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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戚借钱没写借条,钱怎么要回来?_看律师怎么说(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看律师怎么说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27
摘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吴宝强有关“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华盛福源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用以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一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吴宝强应将杨立明为其支付的汽车款300000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吴宝强有关“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华盛福源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用以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一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吴宝强应将杨立明为其支付的汽车款300000元偿还给杨立明。

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吴宝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成立,故本院对吴宝强有关“杨立明在2012年11月起诉吴宝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由于吴宝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妻子杨兰香代表其已经向杨立明偿还了本案项下的借款300000元,故本院对吴宝强有关“吴宝强的妻子杨兰香已经向杨立明偿还了300000元,应判决驳回杨立明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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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在于杨立明为吴宝强交纳购车款是借款还是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杨立明与吴宝强之间对于3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无书面确认,根据诉辩双方主张的事实,杨立明有义务证明其与吴宝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吴宝强有义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为此,吴宝强提供了杨兰香、吴莉丽的证言,但杨兰香系吴宝强之妻,吴莉丽系吴宝强之女,与吴宝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人证言的证明力低;而华盛福源公司职员彭耀辉与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作为销售员在售车过程中有可能得知双方对于30万元款项的约定,其证言的证明力更高。

此外,考虑到原被告间存在亲属关系,未出具借条符合情理。故杨立明的主张较吴宝强的主张盖然性更高。根据彭耀辉的证言及杨立明付款的事实,法院确认杨立明与吴宝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立明交付了借款,有权要求吴宝强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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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看律师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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