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51号 原告江华,男,生于1975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邓钢。 被告赵红浪,女,生于1969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姜捍东,男,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华诉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红浪、姜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华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红浪在与案外人梅鑫共有的位于广安市××路××号××幢两套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江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赵红浪在与案外人梅鑫共有的位于广安市××路××号××幢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赵红浪在与案外人梅鑫共有的位于广安市××路××号××幢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