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8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 委托代理人:江晓啸、黄玮。 法定代表人:孙建谈。 被告:宁海县神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芳。 被告:孙建谈。 被告:王子芳。 原告仲利国内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神峰电器有限公司、孙建谈、王子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因被告着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实用个别顺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晓啸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神峰电器有限公司、孙建谈、王子芳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国内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宁海县神峰电器有限公司、孙建谈、王子芳未承担连带保障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号为AA14070429ACX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三、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副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为81600元);四、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5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为693元);五、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守约金(以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915200元为基数,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计算守约金为274560元);六、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时期的租赁物占有利用费(依照《租赁合同》商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七、被告宁海县神峰电器有限公司、孙建谈、王子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白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第5期租金40800元。 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神峰电器有限公司、孙建谈、王子芳未作问难,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理想:2014年7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签署编号为AA14070429ACX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商定:原告以融资租凭模式出租并交付给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租赁标的物即CK6125数控车床4台、CK6125数控机床6台、CNC6130-Ⅱ数控车床6台、CJK0640.1数控车床4台、CK30-Ⅱ数控车床2台、CJK0640B3928TE新数控车床4台、YMC-6050数控雕铣机1台、数控车床5台、THJ2000/0.5-JXW3/3/3载货电梯1台,供其利用;租赁时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首付租金99847元应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余下租金支付模式为第1-12期每期租金408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32800元,第25-33期每期租金28800元,第34期租金17600元,第1期租金于2014年8月30日给付,其他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1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未依本合同之商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余费用,除须付清寒暄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践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如有下列情景之一,原告有权申请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全副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守约金及其余费用或解除租赁合同,申请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抵偿损失,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守约金及其余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余费用;……(十一)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违犯本合同之任何商定的;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守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原告加付守约金;因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守约致诉讼而生之诉讼费、财富顾全费、央求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布告费、评价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另就其它事宜停止了商定。同日,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赞同书》一份,赞同另提供200000元作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保障金,并商定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若有积欠未付清之款项(包含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守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余费用等),原告对保障金有优先受清偿的权益。同日,被告宁海县神峰电器有限公司、孙建谈、王子芳向原告出具《保障书》一份,申明:根据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的央求,保障人赞同就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号为AA14070429ACX的《租赁合同》及其一切附件项下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障,保障范畴为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副寒暄款项,包含租金、延付利息、守约金、费用以及其余寒暄款项,如遇利率变动,还应包含因该变动而必需添加的款项,保障时期自开立之日起至上述合同债务实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交付《融资租赁合同》商定的租赁物,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予以验收并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实书》。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四期租金后,自2014年12月30日起出现迟延支付的情景,并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408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租金。 以上理想由原告提供的《交易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实书》、《保障书》、《赞同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所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宁海县神峰电器有限公司、孙建谈、王子芳出具的《保障书》均系各方切实意思示意,非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片面实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未按约实行支付租金的工作,因此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前述合同并可主张返还租赁物,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在未返还租赁物前应自合同解除日次日起参照双方商定标准支付租赁物占有利用费。本案诉状副本于2015年7月21日送达,故本案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1日前的所欠租金273360元。就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障金200000元。本院以为,在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拖欠租金情况下,负有减损工作的原告应当优先将履约保障金用于充抵所欠租金,否则无权主张扩展部分的损失,因此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的200000元应在前述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故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欠付的已到期未付租金为73360元。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交付的履约保障金充抵租金至第10期(第10期尚欠租金4000元),故原告仲利国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第5期租金而发作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反对。就原告主张的守约金部分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已无支付残余租金之合同工作,且原告已要求收回租赁物,因此原告申请以未到期租金总额为基数所计算的守约金,本院不予反对。被告宁海县神峰电器有限公司、孙建谈、王子芳向原告出具《保障书》,被迫就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障,因此应当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原告仲利国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云诚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所签署的编号为AA14070429AC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