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种罪行的主要区别,一是所侵害的客体有所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药品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后者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为生产、销售假药;后者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生产、销售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中所列的产品,诸如药品、食品、化妆品等,不构成该条规定具体产品犯罪的,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劣药却达不到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标准,但其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不能依照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而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五、处罚
根据刑法第141条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 (一)生产、销售假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是指(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2)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规定情形之一的(见本罪“司法认定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第四项的“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部分);(4)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三)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1)致人重度残疾的;(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轻伤的;(5)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6)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7)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规定情形之一的(见本罪“司法认定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第四项的“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部分);(8)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本罪的“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轻伤”“重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轻度残疾”“中度残疾”“重度残疾”按照相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六、典型案例
(一)湖北蕲春县吴某甲、吴某乙生产、销售假药案 吴某乙在黄冈市注册登记成立一药店,吴某甲系该药店销售人员。2010年底,李某到该药店推销“筋骨痛消停胶囊”,吴某甲让吴某乙电话联系李某进购该药,总计购进改种药品1800余盒,经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筋骨痛消停胶囊”不应含有而含有:吲哚美辛4.7㎎/g,吡罗昔康1.8㎎/g,布洛芬32.5㎎/g,双氯芬酸钠10.6㎎/g,醋酸泼尼松0.8㎎/g,并鉴定为假药。吴某乙先后从李某甲处购进该种药品1800余盒,价格为每盒10元至12元不等,从中营利近2万余元。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明知他人销售药品来历不明,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未经批准生产即销售的假药,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仍然予以购进,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但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均全部交代了购买假药的数量,超出侦查机关查证的数量。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被告人吴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 (二)杨占强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被告人杨占强在河南省渑池县注册成立渑池县立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被告人杨智勇等人采用私自在其生产的中药中添加治疗糖尿病的格列苯脲、苯乙双瓜等西药的方法,大量生产胰复康、消糖康、百草清糖等黄精苦瓜胶囊系列产品,并利用网络虚假宣传药品疗效,在全国范围内招聘代理商,将生产的假药通过物流快递方式销往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代理商及糖尿病患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3万余元。经检验,涉案黄精苦瓜胶囊产品中含有格列本脲、苯乙双瓜等化学成分,上述产品所标示的批准文号为虚假文号。 谢祥昌 何炜《制造假药牟利东窗事发被判刑》,载2012年8月3日《郴州日报》。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访问日期2016年5月10日。 高鑫:《杨占强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2014年11月19日《检察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