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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宣誓释法与违宪审查制度建构 _清音(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飞龙在天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28
摘要:具体到中国违宪审查模式,在继承大陆法传统的同时,也有着自身宪制的特性,需要审慎设计。从实证法解释的角度看,我国宪法建立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与监督权,是一种兼容于立法权的立法审查模式,但在工作

具体到中国违宪审查模式,在继承大陆法传统的同时,也有着自身宪制的特性,需要审慎设计。从实证法解释的角度看,我国宪法建立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与监督权,是一种兼容于立法权的立法审查模式,但在工作原理上又必然带有一定的司法性质,比如香港宣誓释法就具有抽象司法解释的因素。从这种权力配置的制度化现状来看,主要依托《立法法》和港澳基本法展开,前者建立了法规违宪审查程序和法规审查备案室机制,后者因应港澳一国两制与基本法实践需求而开展了有限但重要的法律解释。但现有制度模式存在制度化、程序化不足及法理权威不系统的缺陷:其一,立法法上的法规违宪审查程序缺乏一部专门法律加之具体化,专责机构位阶太低,权威不足,审查程序缺乏与公民及社会的确定性制度对接和回应;其二,现有审查范围不包括法律和党内法规,不能适应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依宪治国的制度理性需求;其三,港澳基本法领域的人大释法过于节制,未能通过适当的制度化和程序化而成为特区治理的具体化权威,也未能通过释法实践规训和改造特区奉行的本地主义法理学。立法法上的法规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正通过《宪法解释程序法》的学界建议和人大内部的改革设计而积累共识,有望逐步解决。基本法领域的制度缺陷也正通过2014年中央治港白皮书、八三一决定及本次宣誓释法而发生一种基本法法理学的重构,将中央管治权中的释法权以欧陆式第四种权力的方式合法植入自治性宪制体系内部。这些都是激活和推动依宪治国制度资源及厉行法治主义的重要进步。


但即便立法法上的法规违宪审查制度和基本法上的人大释法制度充分完备了,中国式违宪审查制度体系仍未封顶,仍有着巨大的制度建构亏空。这是因为中国宪法不同于西方包括欧陆式的成文宪法,其所建立的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辩证统一的民主共和国法权,而不是西方式本于三权分立规范原理的资产阶级法权秩序。违宪审查权在中国要根据自身的根本法而建立且旨在保护这些根本法。根本法思维是成文宪法的内核,意味着宪法条款并非等量齐观,而是区分为与政治存在类型和方式相关的绝对宪法及只具有一般性法律程序意义的相对宪法。中国宪法上的根本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根据国内政治宪法学者陈端洪教授的概括,包括“五大根本法”: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其中,党的领导在宪法实施中的政治功能及其形成的制度惯例不容忽视,包括但不限于:政治决断;修宪提议;干部任免;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最后一项功能的实例包括党代会对劳动教养制度、计划生育制度的审查性废止或改革。也因此,中国违宪审查的体系化思考就不可能不将执政党的领导纳入其中。更关键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已将党内法规纳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范畴,而这类法规的违宪审查是常规国家权力所不及的。而2013年的《党内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提供了建构覆盖党规与国法的统一的违宪、违法审查机制的法理空间和制度需求。就像人大释法权以“中立性权力”法理而构成香港自治三权的高位违宪审查权一样,党在宪法法律范围内通过合宪的制度建构承担具有“中立性权力”意义的违宪审查功能,是中国违宪审查体系建构无法回避的制度性议题。如此,则执政党支持人大开展法规违宪审查以及通过与人大的制度权威及程序进行合宪互动而共同承担法律、党内法规的违宪审查,就成为中国违宪审查模式之法理创新与制度突破的关键性思路,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在顶层设计上的理性选择。            

(原载《紫光阁》2016年第12期,有删节,发表时标题改为“第四种权力: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高研院/法学院副教授,一国两制法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飞龙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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