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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青龙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青龙公司)、白尚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650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硕,男,苗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650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硕,男,苗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桑栝镇豆家村4组,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青龙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山县青龙镇上莲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白尚清。

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尚清,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新田村8组9幢1803室。

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青龙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白尚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青龙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白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青龙公司使用,并签订了合同号为AA13060032EAX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首付租金人民币101923元,余下租金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086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9775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8543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3年7月3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白尚清为被告青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青龙公司交付租赁设备后,被告支付租金情况为:已支付第1-20期租金共计2085200元,逾期部分为第21期,金额为97750元,剩余的第22-36期租金均未支付,未支付租金共计1416160元。被告青龙公司从2014年3月3日开始出现逾期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因被告青龙公司财务恶化无法履行租金,已严重侵害原告租金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青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060032EAX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青龙公司返还合同号为AA13060032EAX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租赁设备;3.判决被告青龙公司支付所欠付的已到期租金97750元;4.判决被告青龙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86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5.判决被告白尚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青龙公司、白尚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龙公司系被告白尚清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合同号AA13060032EAX),约定由原告仲利公司向被告青龙公司购买被告青龙公司所有的无锡惠意机电生产的全自动小件挂镀生产线一套、全自动大件挂镀生产线一套、全自动滚镀生产线一套后回租给原告,购买价款为3700000元。《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仲利公司),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青龙公司),并由乙方予以验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首付租金101923元,第1-12期租金每期1086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97750元,第25-36期租金每期85430元。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6月3日,此后每月同一日支付。《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九)承租人对本合约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青龙公司签署《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表明已收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并出具《抵押物清单》。同日,被告白尚清签署《保证书》,承诺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青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抵押物清单》、《保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青龙公司、白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仲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青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青龙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青龙公司在支付20期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青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青龙公司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故原告的损失范围应该由全部未付租金减去租赁物的残值。被告青龙公司共支付20期租金,则其全部未支付的租金为第21-36期租金总额,共计1416160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根据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价值为3700000元,租赁期限共36期,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租期已满第23期,该租赁物的折旧率=(已到租期/总租期)×100%,即为(23期/36期)×100%=63.89%。该租赁物的残值=租赁物原价值×(1-折旧率),即为3700000×(1-63.89%)=1336070元。由此得出,损失赔偿范围应为全部未付租金-租赁物残值,即1416160元-1336070元=80090元。

被告青龙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仲利公司主张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以租金总余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3月4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故对原告仲利公司主张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的违约金10864元予以支持。

被告白尚清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保证书》,应当对被告青龙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白尚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青龙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AA13060032EAX的《租赁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