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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何国红与唐协清、刘冬林、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李辉,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7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何国红,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9日,现住四川省华蓥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协清,男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李辉,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7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何国红,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9日,现住四川省华蓥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协清,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4日,住四川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刘冬林,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5日,住四川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3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正华,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辉、何国红与被告唐协清、刘冬林、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运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何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江、被告唐协清、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正华出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力马运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出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刘冬林、被告力马运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泽民、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滨未出庭参加两次庭审,2015年3月17日,原告李辉、何国红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被告力马运业所有的川R33288号车投保公司是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不是英大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准许原告撤销对被告英大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追加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何国红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唐协清驾驶川R33288重型罐式货车从南充往前锋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四川省华蓥市石溪线139公里800米处,遇原告李辉驾驶川X51965轻型厢式货车(系二原告合伙经营)对向行驶。被告唐协清超车时,川R33288车与川X51965车正面相撞,致二原告车辆受损。同年5月15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协清全责,原告李辉无责。事发后,二原告所属车辆被送至华蓥市通达汽修厂修理,且车上货物被转运,产生修理、转运、部分货物损失等费用;同时,该车系营业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产生相应停运损失,被告唐协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经核实得知,川R33288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冬林,挂靠在被告力马运业,二被告对二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辉、何国红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协清、刘冬林、力马运业连带赔偿二原告修理、转运等费用共计262775元(材料费:23980元;维修费(工时费)4650元;货物转运费1500元;部分货物损失费30000元;车辆营运季度审900元(二级维护);车辆营运年审1000元;停车费30元/天×254天=762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85875元(21953.75元/月÷30天×254天)、车辆贬值费5000元;车辆折旧费22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李辉、何国红就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辉、何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信息;

2、合伙经营协议1份,证明2009年4月5日,二原告各投资20万元经营副食批发业务;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李辉在经营普通货运;

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川X51965号轻型厢式货车为原告李辉所有,准驾车型为A2;

5、2014年5月15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6810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协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辉、何国红无责任;

6、发票联2页,证明原告李辉为川X51965号车用去材料费23980元,修理费4650元;

7、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2014年9月18日,华蓥市通达汽修厂出具的川X51965号车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8、定损清单1页,证明2014年8月21日,华蓥市通达汽修厂出具的定损清单;

9、证明及收据各1份,证明华蓥市通达汽修厂收取了川X51965号车停车费7620元;

10、收据1份,证明李斌收取二原告因转运川X51965号车的货物1500元;

11、证明1份,2014年8月17日,被告唐协清证实二原告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支付修理费用但至今没有书面答复。

12、2013年全年收入情况表,证明二原告自书2013年全年收入934643元,利润233172元;

13、(2014)华蓥民初字第、1302、130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向二原告赔付47045.73元。

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请法院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停车费是在修理时产生的,不符合常理,贬值费及折旧费没有经过相关机构鉴定和评估,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的清单缺乏相关证据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李辉驾驶的车辆是报废车辆,不具有营运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该由车辆管理部门给予报废期补偿;修理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而且从时间上看,修理厂拖延了较长的时间,修理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就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凭证签收单各1份,证明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告知的相关情况;

保险条款2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商业保险投保单1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力马运业为川R33288号车在被告英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险,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保险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唐协清辩称:被告刘冬林垫支了5000元的修理费;被告唐协清系被告刘冬林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冬林是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力马运业。本院作出的(2014)华蓥民初字第1302、1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都到了修理厂协商,对川X51965号车,二原告要求报废,保险公司也同意报废,但因为报废价格没有谈好,二原告要求定损修理。被告刘冬林就先给修理厂支付了5000元,修理厂才开始拆修,然后修理厂才把修理单及材料明细发给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定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用不合理,要求按报废处理,但原告坚持要求修理,于是原告自己垫支修理;被告唐协清积极处理事故,在车辆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中不存在过错。

被告唐协清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收据1张,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冬林为川X51965预付了5000元的修理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