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陈菊香,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胡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勤,男,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陈菊香诉被告李德华、被告陈志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如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香,被告李德华,被告陈志军,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菊香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李德华驾驶车牌号为湘E.B321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河上桥路段时,与被告陈志军驾驶并搭乘原告陈菊香及李志容的车牌号为湘E.JS267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菊香、陈志军、李志容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菊香、李志容无责任。被告李德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5元,护理费49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7623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26.38元,共计114720元。被告大地财险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4720元。 被告李德华、被告陈志军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核减15%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予以核减;3、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5、应预留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的赔偿金额;6、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原告陈菊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陈菊香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李德华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被告陈志军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4、被告大地财险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身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5、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李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志容、陈菊香无责任; 6、大地财险“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湘E.B3210投保“交强险”; 7、大地财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湘E.B3210 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8、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 6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9、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 8月3日住院治疗后出院的情况; 10、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 11、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482.54元及住院治疗情况; 12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情况; 13、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 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天,自年月日起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 1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15、邵阳市双清区进阳电子厂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厂就业、工资收入状况; 16、陈子豪户籍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出生于2013年12月20日。 被告李德华、被告陈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湘E.B3210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德华、被告陈志军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9,认为诊断证明书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4没有异议,提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畴,对原告的证据15、1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有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印证。 原告陈菊香、被告李德华、被告陈志军对被告大地财险的证据未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诉、辩双方争执的焦点归纳为:原告损失金额的确认,被告赔偿责任的分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14没有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诉讼参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9,载明了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提出该证据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15,没有出具该证据的主体资格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相印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6,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陈子豪之间的抚养关系,且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28日,被告李德华驾驶车牌号为湘E.B3210 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中心完小行驶至该乡河上桥路段时,与被告陈志军驾驶并搭乘原告陈菊香及李志容的车牌号为湘E.JS267号普通摩托车相挂,造成陈菊香、陈志军、李志容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菊香、李志容无责任。原告陈菊香受伤后,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3日,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8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天,自2015年8月4日起,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