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鉴于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称其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特殊关系,如果由上述法院执行,无法实现债权。此外,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等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致使仲裁裁决至今没有得到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称其与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特殊关系为由,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而向无管辖权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自己无管辖权仍然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异议是否成立。虽然在此期间,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决定撤回管辖权异议,并且还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而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综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申诉理由成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执行管辖异议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在法院确定执行管辖权时,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确定提出异议。鉴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的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根据,应以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根据,即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法院顺利执行本案,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执字第160号、(2013)青执裁字第25号、(2013)青执裁字第13号、(2013)青执裁字第24号、(2014)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 三、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