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榕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隆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新洲尾九龙新城29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隆晟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隆晟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享有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隆晟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池开通 审 判 员 林丽娟 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