靠,本文简称为挂靠经营,是指挂靠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下,以被挂靠
个案剖析 从分歧走向统一 ——论机动车运输经营权被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律责任 李丰安* 机动车运输经营权挂靠,本文简称为挂靠经营,是指挂靠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下,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办理营运手续,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代理费用或者缴纳一定管理服务费用的一种经营形式。本文将挂靠人称为挂靠车主,将接纳挂靠车主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称为被挂靠单位,将挂靠车主的车辆称为挂靠车辆。 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由于法律没有对挂靠经营做出具体规定,法院在审理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不同的法院可能对类似的案件基于法律规定的缺陷而产生不同的理解,导致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中出现了不同裁判操作规范的局面。笔者从分析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入手,对最近十多年来出现的部分法学理论和三起典型案例进行比较,探讨在审判活动中形成类似案件出现不同裁判结果的根本原因,并提出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关于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侵权责任的不同学说 (一)担保说 担保说认为,挂靠具有担保的性质,即被挂靠单位以其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车主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被挂靠单位担保挂靠车主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义务的履行。[①]因此,只要挂靠车主与被挂靠单位存在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就应当承担挂靠车主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义务。 担保说又可分为无限担保说和有限担保说。无限担保说认为,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主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担保说则认为,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主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仅承担收益范围内的有限连带责任,或者仅承担与被挂靠单位经营支配权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无限担保说的原理,被挂靠单位承担了较大的风险,迫使被挂靠单位通过提高管理费等措施弥补自己的风险,费用提高后,又加剧了挂靠车主的负担,甚至导致挂靠车主降低驾驶注意义务,将被挂靠单位作为风险“买单”单位,如此一来将会出现恶性循环的局面。[②]因此,无限担保说不宜作为挂靠经营立法和司法的法律依据。相对无限担保说而言,有限担保说比较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杨洪逵教授持担保说。[③] (二)雇佣关系说 雇佣关系说认为,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根据是分析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主有无雇佣关系。存在雇佣关系,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挂靠车主的侵权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以出租车挂靠经营为例,日本及我国台湾判例及学说理论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双方无选任关系存在,挂靠车主经营运输业务具有独立性,收入盈亏皆归属自己负担,被挂靠单位不承担挂靠车主的侵权责任。肯定说则认为,虽然挂靠车主与被挂靠单位内部关系纵属各自独立而无指挥监督关系存在,但对外部关系而言,挂靠车主具有被挂靠单位的外形,所以,对于挂靠车辆造成的第三人损害,被挂靠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出发,理论界多支持肯定说。[④] 肯定说对侵权责任根据又分为两种观点:(1)表见代理说。该说认为,只要挂靠车主与被挂靠单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被挂靠单位就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2)指挥监督权说。该说认为,无论事实上或客观上,只要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主可行使指挥监督权,被挂靠单位就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⑤] 根据表见代理说,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是完全责任。这对被挂靠单位来说是不公平的。指挥监督权说虽然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是指挥监督权又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所以指挥监督权说不宜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理论。 (三)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分配说 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分配说,是基于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是否具有一定的支配权,被挂靠单位实际从挂靠车辆的运营收益中是否享有利益而产生的一种理论学说。该学说又称为公平原则说。 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分配说与指挥监督权说都是根据权利义务是否相一致来界定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二者的区别在于,指挥监督权说强调的是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的监督的权利,被挂靠单位同时对挂靠车主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分配说则兼顾被挂靠单位是否对挂靠车辆的经营具有支配权和被挂靠单位是否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 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分配说把挂靠分为有偿挂靠和无偿挂靠。如果挂靠车主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利益分配关系或者被挂靠单位向挂靠车辆收取了一定费用,那么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产生的侵权责任应承担取得收益范围内的有限连带责任。如果被挂靠单位不对挂靠车辆收取费用,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者强制挂靠。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既不享有运行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的取得权,因此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采纳了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分配说。[⑥] 吴庆宝教授持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分配说。他认为:“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⑦] 目前,在司法界多采纳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分配说。 (四)物权法定说 物权法定说也叫公示公信说,主要以《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为理论根据,坚持“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定说认为,被挂靠单位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承担赔偿责任或垫付责任。 马向伟法官持物权法定说,他认为,“实践中,挂靠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基本都是挂靠人本人或者其雇佣的司机自己联系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发生纠纷后,如何确定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尤为重要。对此,原则上应当根据车辆登记权属的对外公示状态进行确定”,并由承运人(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法律责任。[⑧] 笔者认为,物权法定说将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运行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直接承担者,加重了被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五)混合说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努力追求法律的完善和个案的公正。为了填补法律对挂靠经营未做出具体规定的漏洞,有人将多种学说相结合,笔者将多种学说相结合而形成的理论称为混合说。 马向伟法官在研究王某诉蒋某、被挂靠单位运输合同纠纷案时,就结合表见代理说、物权法定说、雇佣关系说和公平原则说,阐述法院对该案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⑨] 杨立新教授持公平原则和担保混合说,并将公平原则和担保混合说应用于理论研究和法律解释。杨教授于2010年7月12日在“2010博鳌法学论坛暨第七届法官与学者对话民商法论坛”会议上提交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挂靠经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一)个人机动车无偿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既不享有运行利益,又不进行运行支配的,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的个人机动车,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致使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中,被挂靠单位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挂靠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接受挂靠,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企业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⑩]该规定即采纳了公平原则和担保混合说的观点。 笔者认为,公平原则和担保混合说既体现了存在挂靠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平等,又强调被挂靠单位的社会责任。被挂靠单位的社会责任是对第三人的安全注重责任,也是对挂靠车主的担保责任。 二、不同裁判规范的形成 对于被挂靠单位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是否担责,担何种责,在理论界 “百家争鸣”,在实务界 “百花齐放”。上文已经阐述了理论界对被挂靠单位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不同理论。下文将举例说明实务界对该类案件的不同认识。 (一)三个判决结果迥异的案例 案例一:1997年某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黄某等人诉陈某及被挂靠单位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赔偿案,是人民法院根据担保说原理依法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11] 案例二:2000年某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张某诉郭某、被挂靠单位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失火全部毁损损害赔偿案,一审根据担保说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挂靠车主郭某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部分的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则根据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分配说原理改判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2] 案例三:2008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王某诉蒋某、被挂靠单位运输合同纠纷案,该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物权法定说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运人,并判决被挂靠单位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根据物权法定、表见代理、雇佣关系和公平原则混合说,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13] 上述三个案例反映了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制度具有较大的滞后性和不稳定性。笔者无意指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因为它们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和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它们不应该被解读为错案。笔者认为需要强调的是被挂靠单位对第三人负有安全注重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仅应该注重公平原则,而且应该注重被挂靠单位的社会责任。 (二)形成不同裁判规范原因的分析 形成法院在审理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存在不同裁判规范的原因非常复杂,既包括人为的主观原因,也包括不同的法学理论对裁判的指引和干扰,[14]还包括法律制度缺陷的客观原因。上文已经阐述了不同法学理论对司法裁判的指引和干扰作用,限于篇幅,笔者在该文不进行人为的主观原因分析,下文将仅从法律制度缺陷的角度出发,分析形成不同裁判规范的客观原因。法律制度的缺陷亦有多种表现形式,笔者选取客观存在的法律规范的冲突和立法滞后两种现象来说明法律制度缺陷对审判活动产生的影响。 首先分析法律规范的冲突问题。法律规范的冲突是指法律效果不相同的情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的冲突可分为法律规范的“不一致”与“相抵触”。在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之间的关系时,在相同位阶(或者准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立法法使用的是“不一致”;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使用的是“相抵触”。[15] 在我国现行的民法制度中,存在法律规范的冲突。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挂靠车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挂靠车主有代理权的,挂靠车主的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挂靠车主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被挂靠单位有约束力。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挂靠车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挂靠单位的追认,被挂靠单位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挂靠车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挂靠单位不追认挂靠车主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那么,挂靠车主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被挂靠单位没有约束力。《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与《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在调整确认民事代理行为的效力方面存在法律规范的“不一致”。 又如: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国家“禁止挂靠经营”,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机动车挂靠经营的协议应该属于无效合同。通常情况下,挂靠车主与被挂靠单位都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挂靠单位在该情形下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不仅承认了机动车挂靠经营的存在,并且明确规定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取得的收益中应承担适当责任。根据该复函,依照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分配说,被挂靠单位应该承担有限连带责任。《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在界定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应该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中存在法律规范的“相抵触”。 其次分析立法滞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挂靠经营是明令禁止的民事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挂靠经营大量存在。有人认为挂靠经营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危害性大,并以2008年为例,营运客车肇事导致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22起,占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总量的75.9%,其中,77.3%的肇事营运客车为挂靠车辆。[16]其实,之所以存在违法挂靠经营,是因为立法滞后,立法滞后是产生违法挂靠经营的根本原因。被挂靠单位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既想分享挂靠车辆的营运利益,又不愿承担市场经营的风险,于是被挂靠单位明目张胆,公开收编挂靠车辆。挂靠车辆的大量存在是挂靠经营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与其禁止挂靠经营,不如放开并规范挂靠经营。只有在立法上允许挂靠经营,才能扭转虽然法律禁止挂靠经营,但是现实生活中挂靠经营普遍存在的尴尬局面,亦才能使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案件时避免顾此失彼、左右为难,从而有利于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统一。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到如下结论:法院在审理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被挂靠单位侵权责任的认定,可能因为法院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 三、统一裁判规范的构建 为了统一司法尺度,树立司法权威,确保法律尊严,立法应该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了减少或避免法律规范的冲突,应该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既恪守法律的公平原则,又注重被挂靠单位的社会责任,以此来制定公平合理的赔偿制度。为明确挂靠车主、被挂靠单位和第三人的责任,促使各方都能遵守交通法规,在立法允许挂靠经营的前提下,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可以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机动车挂靠经营,挂靠车主或者被挂靠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第二条 挂靠车主应当与被挂靠单位签订书面挂靠协议。挂靠协议应当载明:挂靠期限、挂靠费用及在挂靠期间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中的责任承担等内容。 第三条 机动车挂靠经营,发生挂靠车辆致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被挂靠单位及时责令挂靠车主及时、充分履行救助义务的,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未及时责令挂靠车主及时、充分履行救助义务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由不同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 (一)挂靠车辆无偿挂靠,被挂靠单位不享有运行利益,或者不行使运行支配权的,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的,挂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百分之十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车辆管理服务费,并对挂靠车主进行了必要的管理教育,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的,挂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承担百分之十的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的约定收益大于挂靠车辆上年度平均收益百分之十的,被挂靠单位在约定的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挂靠车辆无偿挂靠,被挂靠单位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挂靠车主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接受挂靠,或者挂靠车辆有偿挂靠,被挂靠单位因疏于管理,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的,挂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的约定收益大于挂靠车辆上年度平均收益百分之三十的,被挂靠单位在约定的收益范围内承担双倍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挂靠经营,因第三人的原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与挂靠车主都有过错的,由第三人和挂靠车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挂靠单位根据该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主就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内部协议的,协议的效力仅限于挂靠车主及被挂靠单位,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被挂靠单位未与挂靠车主就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内部协议的,被挂靠单位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挂靠车主追偿的权利。 总之,在设计机动车被挂靠单位承担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侵权责任时,应该注重受害人的法律保护,注重公平原则,同时还应该注重被挂靠单位的管理责任。目的只有一个,即努力减少事故和纠纷,保障挂靠车辆安全运营,为人类创造一个平安、和谐、环保、便利的生活环境。 * 李丰安,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联系电话:15965676036。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4辑),时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89页。 [②]参见赵振玺、付荣主编:《百案通解交通事故侵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104至第105页。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4辑),时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88至第90页。 [④]参见祝铭山主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8至第49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733页。 [⑤]参见祝铭山主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9页。 [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即《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有关内容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⑦]吴庆宝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656页。 [⑧]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案例参阅与指导》2009年第2期,总第3期,第22至第25页。 [⑨]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案例参阅与指导》2009年第2期,总第3期,第25页。 [⑩]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载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0089,于 2010年9月30日访问。 [11]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4辑),时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85至第90页。 [1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64至第171页。 [1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案例参阅与指导》,2009年第2期,总第3期,第22至第25页。 [14]笔者认为,每一法学理论对司法裁判都有指引作用。两种以上法学理论并存,会对司法裁判产生干扰。为排除多种法学理论并存对司法裁判的干扰,在立法上应该作强制性规定。 [15]参见孔祥俊著:《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96页。[1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7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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