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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诉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红浪、姜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51号 原告江华,男,生于1975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邓钢。 被告赵红浪
    

四川广安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51号

原告江华,男,生于1975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邓钢。

被告赵红浪,女,生于1969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姜捍东,男,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华诉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红浪姜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华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红浪在与案外人梅鑫共有的位于广安市××路××号××幢两套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江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赵红浪在与案外人梅鑫共有的位于广安市××路××号××幢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赵红浪在与案外人梅鑫共有的位于广安市××路××号××幢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