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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谭元华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谭元华,男。 委托代理人黄付琼,女。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221号。 组织机构代码:56351120-X。 法定代表人何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谭元华,男。

委托代理人黄付琼,女。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221号。

组织机构代码:56351120-X。

法定代表人何金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业宏,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谭元华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映雪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琼、被告德昌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蒙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元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德昌房地产项目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德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暂缓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谭元华与被告签订了短期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20万元用于德昌金都房地产项目,投资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投资期间固定回报率每月2.5%,按季支付。投资到期一次返还投资款。返还投资后,不再享受国定汇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短期投资协议》、《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投资协议,但原告实际没有参加经营管理,而是领取固定回报的,实际是借款,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德昌房地产项目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元华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德昌公司理应按期如数偿还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谭元华要求被告德昌公司偿还投,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投资协议约定给付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给付利息的,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元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冯美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欧映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