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1号 原告重庆千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祥云路324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8843-3。 法定代表人沈骋,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注册号511600000005003。 法定代表人邓钢,董事长。 第三人张科定,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千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科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因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于2015年2月6日由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有关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其时间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应当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秀玲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艾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