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在当下的刑事裁判过程中出现结果导向,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我们的刑法教义学没有构建起成熟、完整的认定犯罪的体系和制度。如果在实体法意义上,对于犯罪的认定设计的过于粗疏,对于犯罪的判断停留在比较朴素、原始的认识阶段,思维具有任意性、不确定性,就很难确保相同情况,相同处理,刑事司法随时蕴藏着牺牲被告人人权的危险。20世纪末发源于德国的阶层性犯罪论体系,研究行为构成犯罪的最起码的条件,以及这些条件的实质内容、判断顺序和内在相互关系,为司法人员认定犯罪提供了指引,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上出现错误。其核心特征就是先客观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事实判断,而后进行相应的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价值判断。在刑事裁判过程中坚持从客观到主观、先事实判断后价值判断的司法逻辑,可以杜绝“心情刑法”和结果导向的司法逻辑以及方法论侵入刑法客观主义领域。 理性的犯罪认定模式应当是从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首先根据社会常识来认定行为人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进而衡量行为人行为在刑法上的评价,这种从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的过程,能够从客观上防止刑事裁判的结果导向。犯罪认定上的慎重意味着什么呢?不能一开始就给被告人带意识形态的帽子,认定他破坏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不能一下子就一棍子打死,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就认定他是主犯,让被告人陷入万劫不复的境地。尽管说在理论上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当从证据到事实,再有事实到法律,从而形成裁判。但是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机关往往是从相对粗疏的表面事实就已经形成司法直觉或先判,而后根据这种直觉和先判寻找证据和事实,在寻找证据和事实的过程中逐步来印证或调整自己先前的假设。在我们看来,以实用主义为导向的刑法能动解释之所以可能,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学的本质以及法律解释的特性。 比如为了实现对于舌尖上的安全的保护,我们加大了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惩罚。在这样一个过程中,我们为了实现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惩罚,我们就通过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达到我们所需要的结果,或者说在结果导向主义的推动之下,我们采用了刑法的实质解释观。刑法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法条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我们可以看出本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是在生产和销售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强调的是“掺入”,对于“掺入”的理解不同,直接决定本罪的成立范围不同,相应地也就直接决定相应的案件能够认定为本罪,自然也就决定能够通过对相应的犯罪处理,实现我们惩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确保舌尖上的安全。根据我们通常的理解,“掺入”指的是掺杂、混同,也就是说非食品原料和食品原料之间是一种物理上的变化和混同。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用相应的药水浸泡食品,比如用福尔马林浸泡鸭血、使西红柿变红的催熟剂、柠檬黄熏蒸的馒头等,这些行为中的“浸泡”、“涂抹”、“熏蒸”等,从字面上解释并不是掺入的意思,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基于严惩食品安全犯罪的结果导向,将上述行为均解释为掺入,从而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结语:尽管刑事裁判难以摆脱社会效果的魅惑,从而不得不在裁判过程中受到结果导向的束缚,但是社会效果本身的不可评估性和决定社会效果的社会舆论的变动性、模糊性、代表性的可质疑性都决定了刑事裁判以社会效果为目标自信在价值取向上的值得质疑性;同时,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和司法裁判规则也决定了结果导向必须在法治的轨道内进行。法官必须受到制约,他必须依据规则和程序和平地解决这个纠纷,将一系列原生混沌状态的事件整理出一条法律上的因果线索,按照现在的纠纷解决之需要及可用的法律规定来重新塑造双方当事人当初的意图和行为,并且所有这一切都必须符合当下的法律话语逻辑,让这一系列事件在当下的法律话语中看上去像是从先前的事件里逻辑地演化出来的,以完成法官对于司法的承诺,以构建这样一个符合法律话语的事实流变过程。尽管有学者表达了对于结果导向和能动司法所表现出的法律人思维中规范隐退的隐忧,笔者认为这种界定并不完全准确。表面上看结果导向的裁判思维是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规范在法官观念中的隐退和弱化,而实际上恰恰相反,非但不是弱化和隐退,反而是规范思维的强化。只不过这种规范的强化并不是在实质层面影响自己的思维,反而是通过规范的逻辑来掩盖自己对于结果导向的追求。我们通过常说“流氓不可怕,就怕流氓有文化”,对于这种通过刑事法治实现结果导向的法律思维可以界定为“无法治意识可怕,通过法治掩盖无法治意识更可怕”。因为,通过结果导向形成的刑事裁判,在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推理、裁判结论等方面均不存在问题和瑕疵,因为这都是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的。所以,即便是通过结果导向导致了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形,被告人也难以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得到救济,而这显然是我们所不希望看到的。所以,应当从观念层面和规则层面注重对结果导向的偏差控制,防止其走向刑法虚无的境地。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域外刑事冤错案件预防与纠错机制对中国刑事司法的启示”(NKZXB1405)的阶段性成果;南开大学亚洲研究中心资助项目“量刑反制定罪的反思与进路”(AS1312)的阶段性成果。 王强军: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于志刚:《口袋罪的时代变迁、当前乱象与削减思路》,载《法学家》2013年第3期,第77页。 参见魏东:《从首例“男男强奸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187页。 Jane Wood,Why public opin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s important,Public Opinion and Criminal Justice,Edited by Jane L. Wood and Theresa A. Gannon,Willan Publishing 2009,p34。 [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6页。 苏晓宏、韩振文:《论法律前见对司法裁决的影响》,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5期,第15页。 白建军:《司法潜见对定罪过程的影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第171页。 胡学军、涂书田:《司法裁判中的隐性知识论纲》,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96页。 白建军:《司法潜见对定罪过程的影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第184页。 陈景辉:《裁判可接受性概念之反省》,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第17页。 缪因知:《美国法律如何处理社会热点刑事案件》,载《博览群书》2008年第6期,第14页。 陈金钊:《法律人思维中规范的隐退》,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第11页。 参见王强军:《社会舆论与刑法运作的互动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3期。 陈景辉:《裁判可接受性概念之反省》,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第16页。 Toril Aalberg. Achieving justice: Comparative Public Opinion on IncomeDistribution,Brill Leiden,2003, P87. 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127页。 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129页。 苏晓宏、韩振文:《论法律前见对司法裁决的影响》,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5期,第17页。 于志刚:《“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问以“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的发布为背景》,载《法学》2013年第10期,第107页。 于志刚:《“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问以“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的发布为背景》,载《法学》2013年第10期,第104页。 周光权:《刑法方法论与司法逻辑》,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第24页。 周光权:《论常识主义刑法观》,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1期,第91页。 胡学军、涂书田:《司法裁判中的隐性知识论纲》,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97页。 具体内容参见陈金钊:《法律人思维中的规范隐退》,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文章原刊登于《法学》2014年第1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